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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解除后没有拿回机器设备,损毁自行承担责任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6年6月18日,案外人某甲与被告王J签订租房协议书1份,约定某甲向王J租赁位于青浦区某镇某村某号厂房,租期自200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后该厂房实际由原告多莱公司租赁,多莱公司在租房协议书上盖章。2011年3月28日,受理王J诉多莱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即(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965号,并根据王J的申请,于2011年3月30日查封多莱公司放置在上述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一套:细木工带锯机一台、木工冷压机一台、多带吸尘机三台、万能包覆机一台、电脑雕刻机一台、青岛砂光机一台、精密裁板锯一台、木线机四台、手推车一架、压缩机一台、冷压机一台、送材机一台、平刨机一台、切割机一台、储气罐一个、沙发四只、电锯一台、永盛5112电机两个、木机一台、毛坯木板架30个。

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在庭审中多莱公司和王J双方均同意由王J保管上述查封的财产,当天在法院组织下,设备从某村某号厂区内的露天场地被搬至厂区内多莱公司搭建的大棚下。

2011年5月14日,王J以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裁定准许撤诉。2011年5月24日,王J以双方已和解为由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后根据多莱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即华益村888号向多莱公司寄送解除保全裁定书,但因公司关闭无人遭退回。

2014年5月27日,至现场清点,确认上述厂房露天场地现存9台机器设备,具体以下:电脑雕刻机一台、青岛砂光机一台、大胜德MZ7233木机一台、MJ396细木工带锯机一台、冷压机一台、步精YJ985-8型50T全自动木工冷压机一台、万能包覆机一台(青岛鸿巢木业设备)、精密裁板锯机一台,另有一台机器品牌、功能、型号均不详。所有机器均已严重锈蚀,无法使用。

根据双方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解除保全后被告对系争财产有无保管义务;二、原告损失金额。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多莱公司称,自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吵架之后原告就没有再经营了,2011年1月24日原告被被告赶走了,被告还将厂房锁住了。当初被告王J撤诉的理由是继续收集证据,原告就以为被告还要继续起诉的,一直在等被告再次起诉,就没有申请解除保全。

原告一直都不知道解除保全的事,法院邮寄解除保全裁定书的快递详情单上的手机号码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卫东的,一直都在正常使用中。厂房大门和设备上的封条一直都在,直到2013年10月大门才不见了。

原告法定代表人偶尔会去看看厂房里的设备,发现设备没有少就继续等待。被告没有告诉原告解除保全的事,还说要原告结清租金和违约金后才能运走设备。原告曾经向某涂装厂表示要运走设备,但是某涂装厂称设备是被告让他们保管的,他们不能直接给原告,2013年10月,某涂装厂搬离时通知原告他们将设备完好地交给被告了。

2013年11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卫东还看到全部设备都在的,但是2013年11月12日陆W因酒驾被拘留了一个月,2013年12月12日出来后去看就发现设备都没了。原告认为被告申请保全后同意对设备妥善保管,故被告对系争设负有保管义务,但是被告解除保全后未尽通知义务,也未尽妥善保管的义务,将厂房出租给他人,使系争设备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故原告对设备灭失和损坏存在过错。

对此原告提供某涂装厂于2014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内容为:某涂装厂于2011年因生产需要租用某村某号房东王J的厂房,当时厂区内有一批法院封存的木工设备机械,王J委托我们代为保管,直至2013年10月底和王J终止厂房租赁合同,同时将那批木工机械设备一件不少地移交给王J)、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内容为:某涂装厂于2011年下半年因生产需要租用某村某号房东王J的厂房,当时厂房内有一批法院查封、扣押的木工设备机械,王J委托我们代为保管并特地要求我们在法院及王J到场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挪用木工机械设备,直至2013年10月底我们和王J终止厂房租赁合同为止,同时将那批木工机械设备一件不少地移交给王J本人保管,同时王J委派几名保安接管厂区内木工机械设备),原告称原件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卷里,以证明被告委托专人保管系争设备,至2013年10月底之前设备还在厂房内;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这不是某涂装厂出具的证明,某涂装厂连续开具两份证明不合常理,且某涂装厂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内容与之相悖的证明。

被告称,2010年10月起原告将厂房转租给案外人某丙,租金仍由原告支付,某丙于2011年1月25日搬走,之后无人支付租金。厂房门是原告锁住的,在租赁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笔录原告承认是原告锁门的。被告于两个月后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租金,但因被告厂房系违章建筑,有诉讼风险,故被告撤诉了。

解除保全后,被告一直在要求原告搬走系争机器设备,但是原告不予理睬,解除保全后至2011年12月期间设备只剩几台了。后来原告于2013年10月来运走了其中的一些设备,被告是应法院要求在保全期间保管设备,但是解除保全后被告就没有保管义务了,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解除保全的义务。

被告本人不常去厂房,也没有派专人保管设备。机器设备放在被告厂房里对出租厂房有妨碍,因此被告没有阻止过原告搬运机器设备。2013年11月,被告为了修缮厂房,将现存设备从棚子下搬到了场地上。

被告称原告在租赁合同纠纷案庭审时曾经说查封的机器设备是租借他人的。对此原告解释称这是为了拉回机器设备而说谎,机器是原告在2008年签订转让合同前几个月购买的新机器。

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租赁合同中止履行后,被告在诉讼中申请法院对原告财产进行保全并同意在保全期间保管上述财产,故被告在保全期间对查封的财产负有保管义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职责,妥善保管机器设备,除非原告明示或暗示其放弃上述机器设备。

解除保全后,机器设备的管理控制权重新归原告享有,被告已无保管的权利义务。根据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寄送解除保全裁定书,并在详情单上注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手机号码,但却因原告公司关闭而遭退信,应视为已将解除保全裁定书送达原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称在解除保全后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原告搬走设备,华新镇华益村村委会亦多次就此进行调解,对此被告提供了该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该份情况说明系村委会在自身职权范围内对自身行为所作说明,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份情况说明予以采纳。

关于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某涂装厂证明,因内容相悖,故均不予采纳。即使原告提供的某涂装厂证明内容属实,亦是证明被告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期间对系争机器设备采取了保管措施。

综上,确认原告在2011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已知晓解除保全一事并拒绝搬走系争设备,由此造成的设备毁损灭失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被告未对厂房采取合理的管理行为,在厂房大门灭失后未及时补装大门,又于2013年11月将机器设备从大棚下搬至露天场地上,上述行为增加了机器损毁灭失的风险,故被告对机器的损毁灭失具有轻微过失。

被告称原告自行运走设备,但其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上述主张难以采信。故被告应对原告机器设备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存在除查封清单之外的机器设备,但其提供的转让合同系原告内部事宜,设备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又未提供原始凭证,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制作的设备清单不予认可,只能根据制作的查封清单确认原告设备。

现经清点,现场仅存9台机器且已严重锈蚀无法使用。故原告确实存在机器设备损毁灭失的经济损失。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现存的9台机器,故对现存的9台机器不作处理。对损失金额,应根据原机器设备的价值、折旧情况等因素予以考虑,但现在原、被告对此均未举证。故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机器设备损毁灭失而产生的经济损失3万元。(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8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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