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胡小姐是一家旅行社的导游,是浙江南部某风景区的明星地接导游。有一年该风景区新修建的缆车落成典礼,搞庆祝活动。胡小姐作为该旅行社的员工代表,穿着一套具有当地特色的服装来参加典礼,显得特别引人注目。该风景区的领导于是邀请胡某乘坐索道车拍照留影。胡欣然同意了领导的要求,坐上索道车拍下了几张照片。
但是后来该风景区将自己乘坐缆车的照片印到了索道票上了,胡小姐向该景区领导反映此事时,该领导说本来拍照就是经过你的同意的,再说把你的照片印到门票上一是为家乡做贡献,二来也是提高你旅行社和你本人的知名度有什么不好的呢?
但胡小姐总是感觉不对,因为虽然该风景区领导邀请自己乘坐索道缆车拍照,也征得自己的同意。但双方对自己肖像的使用范围、使用方式和使用期限等内容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对方就直接使用自己的肖像权,这肯定是存在违法的地方。而且在拍摄时,景区管理处的领导并未明确告知所拍照片将作何用,更没有说将自己的肖像印制在索道票和简介上。于是,胡小姐寻求律师的法律帮助。
了解案情后,律师明确指出该景区管理处的做法侵犯了胡小姐的肖像权。肖像是公民外部形象的客观其实反映,肖像权则是指公民对其肖像上所体现的精神和物质上各种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身权益。《民法通则》第100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队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景区管理处邀请胡小姐乘坐索道缆车拍照,已征得胡的同意。这也只能说胡小姐把肖像制作权给了别人,并不意味着该景区管理处由此获得了胡小姐肖像的使用权。特别是未明确告知其所拍照片将作何用,即双方对该肖像的使用范围、使用方式和使用期限等内容未作出明确约定.所以并不能表明胡小姐已经同意该管理处将自己的肖像使用在索道票和简介上。由于该管理处印制、销售索道门票和简介的行为具有商业性质,且数额较大,确实带有营利目的。
所以该景区管理处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且其使用他人的肖像的行为客观上已构成对胡小姐肖像权的侵犯,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