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X诉被告上海X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原告邵X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起在被告处工作,2002年至2005年因工作出色受到被告嘉奖,被评为“服务明星”,由被告安排给原告拍摄肖像照用于单位内部宣传表彰。2006年8月至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肖像用于被告的各类商业广告,如所属门店外墙广告、班车车身广告以及报刊、海报、招聘广告等。由于被告广泛使用原告肖像,同事们议论纷纷,原告长期承受巨大压力。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异议,但是被告没有给予任何的解释和恢复。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肖像用于被告的各类商业广告谋取商业利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肖像;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查档费40元。
被告上海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原系被告天山店的员工,于2003年1月1日入职,于2007年12月31日因合同到期离职。被告仅认可于2006年8月起将原告照片用于被告经营的X路店班车上,并未在其他场合使用原告肖像。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当时作为X路店的员工应当知晓其照片在X路店班车上的使用情况,但原告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被告侵权,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为其拍摄照片并用于被告班车上,故原告主张的25万元经济损失及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侵权事实的发生,被告不予认可。另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就已将涉案的X店班车上原告的照片拆除,被告明确表示不再使用原告照片。
原告邵X于2003年1月1日进入被告X店工作。2006年8月起,被告在其所属X路店、X路店、X路店、X店、X路店、X路店、X路店、X店、X路店、X路店、X店、X路店、X店、X店、X路店X店的班车车身,X店的外墙、店堂内,曹安路店的店堂内使用原告的肖像,并将原告的照片印刷在招聘广告及职位申请表上。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2月29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在各类商业广告中停止使用原告的肖像,并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008年3月13日,原告向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停止使用原告的肖像。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退工证明、照片、宣传单、职位申请表、律师联系函及邮件查询回复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广告主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被告上海X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将原告的照片用于其所属门店班车车身、店堂及招聘广告上,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肖像权是具有人格意义的财产权,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数额的合理性,故具体赔偿数额由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后果及影响等因素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的肖像权、姓名权等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时间、广告的覆盖面、对原告在精神上的损害程度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2,000元及查档费40元,此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在审理中被告已经主动停止使用原告的肖像,原告亦表示认可,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已实际停止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肖像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当初使用原告的肖像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其肖像,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以原告早就知道其肖像被使用,现诉讼已过时效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X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上海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上海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X律师费2,000元、查档费40元;原告邵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468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