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双方通过网络相识,后在D的追求下以男女朋友名义进行交往,并多次发生性行为。J发现自己意外怀孕,遂经D陪同,至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接受了人工流产手术。J偶然发现了D系故意隐瞒已婚事实与自己进行交往,精神遭受了极大痛苦,产生了严重的抑郁、失眠情况,并多次割腕试图轻生。律师
在此过程中,D非但没有真诚解决双方的纠纷、妥善对J予以护理照看,一直采取敷衍态度,且多次以虚假的承诺要求J继续与其交往并配合其向双方亲友隐瞒交往关系,使得J的精神更为痛苦。后双方关系持续恶化,最终J与D结束了此段无果的感情,目前J正在接受心理咨询治疗。
J认为,D此种故意隐瞒已婚事实对外与他人进行交往的行为不仅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亦严重侵害了J的合法权益。J向提出诉讼请求:D向J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D向J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D赔偿J律师费10,000元。律师
D辩称,本案中双方是网友关系,发生了一夜情,J后来做人流,都是J自愿的,J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从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双方为网友关系,非恋爱关系,性行为是双方自愿的,人流也是自愿的;基于双方一夜情关系,J怀孕是否与D有关无法证明;聊天记录中明确性行为后作了避孕措施,D出于道德与责任心,出资付了手术费和休养费,后又给了J4万元,J也向D出具了发生任何事与D无关的声明。
后J以把此事告诉D妻子和父母为威胁,并以割腕轻生等手段,逼J给予经济赔偿,因金额较大,所以D拒绝。双方都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本案事件虽有违道德,但双方都是自愿的,D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双方在网上相识,该网站并非婚恋网站,相识不久双方即发生性行为,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不能认为D与J的交往以婚姻为目的,而J与D的交往,内心真实的想法只有J本人才可能感受,从客观证据的角度而言,J的行为亦存在不当。J的第一项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D已婚未告知J系事实,J怀孕流产亦是事实,D应支付J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D已支付过部分,本案以支付30,000元为宜。律师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依照《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D十日内赔偿J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驳回J的其余诉讼请求。(2018)沪0115民初1440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