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与被告乙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原告在5年以前为X照相公司拍摄了一组照片用作广告之用,原告在偶然的机会发现该组照片中的一张目前陈列在被告公司橱内。据原告向周围居民了解,该照片已经使用四年多。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肖像用作商业宣传用途,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肖像侵害、书面赔礼道歉、支付侵权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
被告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没有提供照片原始底片,不能证明侵权主体资格;照片是X公司制作,因该公司与被告同属同一家上级单位,被告的橱窗实际是X公司口头借用;被告本身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不可能通过原告去牟取利益,并且系争的照片没有任何丑化原告,降低其社会评价。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乙公司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表示异议。
被告橱窗内曾展示过载有原告肖像的大幅艺术照片,在该照片的右上角写有“全国十佳著名商标大师云集技艺精湛”,并以该照片为背景在橱窗内展示被告的产品。被告自行撤除了前述照片,原告表示当庭撤回立即停止对原告的肖像侵害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被告乙公司沿街橱窗放置带有原告肖像的大幅艺术照片作为广告,但并未提供原告许可其以该方式使用原告肖像的相关证据,因此,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被告乙公司辩称该艺术照片系X公司借用其橱窗放置的,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乙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由酌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乙公司三十日内向原告甲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审核)。被告乙公司十日内赔偿原告甲10,000元。(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10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