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梅某诉称,其经被告刘某乙介绍成为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并于2013年9月3日通过刘某乙经办购买了该公司牛初乳产品四箱,支付价款18,240元。之后因保存条件限制,原告将上述产品交由生物公司保管,双方签订了保管协议。
同年10月30日,因原告身患癌症后经济困难,故向生物公司提出退回三箱产品,生物公司考虑原告实际情况后予以同意,11月1日生物公司业务经理及业务员将退货款13,680元送至被告刘某乙家中交给原告。当时因原告与妻子夫妻关系破裂,故将上述退货款以及随身的部分现金合计14,400元交由刘某乙保管。同年11月11日,法院对两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案进行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搜查了刘某乙的住所并扣押了上述14,400元。
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与其无关,事前其亦不知晓,系争14,400元现金确系原告交给被告刘某乙保管的财产,故诉至要求确认在被告刘某乙住处扣押的14,400元现金属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返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本被告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如何执行与本被告无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与常理并不相符,据本被告所知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均系生物公司推销员,法院搜查原告住所时原告亦在刘某乙家中,而生物公司业务经理从自己的银行卡中提取现金作为退货款退还原告且原告亦未出具收条明显存疑。现不认可原告的主张。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确属事实,系争钱款应归还原告。
2012年6月,就本案两被告及案外人刘某丙等人的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被告刘某乙应给付被告刘某甲房屋折价款175,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刘某乙未依照判决履行义务,故刘某甲向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1月11日依法对刘某乙居住的上海市某室房屋内财产进行搜查,搜出了系争14,400元现金并予以扣押。
为此,原告向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扣押现金系其财产,要求予以返还。于同年12月12日依法作出(2013)徐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现原告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在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013年9月3日,原告使用信用卡在生物公司刷卡消费18,240元,同日其与生物公司签订消费保管协议,生物公司为原告无偿保管其消费产品牛初乳四箱,保管期限至2014年9月2日或保管产品结余数量为零时,保管期满生物公司按照结余数量将保管产品返还原告。
同年9月17日,原告使用同一信用卡再次在生物公司刷卡支出18,240元,对此原告主张其是为归还即将到期还款的前述9月3日信用卡支出而套现。同年9月23日,原告归还了9月3日信用卡消费款18,240元,同年10月23日,原告归还了9月17日的信用卡支出18,240元。
2013年10月31日,生物公司业务经理梁某从其个人银行卡中提取现金14,000元。原告并提供梁某及生物公司业务员闫某书面证词,两人证明在生物公司同意原告的退货申请后,梁某从其个人银行卡提取前述现金后于2013年11月1日将退货款13,680元送至H某路某弄某号某室被告刘某乙家中并交给了原告,闫某并称当时原告将该款交给刘某乙并放在床边的抽屉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徐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原告提供的信用卡消费及还款凭证、消费保管协议、闫某及梁某书面证词、梁某银行卡明细等证据材料为证,予以确认。
本案系争14,400元现金是根据执行程序规定对被告刘某乙的居住地内财产依法进行搜查时所搜出并扣押,且属于种类物,该财产理应认定属刘某乙所有,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的所有权,其必需提供必要、充分的证据予以反证。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其交与刘某乙保管,但并无相应在事前签订的书面保管协议予以证明,故即使在案的证人书证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过退货款并交给了刘某乙,也不能排除原告与刘某乙之间有其它财产关系,何况原告与其证人以及刘某乙之间实际亦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
本案原告的执行异议主张,缺乏充要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全部诉讼请求。(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6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