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为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原告系中国大陆著名女演员,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经调查,在被告经营的整形医院网站www.XX.com上,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利用原告的肖像照片作整形类医疗项目的商业宣传,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同时,被告作为整形领域比较权威的专业机构,在其商业宣传中利用原告照片以及根据照片数量、所处位置及所涉内容,导致原告蒙受诸多误解,造成了一定不良影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行为,删除涉案的商业宣传图片;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登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虽确有在网站上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但并非出于营利目的,仅为增强美观度。且从原告照片所处网站网页的位置而言,属三级目录下,并不显眼,被告亦未在照片下方以及相关文章中提及原告的名字。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从网站上删除了涉案的原告照片,也愿意以书面致歉函的方式对未经原告同意而使用原告照片向原告道歉。但被告不认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系演员,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其公司的网页中连续一年半左右的时间登载了一篇题为“美之源专家解码去除皱纹不留痕的方法”的文章,该文中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配图。经双方确认,原告指称的被告网站中的涉案页面已经停止使用原告的肖像照片。
另查明,原告为证据保全进行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原告为聘请律师进行立案、诉前调解及开庭,支付差旅费1,978元。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肖像照片、(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X号公证书、(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为证,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双方调解方案相距甚远,致调解不成。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在其网站中登载了原告的照片,文章内容涉及被告的经营范围,属营利性的宣传活动,且未经原告同意,因此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现被告已停止使用原告的肖像照片,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行为,删除涉案的商业宣传图片”的诉请,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同意向原告本人以书面致歉函的形式赔礼道歉,原告亦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其中公证费根据公证费发票,确认为800元;其中差旅费系属原告的合理支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票据,酌定为1,600元;其中其他经济损失,根据被告的侵权时间,综合被告网站的性质,登载原告肖像照片的位置、内容,以及营利性企业使用公民肖像照片应支付使用费等情况,酌定为2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涉案网页点击量并不高,且从所用原告照片来看,是展示原告健康、美好的形象,因此被告侵犯原告的肖像权未达到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应就其侵害原告周某的肖像权行为向原告出具书面道歉函(内容需经审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某公证费800元、差旅费1,600元、其他经济损失费20,000元,以上共计2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周某其余诉讼请求。(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241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