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某支队医院肖像权纠纷一案,2012年2月至今,被告在某城区区域内经常发放国际标准刊为X(国内统一刊号为Y、邮发代号为C)的《X》广告刊物,内容充斥性、性功能障碍、男科医院等低俗广告性内容。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该广告刊物第6页左上端使用了原告照片,亲朋好友、街坊邻居看见后议论纷纷,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影响,也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带来不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上海市市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如果被告处留有已刊登原告照片但未散发的刊物,请求予以销毁。
被告某支队医院辩称,某支队医院现更名为上海市某医院(以下称某医院),相关更名手续仍在办理当中,目前对外已经使用“某医院”名称,《X》杂志确实是被告以“某医院”为名发行的;原告特指的那张照片无法证明就是原告,该照片是该院职工罗某某的肖像与网络人物造型的电脑合成产物,并非原告,被告认为使用人物外在造型(表情与动作等)并不构成肖像权侵权;《X》杂志上刊登的照片与原告提供的照片只是相似,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照片在该杂志发行之前已经形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以“某医院”为名在宝山区内散发国际标准刊为X(国内统一刊号为Y、邮发代号为C)的《X》广告刊物,在该广告刊物第6页左上端使用了原告照片。
上述事实,有《X》广告刊物、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予以确认。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准许在宝山区内散发印有原告照片的广告刊物,具有违法性,其违法行为与原告肖像权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予以支持,具体方式、具体数额由依据被告散发范围等实际情况酌情决定。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支队医院停止对原告殷某某肖像权的侵害;被告某支队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某某书面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内容须经审查),消除影响;被告某支队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684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