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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缺乏证据证明镀锌管是己方货物

原告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物资上海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起诉称:原告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一起执行案件的案外异议人,曾就执行其存放在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的336.54吨镀锌管等货物向提出执行异议,(2012)沪铁中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

国际贸易公司不服该裁定,认为该批336.54吨镀锌管其有完备的买卖和仓储手续材料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享有所有权,该批货物不属于置业公司,故依法向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1、请求确认存放于置业公司仓库内的336.54吨镀锌管货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物资上海钢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主要理由是原告认为法院执行的标的物中有其所拥有所有权的336.54吨镀锌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原判决有异议,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诉讼;而且,原告就镀锌管拥有所有权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置业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所称对336.54吨镀锌管拥有所有权的主张,该批镀锌管是原告寄存在置业公司仓库,置业公司出具了验收入库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将336.54吨镀锌管存入置业公司仓库,置业公司出具的验收入库单;购买系争镀锌管开具的部分增值税发票;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入库单、产品质量证明书;江苏能博旺钢材市场入库单;江苏能博旺钢材市场出具的情况说明;国际贸易公司与上海能建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银行结算凭证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原告制作的对部分增值税发票、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江苏能博旺钢材市场入库单的说明表格;执行裁定书等。原告拟以此证明其所称的336.54吨镀锌管的合法来源渠道和通过买卖拥有该批货物所有权,并存入置业公司仓库。

被告中铁上钢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置业公司验收入库单反映的镀锌管存放货位与法院执行时镀锌管存放货位不一致,货物是否挪动也没交待清楚,验收入库单不能如实反映法院执行前仓库保管镀锌管的状况,故验收入库单是虚假的。

对原告购买系争镀锌管开具的部分增值税发票、银行结算凭证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认为不能相对应涉案全部镀锌管,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批镀锌管拥有所有权。对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入库单、产品质量证明书、江苏能博旺钢材市场入库单,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有些证据还不能确认是否真实;

江苏能博旺钢材市场因与国际贸易公司系关联企业,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力低;对原告制作的对部分增值税发票、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江苏能博旺钢材市场入库单的说明表格,认为这些材料均为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证明效力;对执行裁定书,认为恰恰证明本案与(2012)沪铁中民初字的第22号判决书有直接关系,原告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应当以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

被告置业公司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因其未有参加第二次庭审,对原告的补充证据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中铁上钢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的证据: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2)沪铁中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有关执行裁定书、置业公司出具的告知函、货权变更通知单(换入、换出)、物资库存清单、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动产质押监管合同、质押财产清单及库存货物清单。用以证明依照(2012)沪铁中民初字的第22号民事判决书从置业公司仓库执行了属于中铁上钢公司的钢材,包括判决书标明的镀锌管所有权是属于中铁上钢公司。

置业公司关于涉案镀锌管为原告所有的答辩意见和告知函的表述相矛盾,不应采纳。原告对执行有异议,应以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中铁上钢公司还认为原告与置业公司、上海能建物资有限公司、江苏能博旺钢材市场是关联企业。

原告认为:对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和执行是两个阶段,该判决书无法确定被执行的货物是否判决书确认的货物,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有法律依据。告知函反映中铁上钢公司与置业公司沟通交涉过程,并不能确认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变更通知单(换入、换出)、物资库存清单、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动产质押监管合同、质押财产清单及库存货物清单所指向的货物不是涉案货物,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置业公司的质证认为是:告知函只是一个沟通交涉文书,并不能确认所有权。发函时认为被执行货物为置业公司的,后来发现有一部分是别人的;对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书的附件财产清单,不知依据什么认定,可以核实;对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动产质押监管合同,认为只有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变更通知单(换入、换出)、物资库存清单,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两份证据在(2012)沪铁中民初字的第22号案件中亦出现过,置业公司有过质证意见。被告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2012年10月,在执行(2012)沪铁中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后,案外人国际贸易公司向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存放在置业公司仓库内的336.54吨镀锌管等货物被错误执行,请求归还。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以置业公司未参加听证等为由,驳回异议。国际贸易公司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向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法予以受理。

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是:以(2012)沪铁中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从置业公司仓库执行的货物中是否有原告拥有所有权的336.54吨镀锌管。

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国际贸易公司对执行的标的提出异议,经听证后裁定驳回,后在本案起诉状和诉讼期间明示,起诉目的与(2012)沪铁中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是否有错无关,因此依法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原告请求确认其拥有存放在置业公司仓库内的336.54吨镀锌管的所有权,实为物权确认请求权,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要求高。

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与置业公司存在仓储合同的法律关系,但其在本案中既未提供涉案货物的仓储合同,又未提供能直接证明其对该批镀锌管拥有物权的直接证据仓单;且在货物的来源上,缺乏能够相对应的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和质量保证书这些直接证据,只凭置业公司出具的验收入库单、购买镀锌管部分增值税发票和一些关联度不够紧密的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货物拥有所有权;关于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未有证据证明在执行时置业公司对涉案镀锌管的所有权归属提出异议,并且其答辩意见尚达不到能够证明336.54吨镀锌管的物权归属于原告的证明效力。

综上,国际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尚得不到确实、充分证据证明,难以支持。置业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013)沪铁中民初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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