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朱某诉被告上海某艺术品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原告潘某、朱某诉称,原告潘某自2005年起,就职于上海某信息有限公司,后被派往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与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有保密及不竞争协议,并约定违约金20,000元。2008年12月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现被告公司的网站及淘宝网上刊登原告夫妇的结婚照制作成的油画,用于广告宣传,由此认为原告潘某违反保密及不竞争协议,当月与原告潘某提前11个月解除劳动关系,扣除原告潘某20,000元赔偿金。原告立即书面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但遭被告拒绝。2008年12月和2009年2月原告通过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鉴于被告上海某艺术品有限公司未经原告的允许擅自使用原告夫妻照片制作油画刊登在网站上,从事营业性活动,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故要求被告上海某艺术品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及淘宝网上公开道歉;原告潘某工资损失26,466元、经济补偿金4,812元、违约金20,000元,凑整共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潘某损失50,000元;赔偿两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证据保全费2,4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提交了下列证据:
上海市某公证处出具的(2008)沪东证字第13370号、13371号、(2009)沪东证字第2045号公证书三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
上海市某公证处发票联二张,证明原告为证据保全花用公证费2,400元。
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退工单、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明细帐,证明原告潘某的劳动合同应该至2009年10月8日,但在2008年12月7日被退工,其月工资为2,604元。
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保密及不竞争协议》、收据,证明原告潘某因违反协议,支付单位违约金20,000元。
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用律师费5,000元。
被告上海某艺术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潘某原系同事关系。原告夫妇结婚前,原告潘某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将结婚照画成油画,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并按较低费用收费,但要求在被告网站上作宣传,原告潘某应允。被告使用了原告夫妻照片的油画件在网上展示。鉴于目前原告潘某不承认双方的上述约定,被告亦无法提供确切依据,同意赔偿公证费2,400元。原告潘某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不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的赔偿聘请律师的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上海某艺术品有限公司未向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上海某艺术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法定代理人与原告原系同事,从来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和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依据原告提供的退工单,上面写的是合同终止,与原告陈述有矛盾,单位罚款出具收据亦不符合规定,故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潘某、朱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潘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良原系同事关系。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辞职自已开办上海某艺术品有限公司。2008年12月,原告得知被告擅自将原告夫妻结婚照画成油画登在被告公司的网站上及淘宝网上。原告随即通过上海市某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花用公证费2,400元。因两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起诉来院。
2009年2月3日两原告与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某公证处出具的(2008)沪东证字第13370号、13371号、(2009)沪东证字第2045号公证书三份、上海市某公证处发票联、聘请律师合同、发票等证据及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肖像是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摄影、录像、塑像、绘画等造型技术在客观上形成的作品,具有人身特征的物化性、社会影响性和可利用性。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除权利人外,任何他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结婚照画成油画后刊登在网站上,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予以准许,但道歉的方式和范围应以被告实际侵权范围为合理。对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因证据保全花用的公证费,与法无不合,可予准许。
至于原告潘某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被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损失及被单位处罚一节,因原告潘某提供《劳动合同》、退工单有矛盾之处,且无法证明其被退工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原告潘某提供的与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及处罚收据,因无用工单位派遣原告潘某至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作支撑,更无单位给予处罚的依据,故对原告潘某的要求赔偿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及被处罚款损失之请求,难以支持。
但是被告将对于两原告来说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结婚照画成油画后用于其网上作广告宣传,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故被告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等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致于原告主张的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原告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律师并支付相应报酬,但作为经济损失计算则应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否则将会不合理地加重加害人的经济负担。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酌定原告合理的律师费为3,000元,并计入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超出该数额的律师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某艺术品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刊登启示向潘某、朱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审定);
上海某艺术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某、朱某证据保全公证费2,400元;
上海某艺术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某、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海某艺术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某、朱某律师费3,000元;
驳回潘某、朱某其余诉讼请求。(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30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