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宝强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品味食尚酒楼(以下简称品味食尚酒楼)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王宝强系中国内地知名男演员,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自2014年2月起,在被告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名为“品味坊饭吧”的餐馆内,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内张贴含有原告肖像的照片进行商业宣传,并配有“盱眙形象代言人王宝强”的文字。
被告以经营食用小龙虾为主要内容,配以原告肖像、姓名的照片进行商业宣传,使原告在社会上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社会评价降低,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的行为;被告在上海发行的新民晚报a13板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付出的合理支出950,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品味食尚酒楼辩称,2014年2月成为盱眙於氏龙虾餐饮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的加盟商之一,依据双方订立的加盟协议,被告支付相应的加盟费,盱眙於氏龙虾公司提供加盟铜牌、经营授权书、包含原告在内的明星吃龙虾照片一套等,盱眙於氏龙虾公司还口头承诺包含原告肖像、姓名的照片系经授权许可使用的,因此被告已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肖像权的故意,因此被告的行为未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侵犯姓名权必须有他人干涉,被他人盗用或被他人假冒,被告在其经营的餐馆内张贴包含原告姓名照片的行为不存在上述行为,因此不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犯。
至于名誉权,同样依据法律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或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原告只是张贴了包含原告姓名、肖像的照片,并无在照片上有口头或书面侮辱、诽谤原告的语言或擅自公布、宣扬原告隐私的行为,因此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即使构成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侵犯肖像权侵犯的是受害人的人格权,其表现主要为精神上的损害,并无物质上的直接损失。
况且原告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实际遭受的物质直接损失。至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赔偿金额应考虑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受害人具体的损害程度、侵害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因侵权行为地在被告经营的餐馆内,社会影响较小,无需在新民晚报这样的全国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品味食尚酒楼曾在其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名为“品味坊饭吧”的餐馆的收费处上方张贴照片一张,照片一侧系原告手持小龙虾的肖像,另一侧上方为“盱眙龙虾品味生活”,下方为“盱眙形象代言人王宝强”的文字。
另查明,盱眙於氏龙虾公司与被告实际经营者操勇订立加盟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加盟盱眙於氏龙虾公司旗下品牌盱眙於氏龙虾,加盟期限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加盟费60,000元。在加盟期间,盱眙於氏龙虾公司有偿提供被告鲜活龙虾及於氏龙虾调料,提供加盟铜牌、经营授权委托书、明星吃龙虾照片一套等,被告必须在店面悬挂“盱眙於氏龙虾”招牌及公司加盟热线电话;龙虾调料必须由盱眙於氏龙虾公司供应等。
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焦点主要在三个方面;首先,被告在其店内张贴包含原告姓名、肖像的照片,是否构成对原告姓名权、肖像权的侵犯;其次,被告在其店内张贴包含原告姓名、肖像的照片,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第被告在其店内张贴包含原告姓名、肖像的照片,是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同时,公民还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违反上述规定使用公民姓名和肖像的,即构成侵犯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品味食尚酒楼在其店内使用原告的姓名、肖像进行宣传,具有营利的目的,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原告的姓名、肖像进行宣传的行为直接得到原告的同意或许可。被告虽辩称其与盱眙於氏龙虾公司订立加盟协议一份,支付了加盟费用,盱眙於氏龙虾公司提供了被告包含原告姓名、肖像的照片,该照片系盱眙於氏龙虾公司许可使用的。
因此被告使用该照片的行为无过错。但在该协议中并未明确盱眙於氏龙虾公司依法取得原告授权而许可使用原告姓名、肖像的照片,在订立协议过程中,盱眙於氏龙虾公司亦没有向被告出具同意使用的授权委托书或相关协议。被告仅凭盱眙於氏龙虾公司口头告知原告曾是盱眙龙虾节的代言人或是盱眙地区的代言人,就认定盱眙於氏龙虾公司依法取得使用原告姓名、肖像的授权,未尽到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被告在其店内使用原告姓名、肖像的行为存在过错,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肖像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公民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在本案中,被告使用包含原告姓名、肖像的照片,无论从照片上原告的形象还是照片上的文字内容,均没有侮辱、诽谤原告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姓名、肖像,致使对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故被告的行为没有侵害到原告名誉权。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公民姓名权和肖像权侵害的,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在本案诉讼前,被告在店内已撤下了使用原告姓名和肖像的照片,故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同时,被告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对原告侵权影响范围主要是至被告店内吃饭消费的顾客,因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对原告影响的范围应与上述范围相当。据此确定由被告在其经营的店内张贴向原告公开道歉的声明即可,原告要求被告在上海市发行的新民晚报a13版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难以支持。
至于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作为影视明星,其姓名、形象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知名度,使用其姓名和形象对相关产品进行宣传可提升商家的影响力和可信度,对商家可带来实际的利益。因此,原告的姓名和肖像具有一定的价值,对其姓名和肖像造成侵害,侵权人应当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
对于数额确定,应根据被告在店内使用原告姓名和肖像的时间长短、对原告造成的影响范围,被告行为过错程度、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20,000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20,000元。
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品味食尚酒楼十五日内在其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的餐馆的收费处上方张贴赔礼道歉的公告(公告纸的尺寸不小于a3纸大小,具体内容由法院审核);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品味食尚酒楼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宝强经济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8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