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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制艺术照多拍摄的毛片影楼拒绝交付,不构成侵犯肖像权

原告奚X诉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与被告就为原告拍摄儿童照片订立服务合同,约定选择22张照片入册等。在2011年7月16日实际拍摄后产生共计112张照片,双方就剩余90张相片的使用发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复制全部照片供原告使用,遭到被告拒绝。被告要求原告以30元/张的价格购买剩余照片,否则对剩余照片将予以销毁。

原告认为,原告对拍摄产生的所有照片享有肖像使用和再现的权利。现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其为原告拍摄的全部照片复制给原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共为原告拍摄了112张照片,而原、被告约定入册22张照片,对于剩余的照片归谁及付费问题,应属合同纠纷而并非肖像权纠纷,故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因双方没有约定必须拍摄的照片数量,故被告为更好的提供服务而多拍的照片应该由被告自行处置。被告没有强制原告购买多余照片,原告不愿购买就应予销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1年7月10日原告奚X的母亲邰X与上海X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X专业儿童摄影乐园签订摄影预约单,约定为原告奚X拍摄398元的摄影套餐项目,预约定金100元,拍付298元,拍摄内容为8×8规格Q版相册入册16张、8寸水晶1个、3寸皮夹照2张、小花框3个、CD入22张照片。2011年7月16日实际拍摄后,原告付清全部款项。拍摄共计产生了112张照片底片,后双方就约定入CD的22张照片之外的90张照片使用产生争议。

2011年8月12日,原告父亲奚YY至X专业儿童摄影乐园交涉,要求复制全部照片底片,但X专业儿童摄影乐园坚持如需剩余照片应以每张30元价格购买,否则将销毁剩余照片。后奚YY拨打110报警,要求民警到场处理。随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洋泾派出所民警出警调处纠纷,但双方仍然未能协商一致。2010年8月3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摄影预约单两张、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调解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公民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不应以享有权利为由妨碍他人权利的行使。本案中,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接受原告母亲邰X的委托,根据其要求创作反映原告形象特征的摄影艺术作品,邰X按约给付报酬,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原告母亲与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摄影预约单”即是确立双方承揽关系的合同性文件。订约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约单,被告交付约定的工作成果“CD入22张照片”,即是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该项义务。

至于未作约定的多余照片,原告认为其对拍摄产生的所有照片包括多余照片享有肖像使用和再现的权利,被告未将多余照片复制给原告即是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对此,首先,并不否认原告对自己的形象享有肖像权,但其行使权利不应妨碍他人权利的行使。

本案中,被告以获取报酬为目的,为原告拍摄照片。就双方已经约定的拍摄内容而言,原告也并没有仅凭肖像权而无偿获取照片,而是付出相应的对价。而被告影楼超过约定多拍照片是为了让消费者有更多更好的选择,多余的照片里面必然增加影楼工作人员相应的工作量、劳动付出及耗材成本等。因此,原告仅以享有肖像权为由,要求无偿复制多拍照片,缺乏公平性与合理性,故对其该项请求,难以支持。

其次,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而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将剩余的照片用于营利用途。而原告主张其向被告索要多拍照片,被告不给就对其造成了精神伤害,难以认同,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奚X的诉讼请求。(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26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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