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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租房放设备,出租人设备一并被执行提异议

原告伍某与被告某净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某微波设备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伍某诉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向阳村三队37号的厂房由原告租赁用于开办小型加工厂,经营五金加工业务。

2013年5月,被告微波设备公司找到原告,希望分租部分场地用于放置微波设备及配件,于是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租房合同,微波设备公司每月付原告房租1,600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查封的4台电火花线切割机、1台海德曼车床、1台宝鸡车床是原告的,另1台南方车床是案外人伍某的。

原告提出异议后被法院裁定驳回,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向阳村三队37号房屋中的2台车床、4台线切割机为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微波设备公司承担。

被告净化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执行裁定已经认定了系争设备是被告微波设备公司的财产。

被告微波设备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微波设备公司不需要车床和切割机,只是负责设计、调试、售后服务和组装,零部件都是从外面采购的,从两被告间的纠纷就可以看出来,微波设备公司的设备机架和钣金件都是向净化科技公司采购的。系争车床和线切割机是原告的,不是微波设备公司的,查封当时就跟法院讲过系争设备不是微波设备公司的。微波设备公司的设备只是存放在原告处,法院还查封了微波设备公司的设备。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2份、收据1份,证明系争2台车床、4台线切割机是原告向田某购买的;

2、厂房租赁合同3份、收条2份、付款凭据2份,证明厂房是原告租赁的,被告微波设备公司的设备只是放在这个厂房里。

被告净化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伍某主张的房屋租赁及转租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微波设备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还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田某到庭陈述:其与原告系老乡,其卖给原告2台车床、4台线切割设备,以56,000元的价格成交。卖的时间不记得了,当时谈好价钱就将设备交给原告,其离开设备所在地光明村。后来光明村房屋拆迁,原告就搬走了,直到前几天原告找到其,要求其作证。其买系争设备大约有6、7年时间了,收款收据和购买设备的合同是大约两个月前补给原告的,交易当时没有出具收据。

原告对证人关于收据是事后补的有异议,主张收据是交易当时出具的,对证人其某陈述无异议;被告净化科技公司对证人陈述有异议;被告微波设备公司对证人陈述无异议。被告净化科技公司提供了《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查封的财产属于被告微波设备公司。原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微波设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012年12月19日,净化科技公司向起诉微波设备公司,诉称双方从2009年起就有委托加工关系,2012年1月至6月,微波设备公司委托净化科技公司加工微波设备机架及配件的钣金件合计775,360元,截止2012年8月,微波设备公司共支付净化科技公司加工款301,780元,余款473,580元未付。净化科技公司要求法院判令微波设备公司支付加工款473,580元。

2013年3月7日做出(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要求微波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净化科技公司加工款388,640元。该判决生效后,净化科技公司向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向阳村三队37号房屋内的4台电火花切割机及3车床。

伍某遂向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对微波设备公司生产经营场所内的相应财产实施司法查控措施程序合法且为必要,伍某对系争财产主张的权属异议及提交的相关书证,不能印证其异议事实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故于2013年9月20日做出(2013)闵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驳回伍某的异议。伍某不服该裁定,于2013年10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案外人伍某陈述上述3台被查封的车床中的1台南方车床为其所有。

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向阳村三队37号系伍某于2013年3月23日向案外人曹某租赁的厂房。2013年6月,伍某将上述房屋中北面约80平方米分租于微波设备公司。微波设备公司原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某号。庭审中,净化科技公司陈述其申请强制执行后,微波设备公司离开了原经营地,后来在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向阳村三队37号找到微波设备公司。

本案中,伍某与净化科技公司对系争设备的权属产生争议,伍某主张系争设备归其所有,净化科技公司则主张系争设备归微波设备公司所有。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所谓占有是指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状态。

系争设备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向阳村三队37号厂房内,净化科技公司对伍某租赁该厂房并部分转租于微波设备公司的事实不持异议,微波设备公司与伍某对上述厂房分区域使用,系争设备位于伍某使用区域内,即处于伍某管领之下,由伍某占有。

净化科技公司虽主张系争设备为微波设备公司所有,但系争设备所在的场所并非微波设备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只是微波设备公司在离开原实际经营地后存放其物品的场所,无证据证明微波设备公司对该场所内的物品享有排他的管领力,净化科技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设备原放置于微波设备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由微波设备公司占有。

净化科技公司与微波设备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纠纷中反映微波设备公司委托净化科技公司加工微波设备机架及配件的钣金件,该事实能够印证微波设备公司关于其向外采购零部件,因而不需要车床和切割机的陈述。

综上,系争设备由伍某占有之事实已经表明伍某系所有权人,对伍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由微波设备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引起,伍某要求微波设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向阳村三队37号厂房内的4台线切割机、1台海德曼车床、1台宝鸡车床归原告伍某所有。(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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