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R自小学4年级起便开始学习小提琴,每周一次、暑假还要加课,后转入L乐器公司学习,由L担任教师。发生两次异样情况,R学完琴后很不开心,表示不愿意再去学琴,经家长多次追问,R陈述老师L对她说了不该说的话、做了不该做的事,言语上说R很漂亮、身材好,动作上抚摸R的脸部、腰部和臀部,R父母因而报了警,接待民警之后对L也做了笔录,但L避重就轻。L的行为丧失了良知,危害了R的身心健康,造成R的小提琴学习中断。律师
R已通过小提琴四级考试,每季度学费1,400余元,每个学业等级约产生1万多元学费,且尚有145元医疗费用,由此R的损失系6.1万元;R经此损害过程发生了严重的心里障碍,医嘱需待心情平复后进行心理治疗,医生估算后续医疗费用约需6万元;L的行为造成R的精神损害,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L乐器公司提供的教学设施并不完善,没有安装摄像头,对授课教室不具有监督作用,存在过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R向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L赔偿R损失6.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后续治疗费6万元;由L乐器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决L向R书面赔礼道歉。律师
警署对R、L及张2的询问笔录。R的笔录称:L老师连续两个周六上课时,在自己看琴谱时从后面摸自己头发和颈部,还一个手指着琴谱、一个手隔着衣服摸自己腰部并且摸到臀部,说身材不错。L的笔录称:给孩子上了差不多12节课,因为天热曾经给孩子喝过饮料,绝不是与自己喝同一瓶;在教学中矫正姿势会有触碰,视拉琴姿势而随时矫正,不是特别地搂抱;那天孩子穿了一件类似少数民族的衣服,因为熟悉了,所以夸她穿得好,衬得身材也好了,没有侵犯的意图。
L辩称:取得小提琴教学资质从而兼职从事小提琴教学工作,接受L乐器公司聘任担任教师,每周上课一次,负责所有等级的学生教学。上课过程一般由老师示范、纠正学生动作,纠正的也是学生的持琴部位,一般在肩膀以上,每个学生都有过。对R的教学前后进行了二个月,R转学过来时家长称已考过四级,但测评后发现不足,建议巩固学习先不急于考级。在对R的教学过程中观察到R对小提琴的厌学情绪,同时发现R思维开放。R在乐器的上课期间时值夏天,课间师生会有一些交流,从未对R实施过多余动作,教室位置公开透明,陪同的家长休息室在教室正对面,根本不可能对R实施侵犯。事发后R家长在学校还不理智地殴打了L。律师
乐器公司辩称:乐器公司1999年开办以来,长期进行业余的音乐技能培训,L是公司聘任的小提琴教师,因R的事件波折不得不停止授课了。L在乐器教学的过程中,因人而异耐心教学,得到学生和家长的一致好评,是一位难得的优秀教师。L在教学中对学生进行动作矫正是存在的,侵犯行为不可能发生。
R系小提琴业余学员,至L乐器公司处学习,由L担任教导老师,每周六上课45分钟。R家长报警,称经R反映,L两次教学过程中对R实施抚摸、下流话语等猥亵行为。警方经初步审查,未取得实质性的证据。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R作为一名未成年的学员,如果切实遭受到来自于其他公民或法人的侵害,依法应当得到保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L是否实施了对R的猥亵行为和话语。律师
从现有证据看,包括事发当时的报警问询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都无法发现有力证据证明L猥亵行为的存在。分析L的执教过程,绝大部分学员和家长对其教学工作的评价良好,亦从无此类恶性事件的不良记录,发生对R的侵犯事件概率较低。
而学员与家长、教师之间,本着各自的愿望和期待不同,往往会因教学内容发生交流或产生矛盾,平衡好各方之间的关系需要各方充分了解自身愿望和交流对方的要求,把握正确的方式方法。R本人作为未成年人其处理方式会相对简单,对后果的预期亦无法做出正确判断。但R家长应当持有理性的态度,耐心加强与孩子的沟通交流,客观正确地分析问题,避免事态的进一步扩展,为孩子的前途和未来奠定良好的基础。律师
L对R的侵犯事实难以认定,R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要求L、上海乐器乐器有限公司赔偿R损失6.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后续治疗费6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R要求L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2017)沪0109民初4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