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范某某诉被告钟某某肖像权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范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08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散发的《某某贵宾卡》中的男女主人公为原告,该张照片为原告所有。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原告的照片用于广告宣传,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被告钟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系某某照相馆业主,现被告已经停止散发印有原告照片的酬宾卡,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律师费也过高。
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某某照相馆个体工商业主。2008年6月,两原告发现在被告散发的《某某贵宾卡》中所含照片系原告所有,该照片中的人物为两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遂涉讼。
原告为证明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出示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某某贵宾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含有原告肖像的照片印制在《某某贵宾卡》中用于经营,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同时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范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范某某律师代理费1,000元。(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46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