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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师擅自提供朋友照片给商家使用,商户构成侵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某某(上海)摄影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2011年7月初,原告从其同学处听闻,在被告位于H某路某某号某某流行服饰礼品城一楼的展厅内,看到被告使用印有原告照片的相册6本,以及多个被放大至16寸、18寸、8寸的相框作为招揽业务之用。7月16日,原告亲自至被告店中查看并拍照、录像,发现被告确实未经自己同意,私自使用了自己的几百张照片作为商业用途,其中部分照片属于个人写真,涉及个人隐私。于是,原告当场报警,但由于被告负责人不到派出所,最终未能解决问题。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且在生活上、精神上均对原告造成严重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六本相册的侵权行为,并对现存的六本相册作出相应处理;被告对该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60000元(以下币种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律咨询

被告某某(上海)摄影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确实使用过原告的照片作为柜台展示,但这些照片都是公司聘用的摄影师朱某某向被告提供的。朱某某曾向被告表示,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很好,原告的照片都是由其本人拍摄,可以免费提供给被告用以柜台展示,故被告没有坚持让原告来签订相关照片使用协议。此外,被告仅在2011年7月11日至7月16日期间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且提供给客人欣赏的只有一本相册、一个相框,并未达到原告所称的照片数量。7月16日原告报警当晚,被告就对照片进行了褪色处理,再也没有用于对外展示。被告并非故意使用原告的照片来获取商业利益,当庭向原告表示道歉,并同意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011年7月,被告在其位于H某某路某某号1楼B区的门店展厅内,使用印有原告照片的相册、相框向顾客进行展示。同年7月16日,原告至被告门店查看并拍摄照片、录像,后就照片使用事宜报警。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作商业用途,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录像、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表示,由于被告已撤下用作展示的照片,侵权行为已不存在,故撤销其第一条诉请。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门店内使用原告的照片作对外展示之用,显然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至于被告认为原告与提供照片的摄影师系朋友关系,照片可供被告免费使用,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金额6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酌情确定为3000元。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上海)摄影有限公司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56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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