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权纠纷一案,在三鲁公路陈行公路路口北侧约100米处,T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该处自来水管道漏水结冰,致T因整车滑倒受伤,但未见财产损失的记载。事发处漏水管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自来水公司负事故全责。上海律师
T于事发当天至当年4月经门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1,6950元。经当地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对T之伤情等作鉴定,鉴定意见是T因交通伤致腰椎骨折,评定为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鉴定,T已付鉴定费1,950元。T另支付律师费6,000元。
T在机电修理部,事发前一年每月工资4,470元,事发后未能上班工作,产生了误工损失。T丈夫与T同在该修理部工作,每月工资4,470元。事发后T丈夫为护理T,未能上班,由此产生误工损失。上海律师
T向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自来水公司支付T医疗费1,695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2,350元、护理费8,9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18,9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98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68,5490元。
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辩称,对T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本起事故中,T作为成年人,有注意防止因路面结冰而滑倒的义务,故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事发时,自来水公司放置了围栏,对路面结冰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故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T各项诉请,医疗费认可1,6950元;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T已经退休,T提供的完税证明不完整;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认可1,95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18,9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财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认可3,000元。以上金额同意承担50%。
T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意图证明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T提供的户口本载明,T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上海律师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针对本案,自来水公司作为自来水管道的管理人,未能做好管道的维护保养等管理工作,以致水管漏水后造成路面积水结冰,并致T骑行电动自行车路过时摔倒受伤。自来水公司抗辩曾在事发处放置围栏等,并要求T自负50%事故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T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自来水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海律师
T相应损失的确定:医疗费1,6950元,自来水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营养费,依鉴定意见并结合T伤情,酌定2,400元。护理费,T丈夫谢渊为护理T伤情而产生误工损失属实,且T伤情为腰椎骨折,相对其他肢体骨折对护理的依赖度更高,故对T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予以支持,即8,940元。误工费,T之举证可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自来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确认此项为22,350元;交通费,T虽未提供损失依据,但具有合理性,酌情确认2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18,9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自来水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财物损失费,T未能举证所涉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该主张不予采信。律师费,该项损失属实,即6,000元。以上合计167,4690元,由自来水公司承担。上海律师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来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各项损失计167,4690元。(2018)沪0112民初3049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