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自由权纠纷一案,L因患精神病被送往精神病康复院,L的父亲作为监护人向精神病康复院出具《精神病患者住院知情同意书(暂行)》。据精神病康复院病史资料记载:L前往澳大利亚打工,前后约10年余。在当地体检时发现其精神异常,此后由于经常找不到工作、赌博,流浪在社会上,被当地政府遣送回沪。律师
回家生活后自称要再次赴澳大利亚打工,无故发脾气,有骂人打人等紊乱行为。入住普陀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予氯丙嗪治疗,疗效进步。出院后由于擅自停药,病情复发,表现拒食、猜疑家人烧的饭菜有毒等。本次入院前2周病情加重,常常无故发脾气、骂人、殴打父亲,将父亲的鼻子打出血,故在父亲及居委会的陪同下入院。诊断:精神分裂症偏执型。
L的父亲徐A过世,普陀区某新村街道某居委会指定C为L的监护人。L在精神病康复院住院期间,多次要求出院。精神病康复院找到C要求将L接出精神病康复院,告知其L已治疗近8年,院方考虑到该病人以往有擅自离院情形,担心可能再次发生类似状况。C称:“目前家中实有困难,我恳请医院继续留院康复治疗,若留院期间出现一切意外情况,我完全责(承)担法律责任,与院方无关。”因C不同意L出院,L继续住院。L向居委会反映要求出院,居委会派人前往精神病康复院协调,但C仍不同意L出院。律师
L为出院通过其大伯找到其亲生母亲,并要求将其监护人变更为亲生母亲。L亲生母亲L母向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本案C担任监护人后,不履行监护人职责,对被监护人不闻不问,只顾自己在外地经商挣钱。L母作为L的母亲,愿意履行监护职责,L也愿意L母成为他的监护人,故要求终止C的监护人资格,变更L母担任L的监护人。
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L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L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残留期。被鉴定人L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该院认为长期以来,L的生活、就医等相关事宜均由C负责落实,C尽到了监护职责,居委会指定并无不妥,而L母已年迈,且无住房,即使如其称每月有八九百元的收入,也仅能维持自己的生活,难以履行好监护职责,故对L母要求撤销C的监护人资格,变更为由L母担任L监护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L委托律师向精神病康复院发函,要求其配合L办理出院手续,无果,遂以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律师
原审法院委托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要求对L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鉴定诊断:精神分裂症,目前精神症状基本缓解。诉讼能力的评定:被评定人L在本案中具有诉讼能力。
L向提起诉讼,认为其已康复,多次要求出院,但精神病康复院均以“谁送治谁接送”为由不准L出院。C常年在广东打工,无法履行也根本不想履行监护人职责。更为重要的是,L住院期间,C趁父母过世的机会,擅自将L的户籍所在的公房承租人、户主变更为自己,并长期将该公房出租牟利,严重侵害了L财产和居住的权利,也是C拒绝L出院的重要原因。
精神病康复院与C强制L住院的行为共同侵犯了L的人身自由权,造成L严重的精神损害。L起诉要求:确认L出院要求被拒绝构成人身自由侵权;精神病康复院立即停止侵权;判令精神病康复院与C赔偿L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
精神病康复院辩称:按照有关规定,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根据L的种种状况,为妥善解决L出院事宜,精神病康复院已经尽最大努力,多次与C联系,但均遭到断然拒绝。L是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不符合精神卫生法关于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的规定,而应对其实施住院治疗。精神病康复院没有侵犯L人身自由权的行为,不同意L的诉讼请求。
法院走访了L的母亲L母,其表示:自己与L已有8年没有联系了,其今年已78岁,现居住在寺庙里,没有住房和经济收入。虽愿意做L的监护人,但存在实际上的困难。其希望L能离开精神病康复院,如果能出院的话,争取让亲戚帮忙照顾L。
L的两位哥哥及普陀区曹杨某居委会书记来到法院。L的大哥C表示,L是因为严重暴力事件,不得已才被送院治疗。在精神病康复院住院期间,发生过用手卡住门卫阿姨的脖子,以掐死相威胁强行出院等暴力事件。L具有暴力倾向,回到社会可能损害其他人的权益。其自己现在广州打工,要养家糊口,没有精力监护,现将L留在康复院为好,等自己退休了再把L接出来。关于L提到的房屋,其愿意给付L相应的房租份额。律师
L二哥表示,工作在河南郑州,患有强直性脊柱炎,每天吃8粒止痛药,没有能力照顾L。L在医院里继续接受治疗较好。
普陀区曹杨某居委会书记表示:小区有若干精神疾病患者,居委会没有能力一对一进行看护,同意C关于退休后接L出院的意见,赞同C对L的监护方法及今后安排。
法院认为:L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当时处于残留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鉴定诊断,L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症状基本缓解,在本案中具有诉讼能力。生效判决认定L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监护,C为L的监护人。虽然L的精神分裂症症状目前基本缓解,但并未痊愈。L可以进行与其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应由他的监护人C代理或者征得其同意。在没有新的证据证明L的精神分裂症已痊愈,其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仍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律师
L虽然患有精神疾病,但其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法律保护。民事判决认定,长期以来,L的生活、就医等相关事宜均由C负责落实,C尽到了监护职责。L的精神疾病尚未痊愈,需要有人对其进行监护,提醒其定时服药,照顾好他的生活起居。根据目前情况,将L安排在精神病康复院进行康复治疗,是L的监护人C认为最好的监护方法。L的二哥、L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意见与C意见相同。
L不是自愿住院治疗的患者,而是在L因殴打其父亲,已经有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的情况下,由L的父亲在居委会的协助下强制将L送入精神病康复院的,不适用《精神卫生法》关于“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的规定。律师
L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监护,C作为监护人在履行监护义务的同时也享有监护的权利包括享有选择合理方式进行监护的权利。C为履行监护责任,选择将L安排在精神病康复院,是根据其目前实际条件及L的家庭状况等因素所作的安排,之前所作的生效判决认定C的上述安排是尽责的。
本案L属于非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不适用《精神卫生法》关于“自愿住院”的规定,其是否出院,目前仍然需要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故精神病康复院未经L监护人同意而拒绝L提出的出院要求,并无不妥。L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难以支持。
L不服,向提起上诉,认为通过治疗其精神疾病已康复,无需继续住院治疗;其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且其属于有能力自行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形,无需监护人代办;因此L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律师
争议焦点与一审相同,即L精神分裂症是否已痊愈、L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自行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形,原审法院结合另案生效判决、本案中所作鉴定以及L的监护人、其他近亲属、其户籍所在基层组织所作表意,对争议问题已作判定,并充分阐释了判定之理由,对此表示赞同,故不再赘述。L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予以维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961号(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0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