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诉被告张甲、周某、第三人张乙、大麁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侯某诉称,上海市江安路58弄桂花园某号某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拆迁安置公房,原告是拆迁安置人口及共同居住人之一。1994年,第三人张乙将该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受当时政策所限,房屋产权人只登记了张乙一人,但原告实际上是产权人之一。
2003年,原告向第三人张乙付款10万元购买张乙名下全部产权份额,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因第三人张乙在(2008)静民一(民)初字第1650号案件中败诉,涉案房屋作为被执行人财产被依法查封。原告即认为该查封行为错误,向提出执行异议,后被裁定驳回。
原告不服该裁定,遂向起诉,请求判令:1、停止执行上海市徐汇区江安路58弄桂花园某号某室中原告侯某的权利份额;2、确认上海市江安路58弄桂花园某号某室房屋产权由原告侯某与第三人张乙共同共有;3、第三人张乙协助原告侯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张甲、周某共同辩称,涉案房屋不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两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第三人张乙为逃避债务而进行的恶意诉讼,是其一手策划的。原告之前曾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就同一纠纷起诉,后被该法院驳回,原告再次起诉属于一案两诉,不应受理。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其诉讼请求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乙、大麁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江安路58弄桂花园某号某室原系公有房屋。原告与第三人张乙系母女关系,张乙与第三人大麁某系夫妻关系。1995年4月1日,第三人张乙与案外人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购买为其名下产权房。前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涉案房屋内共有原告侯某、第三人张乙、案外人(系张乙之女)三人户籍。
2012年3月21日,因第三人张乙在(2008)静民一(民)初字第1650号案件中败诉且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涉案房屋作为被执行人财产被依法查封。原告认为该查封行为错误,以涉案房屋为其所有为由向提出执行异议,后被以(2012)静执字第820号执行裁定驳回。
2012年5月24日,原告曾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系其所有。2012年8月29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裁定,以涉案房屋已被查封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向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户籍人口购买该房屋的时间为1995年。受当时政策所限,只能登记户籍人口中的一人为房屋产权人。根据上海市的有关政策,此类公有住房在购买为产权房时,当时的成年同住人现在均有权起诉要求确认其为房屋的共有人。原告在涉案房屋购买为产权房时在该处拥有H户籍,符合购买公有住房人员的要求,依法应当确认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两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原告主张的权利为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约束,不能成立。两被告提出的重复诉讼抗辩,因原告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起诉未被判决,而是在程序上被驳回,不构成重复诉讼,不予采纳。两被告提出的原告在进行恶意诉讼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两被告提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抗辩,因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故该抗辩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上海市江安路58弄桂花园某号某室房屋产权由原告侯某与第三人张乙共同共有;二、停止执行上海市徐汇区江安路58弄桂花园某号某室中原告侯某的权利份额;三、第三人张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侯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侯某承担。(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6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