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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口装有摄像头是否侵害邻居肖像权

原告王×与被告娄×、陈×隐私权、肖像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上海市凉城路×弄×号4楼的邻居。2010年始,两被告在进户房门和朝南窗口上安装了带有录音功能的摄像头,对原告进行24小时的日夜监控。两被告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和肖像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拆除摄像头,均遭拒绝,由此,原告在精神上产生了抑郁,使之身心健康遭受了损害。现要求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拆除上海市凉城路×弄×号402室单元门和朝南窗口上安装的摄像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

被告娄×、陈×共同辩称,上海市凉城路×弄×号402室产权人是被告娄×,使用人系两被告。因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为能取证,两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在阳台和进户单元门猫眼上安装了摄像装置,于2010年10月对原告提起了侵犯名誉权的诉讼,在该案一审判决后,两被告即将摄像装置予以了拆除。

上海市凉城路×弄×号4楼系一层二单元,即401室和402室;二单元入室单元门相对,相距约2.1米;原告系该层401室的居民;两被告系该层402室的居民。两被告在402室单元门门镜(又称猫眼)位置设置了摄像装置,在单元门右上角(室外面向单元门站立)安装了录音装置;在402室朝南(以朝南为主)窗口的右上角(室内面向阳台站立)设置了摄像装置(在窗外)。现原告以两被告设置摄像装置侵犯了其隐私权、肖像权为由,遂诉至。律师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诉请求的理由,原、被告各自陈述的意见。关于摄像装置。原告提供了402室朝南窗口安装摄像头照片1张、402室右上角安装摄像装置照片1张、402室摄像头摄取的成像照片6张。

原告表示,根据以上照片可以证明,两被告除在单元门的右上角安装了摄像头外,在单元门的其他隐藏地方亦设置了摄像头。两被告共同表示,对原告提供的402室右上角安装摄像装置的照片不予认可,因该照片无法证明系在402室门口拍摄;对原告提供的其他照片予以认可;另表示,两被告仅在402室门镜上和朝南窗口上各安装了1个摄像头,现均已拆除。两被告提供照片3张。律师

两被告表示,该3张照片证明两被告已将朝南窗口和门镜上安装的摄像头均已拆除。原告表示,两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时间,无法予以确认;照片所示之门,不是单元门照片,系402室室内的门;两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朝南窗口安装的摄像头已完全拆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各自的陈述。原告表示,被告安装的摄像头,对着原告家的单元门,造成原告进出家门的情况均被两被告窥探,同时对原告肖像和不愿意公开的情况进行了侵犯;另,原告在阳台晾晒衣物时,均在被告摄像头摄制成像的范围,使原告肖像受到侵犯,两被告的行为超出了自我保护的范围,侵犯了原告隐私权和肖像权,故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两被告均表示,摄像头面对的是公共区域,在取证完毕后即停止摄像,且在(2010)年虹民一(民)初字第5070号案一审判决后以予以了拆除。律师

原告明确表示,两被告对摄像形成的影像制品无对外公开的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各自的陈述。原告提供了2011年3月19日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医病史,载明,经原告主诉后,医疗机构所配之药为佳静安定;提供了2011年3月25日至上海市卢湾区打浦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病史,载明,经原告主诉和该医疗机构精神检查,处理为:给药舍曲林片、佳静安定,病假二周,加强家庭监护、心理疏导,随访等;提供2011年4月12日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就医病史,载明,经原告主诉和血压等检查后,最佳建议:心理咨询门诊心理治疗,配药百忧解,休7天;提供2011年4月26日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就医病史,载明,经原告主诉,配药百忧解,医嘱观察。原告还提供了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病假单2张,载明均因忧郁症分别休7天和休2周,提供该医疗机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4张,分别载明为诊疗费和百忧解医药费。提供了上海市卢湾区打浦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处方笺一张,载明盐酸舍曲林片等。律师

