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案双方5人均是H的子女,5人的父亲去世。H于2017年去世。H的原住房动迁,H、W一家、Q一家作为安置对象,选择了货币安置。W、Q作为乙方,H的其他子女作为甲方,签订一份配房协议,约定:为母亲解决住房一间,老公房一室户,需要资金85,000元,由母亲出资32,218.59元,余下部分由W和Q各出26,390.70元;处理房屋时,等母亲百年后上牌出售,得款后先由W和Q拿出各人的出资款,余下部分由甲方处理;为了母亲百年后处理房屋,在内空挂F的户口。律师
上述协议中H的应出资部分由W支付,H未经手动迁款。协议签订后,买下房屋的使用权,由F作为承租人,H作为同住人,H入住上述房屋。H自2007年起住入敬老院生活,上述房屋出租。H以F的名义买下房屋的产权,然后将房屋出售,净得款约37万元。
W起诉H,要求H返还其出资款26,390.70元。W、F均是空挂户口,在领取全部动迁款后不管H的居住问题,后在其他子女干预下才解决,因W在H住入养老院后一直想侵占房屋并制造事端,迫使H将房屋出售,H需卖房款补贴生活,尚在世,不同意W的请求。判决支持了W的请求。律师
H在一份他人手写的遗嘱上签名,遗嘱上无代书人和见证人签名。遗嘱的主要内容为,房子卖掉是本人的决定,本人死后不设灵台,祝愿子女之间和睦相处。在法院对W起诉H返还垫付款一案作出判决后,H由他人代书一份遗嘱补充说明,H在遗嘱上签名捺印,另有一名代书人签名、两名见证人签名捺印。该遗嘱写明,H所立的遗嘱基本不变,经考虑后对其中涉及到给两人钱款的内容予以取消,交待待其百年后丧事从简,其他子女不需要通知两人及他们的家属前来吊孝和送葬,不需要他们参与任何形式的后事处理,并强调以上声明是特命其他子女遵照执行,以完成本人遗愿。
H再次由他人代书遗嘱一份,H签名捺印,一名代书人和四名见证人签名。遗嘱仍然是对售房款的交待及对剩余钱款的处理,写明W未等H百年就起诉要讨回买房的借款,不念母子之情,并不尽赡养义务,周金囡不尽赡养义务并多次到敬老院来惹事生非、干扰H的正常生活,故取消两人的继承权,并交待其百年后不需通知两人及两人的家属参加。律师
两人在H生前多年不与H往来。H去世后,三人未通知两人H去世之事。周金囡称是次年正月初六打电话给F才知道H去世之事,W称是其当日经周金囡告知才知H去世之事。
三人提供的H所立的3份遗嘱。原告认可2009年3月的遗嘱,对其他2份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2009年8月和2014年的遗嘱上的签名经目测与2009年3月的遗嘱上的签名相似,且该2份遗嘱上均有代书人和两名以上见证人签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对该2份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否认该2份遗嘱的真实性,应举证证明,原告不申请对遗嘱上的签名进行鉴定,视为放弃举证,故对该2份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公序良俗,自然人对亡故的近亲属有祭奠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在共同的近亲属亡故后,与死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和参与办理丧事的近亲属有义务将死者去世的信息和将要举办的丧葬事宜通知死者的其他近亲属,以协助其他近亲属实现祭奠权。不尽通知义务,导致其他近亲属未能实现祭奠权的,则构成对其他近亲属的侵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人在双方共同的母亲去世后未将母亲去世的信息通知两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两人的侵权。三人的行为不具有过错,不构成侵权。律师
我国民间历来奉行子女对父母进行养老送终,养老即指赡养,送终即指祭奠与安葬,两者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同时两者之间具有相关性。如果两人在H生前尽到赡养义务,那么三人在H去世后当然有义务通知两人。即便两人与H有矛盾,但不妨碍两人对H尽自己的赡养义务。周金囡将自己与H多年不往来的原因归结于H拒绝其探望,W则归结于三人从中作梗,显然两人回避了自己的过错与责任。
H在去世前10年均住在敬老院,其他子女并不会构成原告探望、照顾H的障碍,如果两人能时常前往养老院探望、照顾,作为母亲的H,也不可能拒绝子女的真心对待。然而,两人在H生前因与H有矛盾而多年不与H往来,在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长期不对H尽赡养义务。H基于两人在其生前对自己的所为,在2009年和2014年两次在遗嘱中表示不需要三人在其去世时通知两人参加自己的葬礼。律师
如果说2009年第一次作出表示是发生在W诉讼之后,有可能是H一时气愤所致,那么在时隔5年之后H再次立下遗嘱并在遗嘱中作出同样的意思表示,可以确定该表示是H的真实意思。H因两人不参与对自己的养老,故而通过遗嘱表示不需要三人通知两人,即不要两人参与对自己的送终,H作出的意思表示有其合理性,该意思表示应予以尊重。H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免除了三人的通知义务,三人在两人在H生前长期不与H往来、不尽赡养义务的事实基础上,根据H生前的意思表示不通知两人参加H的葬礼,三人的行为不具有过错,不构成对三人的侵权。
根据两人在H生前多年不与H来往的事实,可以判断两人未参加葬礼并不会对两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根据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般不予支持。两人诉称因三人的原因才与母亲发生矛盾、在发生矛盾后仍一直记挂、思念着母亲,但两人在母亲生前多年不与之往来的表现恰恰与原告所述情况相反,表现出两人长期以来对母亲的感情冷漠。两人在母亲生前对母亲表现冷漠,现称因未能给母亲养老送终、瞻仰母亲最后仪容、寄托哀思、参与后事处理而深感痛苦,显然难有说服力。退一步说,即便三人的行为有过错,也不会对两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无需对两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金囡、W的诉讼请求。(2018)沪0115民初4434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