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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已经使用照片多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F提交公证书。经公证,在搜狗搜索引擎中输入网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8a334bb001014j1n.html”后,显示出题为“三月女人,你需要这样做_上海新健威整形美容_新浪博客”的链接,点击链接后页面上部显示“整形美容医院”、“博客认证标志V”,浏览页面,上述文章使用了F的照片作为插图,且插图上注明活动有效期。上海律师

F,艺名G,系演员、歌手,参演多部电视作品,以及歌曲专辑等,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医疗美容门诊部在其商业宣传的新浪博客中,未经F许可擅自利用F的肖像照片在《三月女人,你需要这样做》文章中作为配图,对相关整形美容项目进行商业宣传,实现商业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对F肖像权的侵害。医疗美容门诊部使用F肖像照片的位置以及涉嫌侵权网页的内容,对F商业形象及个人声誉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降低了F的社会评价,医疗美容门诊部的行为亦侵犯了F的名誉权。

F向提出诉讼请求:医疗美容门诊部立即删除使用在其新浪博客中的F照片以停止侵害;在《法制日报》等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其新浪博客中均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以及向F公开道歉;向F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医疗美容门诊部向F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美容门诊部向F赔偿办案成本3,000元。上海律师

医疗美容门诊部辩称:F主体存疑,F提供给法院的网络截屏证据资料不符,F身份证上名字是F,出生年月是1984年,而提供给法院的资料中名字是G,出生年份为1986年,两者非同一人;F提供的证据照片不能证明是医疗美容门诊部使用的照片:不能证明是F本人;该照片与医疗美容门诊部使用的照片不一致,F提供的照片有眼影,背景是白色的,而医疗美容门诊部使用的照片没有眼影,背景是粉红色,且F没有提供拍摄照片的底片或者数码相机拍摄的独有编码,F提供的照片是网上随意下载的,不能证明医疗美容门诊部使用的照片是F本人的,且F提供的相似度对比,是一款儿童游戏软件,不具备法律效应;F发现的照片在第三方网站新浪网微博网站,第三方可以登录网站相应页面,也可以修改网站页面,包括添加或者删除照片,非医疗美容门诊部自己的网站或医疗美容门诊部自己的服务器,责任方需要再次认定,F诉讼主体不清,此网站和医疗美容门诊部就没有联系了,不再使用了;F起诉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是3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海律师

F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经济损失情况。F称其主张的维权成本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等合理成本,但其并未就此举证。上述博客中的涉案页面仍在使用涉案的肖像照片。

F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医疗美容门诊部在其新浪博客的宣传文章中使用了F的照片。涉案文章的配图照片,从人物形象来看,与F主体资料中身份证肖像照片基本一致,可以确认是F本人。且医疗美容门诊部在该公司网站中宣传文章的周边刊载在线咨询等信息,属于营利性的宣传活动,医疗美容门诊部未经F同意使用F的照片,侵犯了F的肖像权,医疗美容门诊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上述侵权状态一直持续,医疗美容门诊部抗辩F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上海律师

对于F主张医疗美容门诊部侵犯了其名誉权,医疗美容门诊部使用F照片作为文章的配图,根据文章内容,不足以使他人认为F接受过相关诊疗,且F未能就其社会评价降低提供证据,故F主张医疗美容门诊部侵犯其名誉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F的具体诉请:医疗美容门诊部的新浪博客中仍有上述文章及照片,F要求医疗美容门诊部立即删除其在新浪博客中的F照片,合法有据;考虑到医疗美容门诊部侵权行为的情节较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由医疗美容门诊部在其经营的新浪博客上刊登道歉信;关于F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经济损失根据F的知名度情况,医疗美容门诊部登载包含F肖像照片的文章内容,以及营利性企业使用公民肖像照片应支付使用费等情况,酌定为5,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医疗美容门诊部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上海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医疗美容门诊部立即删除在名称为“上海新健威整形美容医院”的新浪博客中使用的F的照片;侵害F肖像权的行为在名称为“上海新健威整形美容医院”的新浪博客中连续十日刊登向F的书面道歉函(内容需经审核);十日内赔偿F8,000元。(2018)沪0104民初23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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