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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剧明星肖像出现在纸质丧葬用品上,赔偿精神损失费

原告齐某与被告冯某肖像权纠纷一案,原告齐某诉称,2011年以来,陆续有戏迷向原告反映,在多起丧葬仪式中发现有含有原告肖像制成的纸质电视机等丧葬用品,在葬礼上被火化祭奠死者。2011年6月24日,原告同事樊某在浏览淘宝网时发现使用原告肖像的上述侵权产品,购买后,樊某在上海市常德路和澳门路路口的普陀邮政支局进行维权取证的证据保全,所购买的物品系使用了原告为越剧《某》所拍摄的定妆照制成的丧葬用纸质电视机。该货物上标注的发货人为河北省保定市某县工艺品厂冯某,然而,随后销售者向樊某出具的发票则注明收款单位为某县某工艺品经营部。

为了查明侵权人,原告与樊某委托律师赴保定市某县进行调查,经查,河北省某县工艺品厂已于1998年5月30日注销,而某县某工艺品经营部系由被告于2007年4月所申请设立并由被告经营至今。因此,显然系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作并销售原告的肖像,其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了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且被告将原告肖像用于制作丧葬用品,供购买者进行火化,其行为也已不仅仅是对原告肖像的恶意毁损和玷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停止制作、销售含有原告肖像的侵权产品;被告在《新民晚报》、《文汇报》头版刊登道歉声明以为原告消除影响,道歉声明文字需经过原告审核同意,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书面辩称,其并未侵害原告的肖像权,即使存在损害事实,也与被告无关。被告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所销售的纸质电视机是在保定市某县某纸花市场上购买的,购买时并不知道纸质电视机上的图案是何人,也不可能知道销售者是否与图片所有人有肖像权使用合同,且在该市场上销售的本案涉讼纸质电视机的门店有很多家。即使被告不在淘宝网上销售,原告被损害的事实亦早已存在,本案涉及侵权的纸质电视机在某纸花市场上已经销售很多年了。被告在2011年才开始在淘宝网上销售,并且仅售出了一笔,与某纸花市场上的销售量相比九牛一毛。因被告并非自己生产,仅仅是放在淘宝网上出售,也不可能知道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更不知道原告身份,属于不可预见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发现在丧葬仪式上出现印有原告肖像的纸质电视机作为丧葬用品用于火化。2011年6月,原告同事樊某在淘宝网上名为“殡葬服务大全”的店铺内购买了两种纸质电视机各50只,其中一种纸质电视机上印有原告的肖像,销售者出具的发票载明收款单位为某县某工艺品经营部。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某县某工艺品经营部的经营者为被告。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纸质电视机作为殡葬用品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肖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获奖证书、公证书、销售发票、某县某工艺品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印有原告肖像的纸质电视机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淘宝网上所购印有原告肖像的纸质电视机,该产品系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原告肖像,显然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根据销售发票显示,销售者为某县某工艺品经营部,该经营部的经营者为被告,被告对其在淘宝网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为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并无不当。至于被告认为其事先并不知晓所售产品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且市场上另存在他人销售本案侵权产品的辩称意见,并不能构成被告的免责事由。

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登报赔礼道歉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在两份不同报刊上登载,实无必要,由原告择其一刊载为妥。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4000元,系律师代理费支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侵权产品系用于殡葬用途,原告提出其由此而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主张合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而原告主张的金额10万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酌情判定为1万元。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立即停止销售含有原告齐某肖像的侵权产品;被告冯某十日内就其销售侵害原告齐某肖像权产品的行为,在《文汇报》刊载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审核);被告冯某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原告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7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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