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某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2012年10月,原告从朋友处获悉在被告杂志上看到原告形象之照片,经原告核实,被告擅自在其发行的《某购物》等多份杂志中使用原告形象作为广告及产品宣传,甚至编造原告身份为其“美妆顾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肖像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在全国性报纸登报道歉,内容由法院审核);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上海某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在相关产品目录册上使用过原告照片,但被告使用这些照片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原告在2010年2012年期间系被告的外聘化妆师,涉案照片是原告主动参加拍摄的。此外,原告的配偶张某系某公司的员工,系摄影师,负责被告处相关产品目录册的制作,其报销明细中记载的支付给化妆师的费用即是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可以印证原告对当时这些照片用于宣传是明知且同意的。因此,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由于部门的调整,被告处《美*》、《乐*》目录册不再发行,被告处的目录册仅《某购物》一种,且该目录册在2012年初就不再使用原告肖像,
被告在其制作的《某购物》(2010年第五期、2011年2月、2011年3月)、《乐*》(2011年第二期)、《某美*》(2010年秋季号、2010年冬季号、2011年春季号)中使用原告的照片用于产品宣传,在部分产品宣传中对原告的身份记载为“美妆顾问”。2012年初,被告处仅保留《某购物》一种产品目录册,且在该目录册中不再使用原告照片。
另查明,原告系化妆师,原告丈夫张某系摄影师。张某于2010年2月24日与某公司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在被告处市场发展部(后改名为目录营销中心)从事产品宣传目录的拍摄、制作。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某购物》(2010年第五期、2011年2月、2011年3月)、《乐*》(2011年第二期)、《某美*》(2010年秋季号、2010年冬季号、2011年春季号),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招聘求职人员登记表、个人简历及应聘材料、员工登记表、银行凭证、记账回执、审批流程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被告在产品目录中使用原告肖像,系其为营利目的而使用,故判断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的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在相关产品宣传册上使用原告照片。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图片,可以看出原告在拍摄相关照片时了解拍摄的用意,此外原告本人系被告的外聘化妆师,原告丈夫系被告处摄影师,负责产品目录册的制作,故可推定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用于产品宣传。对此被告主张原告系其外聘化妆师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使用原告肖像亦不符合职务行为的要求,故被告使用原告肖像应当获得原告明确许可,并根据许可的方式使用原告肖像。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许可其使用肖像,被告仅依据现有证据主张可推论原告准许被告使用肖像,依据不足,难以采信。被告在其产品目录册中使用原告肖像未获得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已不在产品目录册使用原告肖像,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赔礼道歉的请求,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侵权程度,认为在全国性报纸上登报道歉的方式不妥,故判令被告书面道歉,道歉内容由审核;原告对主张的经济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书面道歉(道歉内容由法院审核);被告上海某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40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