原告表示,原告以往无因此类病症至医疗机构就医史。两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病史无异议,原告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上海市卢湾区打浦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病史仅系原告主诉,而非医生诊断,病史记载不能证明原告精神受到伤害,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抑郁与两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于2011年5月13日至上海市凉城路×弄×号402室现场查勘,经查勘,该户单元门门镜上已无摄像装置,朝南窗口右上角亦无摄像装置;被告当即将该户单元门右上角的录音装置予以拆除。2011年5月18日,告知原告,两被告已将摄像装置拆除;对此,原告表示,不相信两被告已将摄像装置拆除,并表示402室的门镜具有摄像功能等。

首先,两被告在上海市凉城路×弄×号402室单元门处设置了几个摄像头。根据原告提供的1张402室单元门右上角照片显示,该右上角装置系录音装置,非摄像装置;根据原告提供的6张402室摄像头摄取的成像照片所示,401室门框均呈中间向外弧线,且正对401室单元门,故认定两被告在402室单元门的门镜位置曾安装了摄像头。根据两被告提供的402室单元门室内照片2张所示,两被告在其单元门其他位置未设置摄像头,由此,认定两被告曾在402室单元门的门镜处安装了1个摄像头,在402室单元门的其他位置未设置摄像头。对两被告提供的402室单元门内的2张照片,予以采信该2张照片系402室单元门内所摄像片;该2张照片所示,该单元门的门镜仅有门镜外视功能,无摄像功能。

原告称两被告在单元门处安装多个摄像头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所称,不予采信;原告又称402室门镜有摄像功能一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402室门镜有摄像功能,故不予采信。其次,对两被告在上海市凉城路×弄×号402室单元门和朝南窗口摄像头现在是否尚存。根据两被告提供的402室单元门照片和朝南窗口右上角照片所示,两被告在此2处设置的各一摄像头均已拆除。

第三,两被告在上海市凉城路×弄×号402室单元门门镜上和朝南窗口的右上角所设置的摄像头,是否侵犯了原告隐私权。其一,两被告在朝南窗口右上角所设置的摄像头,根据该摄像头位置,无法摄像上海市凉城路×弄×号401室室内(原告提供的其在阳台上的照片所示,未见401室室内场景);两被告在402室单元门门镜处设置的摄像头,由于401室和402室单元门相对,故在原告开启401室单元门时,会被402室单元门门镜处的摄像头摄取401室室内场景,但依社会常理,任何人开启单元门时均会对室内状况予以注意,由此,两被告在402室单元门门镜处安装的摄像头不属侵入、窥视原告的私人领域,由此,原告在上海市凉城路×弄×号402室单元门门镜上和朝南窗口的右上角设置摄像头无违法行为。

其二,两被告均称其设置摄像头系为他案诉讼收集证据而为,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对摄像头形成有音像制品在诉讼外场合使用的证据,并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两被告无将音像制品对外公开之行为,由此,两被告所设置的摄像头对原告无损害后果的发生。

其三,两被告在402室安装摄像头,应属故意安装,但该故意行为并非为侵犯原告的隐私,而是为他案的诉讼收集相关证据,故两被告无侵犯原告隐私权之主观过错。

第四,两被告在上海市凉城路×弄×号402室单元门门镜上和朝南窗口的右上角所设置的摄像头,是否侵犯了原告肖像权。两被告用摄像装置印制存有原告影像的照片,虽未经原告同意,但系两被告为他案诉讼所制,应属存在阻却违法行为而使用,且无为营利而使用的行为和结果,故两被告未侵犯原告的肖像权。

因在本案开庭审理前,两被告已将设置在上海市凉城路×弄×号402室单元门门镜处的摄像头和设置在该户朝南窗口右角处的摄像头予以了拆除,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摄像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又因,两被告在上海市凉城路×弄×号402室单元门门镜处和在该户朝南窗口右角处的摄像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和制成的影像制品,未构成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肖像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要求被告娄×、被告陈×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王×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王×要求被告娄×、被告陈×拆除上海市凉城路×弄×号402室单元门和朝南窗口上安装的摄像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王×要求被告娄×、被告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2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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