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姐姐生前无人照顾,死后弟弟来争落葬

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A姐夫(死亡)与A姐(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两人生前住址为宝山区杨行西浜村南王宅,系该队退休粮农。宝山区杨行镇城西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表示A与A姐系姐弟关系。案外人F向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报警称,F、Y的爷爷的姐姐墓地原来在宝山区杨行镇西浜村南王宅,现因污水处理厂施工,由村里出面将其爷爷的姐姐的尸骨搬迁至村里的公墓内,但未通知家属,为此与村里工作人员发生了纠纷。律师

宝山区杨行镇西浜村老年人协会出具情况说明,表示A姐夫、A姐是该村生产队社会,两人失去劳动能力后由该村委会和南王生产队负责赡养、安葬、落葬,现落葬于西浜村墓园。宝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宝山区征收包括杨行西浜村南王宅在内的农村集体土地。

宝山区杨行镇社会事业发展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表示A姐夫、A姐自生活无法自理、又没有亲属来照顾,当时南王生产队队长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希望能解决两人的养老问题,经村委会与生产队协商,决定将两人送到杨行镇敬老院解决养老问题,费用由村、队二级共同承担,由生产队负责粮食供应,由村委会负责费用支付。律师

两人住进养老院后,基本生活得到了保障,有病及时得到了治疗。两人去世后,后事全部由南王生产队按当地风俗操办,费用全部由生产队承担,五保户证明没有办理。西浜村村委会提供了西浜村和南王生产队部分财务账册,证明为两人支付了养老费用。

A向法院提供了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开具的户籍证明,上载:“户主A,由于杨行派出所于1958年建档,其姐姐A姐,于1958年前户籍地址迁入宝山杨行西浜南王,为此在我所现存档案中二人不在同一户口内。”

A表示曾经去相关派出所及档案馆查询,因年代久远,均无法查询到A与A姐系姐弟关系的身份材料。A才向法院递交了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表示A与A姐系姐弟关系。因村委会并非证明身份关系的法定机构,也就是说,在此之前A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A姐系姐弟关系。故在西浜村村委会在迁移A姐、A姐夫坟墓时未通知A,并无不当。律师

A认为A姐夫、A姐去世后,其后事并非由南王生产队操办,而是由包括A在内的其他亲属在西浜村村委会的协助下操办了两位老人的后事并支付了费用。两位老人生前居住在敬老院,其宅基地委托西浜村村委会出租,因此即便西浜村村委会支付了敬老院相关费用,实际上也是用宅基地租金支付的,有以房养老的性质。西浜村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对于村内人口和亲属关系有普查和掌握的义务,A姐夫、A姐作为该村村民,西浜村村委会对于其二人与A的亲属关系是明知的。

西浜村村委会辩称:A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照顾过A姐夫、A姐。两位老人的赡养、落葬均由西浜村村委会负责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两位老人的墓穴位于西浜村墓园B-1-11号墓穴,因本案纠纷尚未解决,故至今未安放墓碑。待本案结束后,西浜村村委会即为两位老人安放墓碑。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西浜村村委会返还A姐、A姐夫的遗骨;西浜村村委会向A赔礼道歉;西浜村村委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

西浜村村委会主张A姐夫、A姐由西浜村村委会送至杨行镇敬老院解决养老问题,敬老院的费用由西浜村村委会支付,两位老人的赡养、落葬问题亦由西浜村村委会负责,A从未照顾过两位老人。其提供了西浜村村委会部分账目、情况说明等证据加以证明。A虽对此提出异议,主张A的晚辈经常看望、照顾两位老人,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确认A姐夫、A姐的日常生活由西浜村村委会负责照顾。

由此可见,A与两位老人并未建立起持续的联系,A亦不居住在西浜村,西浜村村委会不知晓A姐与A系姐弟关系符合常理。现A诉称因西浜村村委会没有主动积极告知其两位老人墓地迁移的消息而需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过程中,西浜村村委会已经告知了A两位老人的具体安葬地点,西浜村村委会将两位老人的墓地妥善迁移至西浜村墓园,不存在侵权过错、违法行为,亦未造成两位老人遗体遗骨毁损灭失等损害后果,A要求西浜村村委会返还两位老人的遗骨,向A赔礼道歉并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并不充分。现A要求西浜村村委会赔偿道歉,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律师

A姐、A姐夫的尸骨落葬于本村墓园内,并未灭失或毁损,故A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难以支持。现A姐、A姐夫的遗骨已经安葬于生前居住的杨行镇西浜村的墓园中,逝者安息,现A要求返还遗骨,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2017)沪0113民初21231号(2018)沪02民终49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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