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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通讯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体育名人肖像

原告刘翔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原告系我国著名男子110米跨栏运动员,被告系微信公众号“北京移动”的主办方。2015年4月10日,被告在该微信公众号中发布了“【积分免费送】办流量包最高赠5000积分,向跨栏英雄致敬!”的文章,文章阅读量高达71918次。并配有原告的一张肖像图片,插入文字“我的跑道我的栏我的微厅我来办”。文章中另有“刘翔退役,是终点也是起点。梦想就在前方,从未动摇;为了比赛,他曾挤压伤处,以痛治痛。即便离开跑道,依然献身田径事业。微厅服务,用强大的功能和精心的改版回馈着每一位用户;尽管在服务的道路上充满困难与质疑,但微厅都会尽最大努力,只为您满意”、“伤痛对你说不微厅对你说行”、“赛场靠拼搏服务有微厅”等文字,在文末有被告的产品优惠信息等。

原告刘翔向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删除涉嫌侵权链接及侵权图片;被告在其涉嫌侵权的微信公众号发布主推文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侵权图片使用情况(侵权图片名称、数量、使用位置、传播量),发布时间不少于三十天;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借用原告的社会知名度和退役时间的新闻热点宣传其产品,具有明显的商业属性,极易使众多浏览者及消费者误认为原告系被告代言人或与被告存在某种合作关系,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原告作为知名运动员,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其肖像已具有相当的商业价值,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的原告跨栏照片来源于各大主流媒体,属于对公众人物肖像的合理使用。原告是体育明星、公众人物,应适当让步其人格利益,包括肖像权。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歪曲、丑化原告肖像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这样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负面影响;相反,还以文字的形式体现了向跨栏英雄的致敬,营造了正面的社会评价,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精神或物质损害,被告的行为是对公众人物肖像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及时删除了涉诉链接及相关图文。

原告未提交任何关于其人身权益受侵害而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的证据材料,其要求巨额损失赔偿及赔礼道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作为电信运营商,拥有两千多万用户,涉案微信公众号虽属被告运营管理,但并非被告主要的宣传渠道,受众十分有限。被告名下微信公众号的数量很多,二级部门也可以公司名义申请微信公众号。

系争文章中使用的照片仅在文章下方展现,用于页面点缀,且此类文章滚动速度较快,很快就会被新的文章覆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仅有一张体现为原告的跨栏形象,其余图片均不具有可辨认性和指向性,涉案图片与被告的商业产品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更不具有广告性质,被告未因此获得经济利益,也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构成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肖像,与商业代言行为具有显著区别,不会让人产生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误解。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其高额索赔已经偏离了正常的维权尺度,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综合情况,衡量原告索赔的合理性。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被告在其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原告的照片,配有的文字涉及被告的产品优惠信息等,属营利性的宣传活动,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部分,结合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确认,被告发布的文章阅读量达到7万余次,影响范围较广,故酌情确定经济损失为1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因微信具有可随时删除的特点,若不公证将面临诉讼时的举证风险,故公证费为必要费用,对维权费用酌定为2000元。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号“北京移动”的首页位置向原告刘翔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民事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刊登期限不少于三十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十日内向原告刘翔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十日内向原告刘翔赔偿维权支出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计2200元,由原告刘翔负担83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2017)沪0107民初25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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