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李某诉被告李某海、第三人某制造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诉称,被告基于(2012)金民二(商)初字第42号判决申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对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曙光村1组的房屋予以强制执行。
两原告鉴于2007年9月21日第三人已将该房屋转让给两原告的事实于2012年11月8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依法对两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两原告的异议。两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涉案厂房转让无效从而驳回异议申请于法于理有悖。
两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9月21日签订了《厂房转让协议》,两原告已支付厂房价款,且已占有使用多年。该房屋以沪房地金字[1999]第001478号产证记载属于第三人财产,在转让之前因不经营已经闲置多年,为盘活资产第三人与两原告协商转让该厂房,并得到村委会同意。两原告占有使用该房产后也履行了每年支付土地使用费的义务。
两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厂房转让不违背法律规定,同时依据“房地一体”房产转让规定,虽然厂房占地属于集体性质,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涉案厂房的转让导致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属于合法转移。另外,尚未办理产权过户也不导致该转让协议的无效,过户登记仅是房屋产权转移的条件,并不是买卖合同有效的要件。
综上,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涉案厂房转让有法律依据,转让协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故诉请判令停止对坐落于金山区山阳镇曙光村1组房屋的执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书》及《厂房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得到实际履行而无效。原告不但知晓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书》无效,而且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认可并继续履行了该无效合同,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金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两原告已经提出执行异议并已裁决的事实;2、厂房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收款证明及金山区山阳镇九龙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收据五张,证明涉案厂房于2007年由第三人转让给两原告及两原告全额支付转让款且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3、涉案房产证一本,证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4、(2012)金民二(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上述案件中本案被告要求本案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其法定代表人立据,用途为建厂房。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厂房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且认为补充协议表明原告知晓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房产转让协议是违法的,不能进行公证,故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对自己的违法转让的行为及后果是明知的,应承担相应后果;对证据2中的收款凭证、收据表示其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其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表示不予认可,认为该村委会是在2012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是事后的证明,不能证明房屋转让实际发生时,村委会是否知晓、是否同意的事实;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曙光村1组的房屋是集体所有的工业用地,房产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为某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2007年9月21日,原告李某、李某(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经协商,并经金山区山阳镇九龙村民委员会同意,双方签订了一份《厂房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转让上述产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设备,转让价款为130万元;由甲方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建筑物转让登记到乙方名下;关于转让款的支付,协议书签订后,乙方应首付甲方60万元,2008年2月付50万元,余款在2008年9月,待乙方收到土地使用权协议及房产权证之日一次性向甲方结清;2007年10月1日前,甲方将标的物交付给乙方使用。
2007年9月26日,原告李某、李某(乙方)与第三人(甲方)又签订了一份《厂房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该房产在未过户给乙方期间,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利用该房产进行抵押及转让,否则应退还乙方转让款,并给付乙方相当于转让款的违约金等。嗣后,至2008年9月,两原告先后陆续支付给第三人全部转让款合计130万元。原告接收并使用涉诉房产用于开办民工子弟学校、幼儿园至今,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1年12月26日,受理(2012)金民二(商)初字第42号李某海诉制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根据李某海的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制造公司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曙光村1组的房产,即本案的涉诉房产。该案判决确认制造公司应归还李某海借款60万元,判决生效后,制造公司未履行义务,李某海遂于2012年8月8日向申请强制执行。
两原告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两原告的执行异议,两原告不服,遂起诉。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产生对外的公示效力。涉案房产之所有人登记为第三人,故执行机构对涉案房产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两原告并非涉案房产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应当知道涉案房产不能办理转让过户登记手续,对此两原告存在过错。因此,两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李某要求对坐落于金山区山阳镇曙光村1组房屋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79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