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与R、A健康权纠纷一案,两人系夫妻,W姐姐系两人儿媳。R在本区漠河路即W工作单位门口,为追问儿媳去向与W发生争执并殴打W,致W面部受伤、手机及眼镜受损。事发现场视频监控显示:R于W穿过马路后将其拦住,先动手打了W耳光,W将R推开,R继续扭扯、击打W,W未再有任何反击行为;A于R与W发生争执之初曾上前将W推开,后仅站在一旁未再参与。经鉴定,W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上海律师
事发后,W发生医疗费4030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开具病情证明单,建议休息十天。R亦于事发当日至医院检查诊治,发生医疗费931元。
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R在本区漠河路门口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R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W向提出诉讼请求:两人向W书面赔礼道歉;两人赔偿医疗费4030元、物损费4,899元(手机损失2,499元+眼镜损失2,400元)、交通费91元、委托律师查询信息费1,000元、误工费13,143元(28,914元/月÷22天×10天)、精神损失费10,000元、材料费(刻光盘)30元。上海律师
R辩称,儿媳与儿子闹离婚后不知去向,事发当天两人系带孙子孙女找W询问儿媳下落。W称不知情并将孙女推开,因伤到孙女胳膊,R才上前与W发生冲突。W在本起纠纷中亦有过错,至少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R亦在纠纷中受伤,发生医疗费93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A辩称,事发当天A仅在一旁照顾孙子,并未殴打W。R与W发生冲突后,A还上前拉架。A未实施任何侵害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W为治疗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交通费;为本次诉讼,发生查询信息费800元、材料费(刻光盘)30元。上海律师
两人为追问儿媳去向系引发当日纠纷并导致肢体冲突的起因,虽事发有因,然R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采取理智、适当的方式妥善解决家庭矛盾。从事发现场视频监控来看,R不仅先动手打了W,在W不再有反击行为后仍继续扭扯、击打W,致W面部受伤、手机及眼镜受损,R在本起纠纷中应负全部责任。A虽于R与W发生争执之初上前将W推开,但之后仅站在一旁未再参与其中,公安部门未认定其有违法行为亦未对其作出相关处罚,故A在本起纠纷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W的各项诉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在案证据,酌情确认医疗费4030元、物损费1,000元、交通费50元、查询信息费800元、误工费4,800元、材料费(刻光盘)30元。W要求两人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鉴于R在本起纠纷中负全部责任,故其要求W赔偿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上海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W医疗费、物损费、交通费、查询信息费、误工费、材料费共计7,083元。(2018)沪0113民初2119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