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影视文化制作公司拍摄了一部记录片,该记录片记录了皖南山区迷人的自然景观,人同时也记录了当地人日常恬淡的生活场景。该纪录片有个场景是将摄像机装在汽车里拍摄古镇街头人们的日常生活,该场景将当时真在街头摆摊卖当地小吃的李某摄录进来,并在制成的记录片中使用。该纪录片后来在国内外公开发行放映,获得良好的反响。
李某认为,该记录片的摄制和发行都未征得李某本人同意。并且该纪录片放映后,李某的平静生活不断被打扰,很多亲友、同事和其他人对其上街摆摊的行为进行讽刺挖苦。李某为此精神十分压抑,认为该影视文化制作公司拍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肖像权。李某就在网上向律师进行咨询,该影视文化制作公司偷拍行为是不是违法。
律师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是否构成侵权关键要看被使用的肖像与营利目的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非经本人许可,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但即使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情况下使用他人肖像亦应征求被使用者的意见。
但是应该强量调的是,在一定条件下,即在合理范围内,法律原则上又有直接使用的通例。就如本案中的纪录片拍摄,纪录片本身具有其他艺术表现方式所不同的特点,有时需要采取偷拍的方式来反映现实客观的需要。只要内容健康,符合社会公共准则,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就不为法律所禁止。
本案中,李某在影片中的形象非广告性质,也没有独立完整的商业价值,因而不是不可替代。部分人对其形象的议论,按照社会一般评价标准衡量.不足以给贾某某造成法律意义上的精神损害。且李某肖像在纪录片中不具有独立的经济和艺术价值,李某不应有享有禁止使用和索要肖像报酬的权利。
该影视文化制作公司,拍摄街头实景时摄入其肖像,并无过错,且摄制者主观上没有恶意,客观上也没有渲染李某任何的不完善之处。该人物镜头的拍摄与使用应被列入合理的直接允许的范围。所以说,纪录片中未经李某的同意,使用了李某的肖像并没有侵犯其肖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