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纠纷一案,P与U系邻居关系。P系房屋产权人,U则系房屋产权共有人,两家房屋分户门相对。U于其分户门安装“金刚盾智能猫眼”,具有:记录门前停留访客照片/视频;日夜两用型安防摄像头;清晰记录访客信息;超广视角,门外显示无盲区;支持与电脑连接,进行数据备份;支持5级数码变焦等功能。律师
P认为,U于其分户门上安装的监控设备已经超过传统“猫眼”的功能范围,其日夜监控并记录、存储P房屋内外P及其家人生活起居、访客情况等,侵犯P隐私,应系侵权行为;U则认为其安装国家允许生产、销售的家用防盗智能“猫眼”,仅针对其门前访客,其行为并不违法,更未侵犯P隐私权。
P认为,U的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P作为直接面对面相邻方能够容忍的范围,严重影响到了P的正常生活,给P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严重侵害了P的隐私权,P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U停止侵权,立即拆除安装于其分户门上的监控摄像头;U赔偿P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律师
U安装的智能“猫眼”具有拍照、摄像、记录、回看等功能,可以24小时进行监控并做数据备份,还具有超广视角、夜视、红外光、门外显示无盲区、有效监测距离3米等特性,显与传统“猫眼”性质不同;从视频证据上可以清晰看出,P贴身站在自家房门处,U家的智能“猫眼”就即时发出红光、启动功能,且P房门开启后,P屋内情景(属于P的绝对私人领域)也一并进入涉案智能“猫眼”监测范围。
U答辩称,双方分户门相对是房屋结构本身原因所致,U安装的“猫眼”只是浏览部分公共走道上的情景,此不属于公民隐私权范畴;U的安装目的也只是为了自家安防,不存在故意窥视P私人领域的情形。
双方的两分户门系直接相对,U在自家分户门上所安装的涉案“猫眼”具备电子智能功能(包括拍照、摄影、数据备份、红外夜视等),讼争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讼争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U安装涉案“猫眼”的行为是否构成对P隐私权的侵权。律师
因P诉请主张U安装涉案“猫眼”的行为侵犯了P的隐私权,P就其主张提供的视频等证据能够较为充分地印证其主张,故认为P要求U拆除涉案“猫眼”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予以采信。原审认定本案不构成隐私权侵权,欠妥,对此予以纠正。
至于P提出的索赔主张,因P缺乏事实及证据可以证明自己因上述涉案“猫眼”事件造成精神损害且致严重后果之程度,加之,P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属自主选择的行为,故P要求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之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律师
U虽抗辩其安装的“猫眼”所涉场景不涉及P的隐私权范畴,但缺乏直接、有效的证据可以推翻P的举证结果;且U安装涉案“猫眼”的行为在事实上形成对P隐私权的威胁,则无论U是否存有窥视他人隐私之主观故意,U的行为仍构成隐私权侵权;故对于U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59号(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4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