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W收到了一位淘宝会员名为“手指无罪88”的人寄给W的快递件,W拆开后发现系一个塑质死人的灵位牌,后经W多方投诉和调查方才得知,系W之前在台州市塑业公司天猫店“百易特好易专卖店”购物时,与台州市塑业公司天猫店客服产生意见分歧并留下真实评价后遭台州市塑业公司员工报复所寄送,W认为该行为致使自己心里痛苦,恶意侵犯了W的人格权,给W造成了极大的心灵创伤。律师
W在台州市塑业公司天猫店购买物品并与天猫客服有过聊天的事实。关于向W寄送塑质灵位牌的行为人与台州市塑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即台州市塑业公司抗辩的己方并不存在侵权故意和行为,认定如下:根据W提供的收件信息和天猫系统发给W的信息回复可以确认,购买塑质灵位牌并寄送给W的行为人系淘宝账户为“手指无罪88”的人,该人真实姓名为Y,系台州市塑业公司天猫店“百易特好易专卖店”客服人员。
关于Y的上述行为,虽台州市塑业公司抗辩系其本人在离职后的个人行为,但台州市塑业公司出示的离职手续等证据均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W对该组证据亦不认可,故对于台州市塑业公司关于Y的上述行为系其离职后的个人行为,台州市塑业公司不对此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律师
关于台州市塑业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天猫系统发给W的信息回复中可以确认,Y向W寄送塑质灵位牌的行为,系其在与W交易沟通过程中情绪不满所致,系基于履行职务行为而产生的情绪,无论Y离职与否,也无论Y的寄送行为是否是台州市塑业公司授意或授权,该行为具有职务外观性,台州市塑业公司作为Y行使职务行为或职务外观性行为的承受方,须对Y的上述行为承担责任。
W向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台州市塑业公司向W进行书面道歉,赔偿W的损失电话费705元、交通费157元,赔偿W精神损失费45,000元。
台州市塑业公司辩称,己方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双方间的交易已经完毕,己方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根据W提供的证据,如确有侵权行为也不是台州市塑业公司所为,应另外起诉实际侵权人;W亦无证据证明台州市塑业公司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存在侵犯W人格权行为;W出示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有效和关联性;台州市塑业公司亦认可,“百易特好易专卖店”系己方在天猫开设的网店;向W寄送灵位牌的Y之前系己方员工,已离职。律师
Y向活着的人寄送给去世之人使用的灵位牌,侵害了作为接收方的W的人格尊严,致使W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Y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构成侵权,作为Y行为承受方的台州市塑业公司,须对其行为承担责任。W要求台州市塑业公司向W进行书面道歉,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关于W的损失,依法判定评析如下:通信电话费,根据W提供的相关证据,其主张705元尚属合理,予以核准;交通费,根据W提供的票据,其主张157元并无不妥,予以核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律师
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台州市塑业公司十五日内向W以书面方式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十五日内一次性向W赔偿通信电话费705元、交通费1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018)沪0106民初2014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