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蝉花虫草科研邀请函误用医药专家照片

肖像权纠纷一案,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浙江生物医药公司因固定证据需要,向我处申请使用手机访问相关页面并对所访问的页面内容进行截屏、打印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公证书,微信号为“pingping521pingping”,微信昵称为“凌芝·”的微信用户在朋友圈发布一条消息,内容为:“杭州之江饭店(浙江新闻发布厅),安徽生物与农科院邀您共赏蝉花虫草科研成果!”,该消息附有一个名为“浙江省农科院蝉花虫草科研成果全球首发”的链接。上海律师

点击该链接后出现一封名为“蝉花虫草科研成果发布会”的电子邀请函。邀请函中除了会议流程和会议地址等与发布会有关的内容外,还有对于蝉花虫草和安徽生物公司“蝉花系列”产品的介绍;其中“专家认证”板块放置有I的一张照片及名字,该页右上角有“虫草源”的标识;“央视报道”板块放置有一张截图,截图中有一个女性的侧脸,下方的字幕为“I的研究方向”;“媒体发布单位”板块出现与“专家认证”板块中I照片相同的三张重复照片。

邀请函中还有一处二维码,扫描二维码之后出现的是安徽生物公司的微信公众号。此外,邀请函中有两处内容涉及农科院,分别是:“浙江省农科院(亚热带作物研究所),历时39年潜心探索发现,凝聚两代科研人员心血,权威机构高新技术认证,知识产权国际领先优势”、“浙江省农科院唯一授权,蝉花专利技术产业化合作单位,安徽生物公司”。安徽生物公司确认上述内容系其法定代表人在其个人朋友圈中发布。上海律师

I向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安徽生物公司和农科院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对I公开赔礼道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不小于6cm*9cm,为期一个月);请求判令安徽生物公司和农科院赔偿I损失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公证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28,000元。

I系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教授、主任医师、博士生导师,上海市名中医。毕业于上海中医学院以来,I从事临床工作50余年,目前担任中国中西医结合学会肾病委员会名誉主任委员、中国中医药学会肾病学术委员会理事、上海市中医肾病学会副主任委员、上海市中西医结合肾病学会副主任委员。I收到朋友转来的题为“浙江省农科院蝉花虫草科研成果全球首发”的微信消息。安徽生物公司和农科院在未征得I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I列为“专家团队”成员之一,将I的肖像刊登在邀请函中。上海律师

I收到了独家合作企业的问询函,对I成为“专家团队”成员提出质疑,并要求I对此进行澄清。安徽生物公司和农科院在未经I同意的情况下,盗用I肖像,利用I的声誉招徕“虫草源”经销商、推广“虫草源”产品,该行为是欺诈经销商和广大消费者的商业欺诈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I的肖像权,而且严重损害了I在合作企业及行业中的名誉和形象。

安徽生物公司辩称:安徽生物公司并非恶意使用I的肖像。工作人员寻找蝉花虫草的资料时,因失误未经I许可将其肖像用于邀请函中介绍蝉花虫草的发展历程板块。安徽生物公司发现后删除I肖像,并在次日通过微信公众号公开发布对I的致歉声明。安徽生物公司的行为并未造成任何负面影响。I没有因为安徽生物公司使用其肖像造成实际损失500,000元,I未就此举证,安徽生物公司也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造成此后果,故I要求赔偿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前提是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I在诉状中未做陈述且未举证,此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于公证费和律师代理费,本案并不复杂,I的主张与实际不相符,且I并未举证其实际支付该费用,I按照其主张的损失数额计算公证费和律师代理费也不合理,故不同意赔偿公证费和律师代理费。上海律师

农科院辩称:I没有举证证明安徽生物公司和农科院构成共同侵权。邀请函的发布主体是安徽生物公司,农科院无权修改。农科院和安徽生物公司之间仅存在专利授权许可协议,该协议仅涉及专利技术授权。农科院在收到法院材料之日才得知安徽生物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农科院的单位名称,对此农科院授权浙江省亚热带作物研究所对安徽生物公司的行为作出声明,要求安徽生物公司在邀请函中删除对农科院的侵权标识,并对安徽生物公司擅自使用农科院名称、工作人员肖像进行内部损失评估,并保留后续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I主张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且律师代理费过高;公证费没有标明案号,关联性不认可。上海律师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开具一张购买方为“I”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2,500元。

I提交询问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近日,我公司经销商收到‘农科院蝉花虫草科研成果发布会邀请函’,一家名为安徽生物公司的单位将您列为了专家团队成员,使用了您的照片,并引用了上海龙华医院25年临床应用报告。根据您与我公司的约定,我公司与您开展蝉花及后续的产业化合作,此项合作具有长期排他性。鉴于我公司一直对您的学术成就、人品非常敬重,对此邀请函的内容产生了质疑。为此,我公司特向您来函核实以下情况:您是否曾与安徽生物公司或者农科院开展过蝉花项目的合作?您是否接受过邀请,参加邀请函所载的活动?您是否曾授权安徽生物公司或农科院使用您的肖像及龙华医院的学术成果?特此来函,盼复。”上海律师

