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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作发生纠纷,打伤人工厂赔偿

身体权纠纷一案,Z与B系同事关系,B印刷厂系Z与B工作单位。Z在印刷厂处上班,Z与B因工作原因产生纠纷。Z当时低头工作,B挥拳将Z鼻子打伤,当时B双手挥拳,也打到了Z背部、肩膀等其他部位,但受伤不重。纠纷过程中Z受伤,后印刷厂保卫科人员拨打110。后民警接报案件来到现场,并出具了接报案件回执单Z于当日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上海律师

经本案Z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对Z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Z受伤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

Z向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方赔偿Z医疗费851元,误工费4,8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B辩称,双方关系属实,当日双方确因工作问题产生纠纷。B并未殴打Z,Z鼻子受伤系自己擦撞机器,目的是为了讹诈B。其额顶部受伤系Z起身后追打B,由单位其他同事拉扯所致。上海律师

印刷厂辩称,B对事发当时情形不清楚,只是事后由单位保卫科工作人员报警。根据双方陈述,Z受伤系B殴打,而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导致,因此即使B实施了侵权行为,也并非职务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B是否需对Z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Z称其遭B殴打。Z亦于当日至医院就诊,其病历记载为鼻骨骨折、局部软组织略肿胀、左额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庭审中双方对事发经过作了具体描述,B称Z鼻骨受伤系Z自己擦撞机器,Z额顶部受伤系同事拉扯所致,B所描述之事实显然违背了常理,从这些事实可知推断得知,Z当日确实被他人殴打,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认定B实施了侵权行为。上海律师

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起因系双方因工作问题产生口角,纠纷过程中Z亦有追打B的行为,故B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B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意致人损害,B印刷厂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医疗费,B对医疗费的总额为851元无异议,但B要求扣除医保统筹部分,不予采信,故确认医疗费数额为851元;误工费Z在受伤期间工资未见明显减少,现B同意1,300元,予以准许;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根据相关部门的司法鉴定结论及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由确定为1,200元;交通费,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衣物损费,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Z受伤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不予认可。上海律师

依照《民法总则》第三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Z医疗费597元,误工费91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140元,衣物损费70元,律师费2100元;B对主文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沪0115民初483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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