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体权纠纷一案,E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制作接报回执单,记录:“内容:报警人报警称,门口报警人被打,无需120请民警到场处理。我所民警接110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经现场了解报警人,报警人自称:因琐事被同单位F打,民警初步了解情况后将受害者开验伤单,并告知报警人看好伤后来星火派出所做笔录。(以上内容尚未经公安机关核实)”。
公安局奉贤分局对F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你下午14时30分许在奉贤区门口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上海律师
S、G、B的也都相同。E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E与S、F、G、B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E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E伤情做出评定:E因故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目前胸部压痛、腰部压痛,未构成伤残等级。E伤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E起诉请求:判令S、F、G、B赔偿E16,5624元。
通过上诉人向公安机报案后,公安机关对相关当事人的谈话笔录中可以印证上诉人身体所受伤害系四被上诉人所致。故四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E主张因S、F、G、B的殴打行为导致其身体受伤并据此要求S、F、G、B进行赔偿。E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S、F、G、B殴打致伤的基础事实,E主张S、F、G、B与E有身体接触即属于侵权行为,E主张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对于在此基础上的索赔请求,不予认可。上海律师
公安局奉贤分局分别对四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该四被上诉人不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故上诉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决定书的情形下,主张四被上诉人侵害其身体缺乏依据,难以支持。(2018)沪0120民初1435号(2018)沪01民终1174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