为证明I取得的主要成就、在行业中的地位以及在上海及全国的社会影响力,I提交了一组证据,包括个人荣誉证书、聘书、新闻报道以及龙华医院网站对I的介绍。根据龙华医院网站介绍,I为主任医师、教授、博士生导师,上海市名中医、上海中医药大学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中西医结合学会肾脏疾病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世界中医药学会联合会内科肾脏疾病专业委员会顾问、《中国中西医结合肾脏病杂志》名誉主编、浙江省中西医结合肾病研究中心顾问、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学会肾脏疾病专业委员会顾问、上海中医药杂志编委、上海市血液透析专家委员会委员,台湾长庚医院客座教授、新加坡同仁医院肾病科顾问、中华中医药奖评奖委员、上海市名中医工作室导师。I近20年来专攻肾病,擅长用中医药治疗各类肾病,尤以益气活血化湿法治疗膜性肾病、以冬虫夏草及虫草菌丝治疗慢性肾衰、中西结合治疗狼疮性肾炎等享誉肾病界。上海律师

安徽生物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布一封“致I、陈某某、刘某某、朱某等专家及泛亚医药的致歉信”,主要内容为:“近日,我公司在发布的‘11月4日-5日浙江省农科院蝉花虫草科研成果发布会’邀请函中,因考虑到I、陈某某、刘某某、朱某等专家多年来投入到蝉花虫草的研究及临床应用领域,对实现蝉花虫草的产业化作出了巨大贡献,从而引用了诸位专家的肖像及公开发表的著作以表达对专家们的敬意,对各位专家以及与其合作的泛亚医药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我公司已在第一时间修改邀请函内容,辞退了涉事营销部门负责人C。在此,公司董事长谨代表安徽生物公司向四位专家及泛亚医药表达最诚挚的歉意。”上海律师

安徽生物公司表示泛亚公司发布声明之后,安徽生物公司即采取行动,删除邀请函中有关I等人的照片,并提交了修改后的邀请函照片打印件。根据该照片打印件,邀请函中已经删除了I的照片。

农科院提交网页截屏一份,表示其委托其下属的浙江亚作所发布声明,内容为:“安徽生物公司:据我所了解,贵公司在产品宣传及产品包装中,违规带有浙江省农业科学院及浙江省亚热带作物研究所的单位名称、图标及两单位工作人员肖像,误导第三方认为浙江省农业科学院及浙江省亚热带作物研究所与贵公司联合宣传。经核实,我所与贵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为‘蝉拟青霉新菌株APC-20及其人工培育发酵方法’。上述协议仅仅涉及专利技术授权使用许可。上海律师

根据协议授权使用的专利技术以外,任何涉及浙江省农业科学院、浙江省亚热带作物研究所其他技术及专利使用,以及浙江省农业科学院、浙江省亚热带作物研究所的单位名称、图标及工作人员肖像的宣传使用均未经授权,属于违法使用。为避免讼累,我所要求贵公司立即撤回上述所有带有浙江省农业科学院及浙江省亚热带作物研究所的单位名称、图标及两单位工作人员肖像的误导性产品宣传及产品包装。我所对贵公司的违法行为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特此声明。浙江省亚热带作物研究所。”。

农科院提交浙江亚作所和安徽生物公司之间的发明专利技术使用许可框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中约定:“浙江亚作所只提供专利技术,除专利技术以外的任何事情与浙江亚作所无关”。I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该协议终止并订立正式的合作协议。上海律师

安徽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朋友圈发布了邀请函,邀请函的内容除安徽生物公司的会议信息外还有安徽生物公司的产品介绍,属于营利性的宣传行为,邀请函中未经I同意使用I的照片,侵犯了I的肖像权,安徽生物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邀请函中有涉及农科院的内容,但是相关内容只是说明相关技术是农科院的研究成果,并授权安徽生物公司使用,并不能表明该邀请函的制作和发布与农科院有关,且也无其他在案证据证明农科院和安徽生物公司共同侵犯I的肖像权,故I要求农科院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考虑到安徽生物公司侵权行为情节较轻,且安徽生物公司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不久即公开发布致歉声明,并及时对邀请函内容进行修改,删除侵权照片,故I要求安徽生物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并不合理,不予支持。安徽生物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未对I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结果,故I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I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I的知名度、安徽生物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本案实际酌情确定。I主张的公证费系为本案诉讼支付的费用,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上海律师

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安徽生物公司十日内赔偿I经济损失70,000元、公证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驳回I其他诉讼请求。(2017)沪0104民初27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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