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玄某诉被告上海某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玄某诉称,宝山法院在执行(2009)宝执字第49号案件过程中查封了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虽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韩某和玄伟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原告。韩某、玄伟系根据与原告于2003年12月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取得系争房屋权利,而该合同已被普陀法院作出的(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系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原告。
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和使用,韩某和玄伟也愿意按照普陀法院的判决书办理产权恢复登记手续,但因系争房屋被查封,致使房屋至今未能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向提出执行异议后,于2013年6月19日裁定驳回原告异议,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由原告所有,并对该房屋停止执行。
被告上海开伦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系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虽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原告曾明确表示不要求处理无效的后果,现在又提出,应予以驳回。被告申请查封系争房屋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上海市金沙江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登记为韩某与玄伟共同共有。2008年11月,被告与被执行人上海玄人印务有限公司、韩某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诉到,经调解,各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上海玄人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货款1,559,961.19元;二、上海玄人印务有限公司偿付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8万元;……;五、韩某对上述款项中的122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调解协议生效后,上海玄人印务有限公司、韩某均未按约履行,被告遂向申请执行,于2008年12月30日以(2009)宝执字第49号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11月9日查封了韩某、玄伟名下的系争房屋,后又于2012年11月8日续封。
韩某与玄伟系夫妻关系,玄伟与原告玄某系父子关系。原告玄某以韩某、玄伟为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就系争房屋所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将产权恢复至原告名下,后原告表示因系争房屋已被司法查封,不要求处理合同无效的后果,该院于2009年9月24日判决:玄某与韩某、玄伟于2003年12月9日签订的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后原告玄某再次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韩某、玄伟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该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在目前系争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0年6月1日判决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3年1月,原告对查封系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措施。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宝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书、(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2013)宝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予以确认。
本案中,由于被告与案外人韩某等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涉讼后,系争房屋因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被司法查封,导致本案纠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原告与案外人确认对签订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为获取银行贷款,该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韩某与玄伟因该合同取得的房屋权利应当予以返还,但鉴于被告就系争房屋申请强制执行时系基于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韩某名下所产生的公示效力,因此现原告以其系房屋实际权利人为由,要求停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并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有悖,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玄某要求停止对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执行,并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35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