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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退休后舞伴发生矛盾,是否构成骚扰

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U为锻炼身体在虹口足球场跳舞已有四年,双方退休后均在虹口足球场跳舞,因此得以相识。P为听力残疾人,听不到音乐,故U看其可怜,有时也与P跳几支舞。P不允许U与其他男同志跳舞,要独霸U,U不予同意,P不仅与U争吵,还用哑语骂U不要脸、下流等等,甚至在U与其他男同志跳舞时,就用手机拍照,并污蔑、性骚扰U,时间长达数月,后U为避免麻烦,只得不去虹口足球场跳舞。律师

P跟踪U,挡住U不让走,不仅造成群众围观,也影响了夫妻感情。次日上午,U找到P妻子,望其能管住P,不要再对U进行性骚扰,未果。P和其妻子来到虹口足球场,反向U索要领舞费,后双方发生争执,U报警。在警署,民警对P进行了教育,P用哑语作出了不再对U进行性骚扰的保证,但P不守信用,继续对U进行性骚扰,继续拍摄U与其他男同志跳舞的照片。因P的此种行为,U目前面临婚姻破裂,生命安全无法得到保障,无法正常生活,惊恐万分,度日如年。

因双方之间的纠纷,U寻求报警解决,在派出所P虽对警方做了保证,但事后仍到虹口足球场继续对U实施前述行为。U至欧阳路派出所报案,称“其一直受P骚扰,感觉自己受到威胁,来备案”。

U向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阻止P对U的性骚扰,并赔偿U精神伤害费及名誉损失费10万元。律师

P辩称并没有对U进行性骚扰,没有对U进行恐吓,双方之间确有争执,起因是P教U跳舞,因跳舞费用产生了争执;矛盾之所以加深,是因为U还向P借款,每次金额大约为几百元,最后一次U向P借款500元时,被P拒绝了;因为上述的两个原因,P找过U,但没有天天去,也没有辱骂U或对U做出侮辱动作,因P作哑语手势的幅度比较大,可能使U存在误解;在公共场合对U拍照是有的,但并没有影响到U的权利;P曾上门至U家做劳务,腰部受伤也没有向U追索医药费;在警署P是向民警保证就此作罢,但心里气愤难平,所以又去找过U,但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再没有去找过U,今后都不会再去找U。

证人徐某某当庭陈述:自己也在虹口足球场跳舞,与双方均相识。U是会跳舞的,且跳得很好,不存在需要P教跳舞的情况,故P所说的其是教U跳舞并向U索要教舞费的情况不存在;有一次U与一位男同志交流的时间长了点,引起了P的不满,后凡是任何人与U跳舞,P就在旁吵闹,不经许可拍照,并将照片给他人看;由于P不断骚扰,给U精神上带来了伤害,已经一年多了,U成天心神不定,要求自己陪她去跳舞;P每天站在跳舞的地方等我们,看到我们就会指自己的下体,动作污秽,但P是个哑巴没有办法与其沟通。律师

证人陈某某当庭陈述:自己与U因跳舞相识,因双方常在一起跳舞,故也认识P。双方与其他人出去游玩,需每人支付100元,收费时P为U垫付该款,自己看到P找U,后U告诉自己P要求U还钱,后U说其已还P200元。自己听U说三年前左右U家的房屋要出租叫P帮忙打扫,P帮忙打扫后,向U索要劳务费500元,自己受U之托将500元交付P;P曾给过U一些纪念币,纪念币的归还时间也是隔了两年左右才归还。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U没有异议;P表示:对于双方之间的矛盾,徐某某并不了解,P虽然做了哑语手势,但徐某某不懂哑语,也不能完全理解,故对于徐某某的证词有异议;是经陈某某收到U交付的500元,该款不是劳务费,而是P之前借给U的款项。律师

P陈述双方之前的确发生诸多不愉快,并承诺今后不联系、不见面,无瓜葛。U认可之后,P对其再无跟踪、发信、拍照等行为,但U仍坚持诉讼请求,并称:事发已经一年,现睡眠不好、借助安眠药睡觉;名誉受到影响,家庭面临破裂(丈夫准备与自己协商离婚,原因是此事传到丈夫耳里,丈夫不相信自己);身体消瘦,在中医调理,故仍坚持精神赔偿10万元。

P则表示:双方之间发生争执,对双方家庭都存在损害,U上门骚扰P妻子,P妻子也因此住院;U与其丈夫之间如果感情好,不存在解释不清的道理,而且P是残疾人,U的丈夫应该能够判断;U所述的看病和吃药,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均不认可。

在U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阻止P对U的性骚扰,并赔偿U精神伤害费及名誉损失费10万元”,故U应当举证P有对其进行性骚扰的事实依据。律师

所谓性骚扰,是指以性欲为出发点的骚扰,以带性暗示的言语动作,或者宗教仪式针对被骚扰对象,通常是加害者肢体碰触受害者性别特征部位,妨碍受害者行为自由并引发受害者抗拒反应。性骚扰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口头方式,如以下流语言挑逗对方,向其讲述个人的性经历、黄色笑话或色情文艺内容;行为方式,故意触摸、碰撞、亲吻对方脸部、乳房、腿部、臀部、阴部等性敏感部位;设置环境方式,即在工作场所周围布置淫秽图片、广告等,使对方感到难堪。

双方因同在虹口足球场跳舞相识,起初双方关系尚好,不仅结伴时常跳舞,也与他人共同游玩,P亦帮助U打扫出租屋,后双方关系交恶,不论是U所述的因P不允许其和他人跳舞而发生争议,还是P所述因借款、索要教舞费发生争执,P作为成年人均应心平气和解决,但P采取的行为不当,加之系聋哑人,无法采用言语与U进行更多交流沟通,故引发U的报警和诉讼。律师

纵观P的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因自身缺陷,其无法以口头方式挑逗U,即便在其发给U的短信中,也没有用下流的言语挑逗U;U没有陈述P有故意触摸、碰撞、亲吻其性敏感部位的行为;P也没有在双方共同的活动场所中布置淫秽图片等而使U感到难堪。

P对U的行为的确对U的生活、交友等造成了一定影响,但P对U实施的仅是一般骚扰行为(且P已在正式立案后停止了诸如发短信、拍照等骚扰行为,又承诺今后双方不联系、不见面、无瓜葛),并非性骚扰行为,故U以P对其实施了性骚扰为由要求予以制止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致难以支持。律师

U还要求P予以赔偿精神伤害费及名誉损失费10万元,在庭审中U虽主张因其与P之间的纠纷致其身体、精神、婚姻等均受影响,但U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U的该项请求,亦难以支持。(2017)沪0109民初68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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