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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在日托中心摔跤去世,子女索赔

生命权纠纷一案,M,S,Z,Y,K系受害人D的子女。老年人日间服务中心系老年人日托机构。上海律师

原告K与老年人日间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老人入托协议书》,协议约定入托老人为受害人D,协议第六条第1项约定“甲方(老年人日间服务中心)根据乙方(受害人D)的身体状况和服务需求,向乙方提供日间照护服务。”

受害人D在老年人日间服务中心处入托期间,在去厕所途中不慎摔倒造成其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损伤,之后受害人D被送至东方医院就诊,后去世。现双方因协商赔偿未果。上海律师

受害人D摔伤后,老年人日间服务中心曾出具了一份“关于D老人在潍坊二村老年人日托所跌倒的情况说明”,明确“D在潍坊二村托老所入托时,于上午10时左右在去厕所途中,因右腿一软跌倒在地,托老所工作人员第一时间联系其家属,经家属同意后送往潍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拍片诊断为老人右边大胯骨骨折,后D家人赶到托老所,叫救护车将D送往浦东新区东方医院就诊,并有托老所工作人员陪同前往。”

老年人日间服务中心作为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护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充分考虑到事发地是老年人活动的场所并理应为入托老人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但基于老年人身体的自身因素或自身疾病导致出现疾病突发、疾病意外等情况的可能性较高,其职责中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被任意扩大。上海律师

受害人D作为八十多岁的老年人,其在行走时理应尽相应的安全注意之义务同时可寻求老年人日间服务中心处护工人员的搀扶帮助,但受害人D在服务中心行走过程中因未尽自身注意之义务也未寻求老年人日间服务中心处工作人员的帮助从而不慎摔倒,致使其遭受损伤后经长期治疗无效而死亡,对此受害人D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

而老年人日间服务中心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仅在安全协助保障义务上存在一定的民事责任。因老年人日间服务中心对受害人D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部分过错,故老年人日间服务中心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老年人日间服务中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海律师

现受害人D因不慎摔倒后造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损伤并引发肺部感染、2型糖尿病等并发症,经数次入院治疗无效后因2型糖尿病伴肾病等原因而去世,其死亡与该事故所造成的损伤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综合受害人D的病情、年龄及自身身体状况,酌情认定受害人D的死亡与该事故所造成的损伤因果关联性为60%。

关于老年人日间服务中心辩称已赔付原告的12,000元费用系因投保商业保险而获赔的款项,该赔偿是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支付保费为前提、由原告以保险合同的收益人身份而获得的赔偿,故不能因此而减轻老年人日间服务中心作为侵权方的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上海律师

对于五子女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并根据受害人D为治疗本次事故所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损伤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费部分的医疗费确认为57,2848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受害人D损伤的病情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上述费用酌情分别确定为9,300元和5,560元。交通费,受害人D为治疗损伤及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花用交通费确属所需,但该交通费用也仅限于上述范围内的合理费用,故该费用酌情确定为1,000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为73,1448元,上述费用根据受害人D的死亡与该事故所造成的损伤之间的因果关联性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43,8889元,该费用由双方按相应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由老年人日间服务中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1647元。上海律师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老年人日间服务中心十日内赔偿M,S,Z,Y,K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13,1647元。(2018)沪0115民初856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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