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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艺术照被影楼用于广告样册,赔偿小模特签约成本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某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2月15日,原告母亲在被告位于H中山公园龙之梦8楼的门店,发现原告的照片被登载在了被告广告样册上。原告当场要求被告工作人员将相册交给原告,遭拒绝。同年2月22日,原告在龙之梦治安室与被告门店经理进行了协商,被告方承诺在2月28日交还相册,并作相应赔偿。但至今,原告仅收到了相册一本,未收到任何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允许,擅自将原告的肖像用于商业目的,已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肖像使用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要求被告进行书面赔礼道歉。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上述相片是摄影师李东带来的,因为李东表明有原告肖像的使用权,并承诺提供协议书,被告才同意制作了相册一本。在原告母亲发现相册后,被告工作人员已向其进行了道歉,故不同意再行进行书面赔礼道歉。因为相册仅供需要拍摄相片的客人作参考之用,并未在其他商业用途上使用,未对原告造成任何负面影响,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原告主张的肖像使用费,愿以给其他小模特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原告不超过1,500元。

原告曾于2009年8月在其他摄影公司拍摄了艺术照片。2010年2月15日,原告母亲在被告位于H中山公园龙之梦8楼的门店,发现原告的上述照片被制作成了印有被告企业名称的广告样册,双方随即产生争议。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母亲取回了相册一本,但双方对于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案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被告门店经理的书面承诺一份、诉争相册一本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供的合约书三份、李东承诺书一份,因其真实性无法考证,不予采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被告在既未查实摄影师所述的肖像使用协议,也未能自行取得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肖像制作成印有其企业名称的广告相册,其上述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应与支持。被告辩称的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已进行了道歉的事实,因未能得到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认同,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肖像使用费,根据H现行儿童艺术摄影市场一般价格、普通小模特的签约成本,结合被告商业使用上述肖像的持续时间,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公司十日内,向原告黄某进行书面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须经审查。被告某某公司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肖像使用费2,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010)长民一(民)初字第2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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