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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提执行异议之诉被驳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某公司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某与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月7日查封了上海市富特中路某号扩展会所B楼房屋内的厨房设备等财产。原告遂提出执行异议,后于2013年8月1日收到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书。

原告认为,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与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富特中路某号(某地块)扩展会所B楼一层E部位的《租赁合同》。由于某公司拖欠原告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271,8某.13元,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终止协议》,某公司应在2012年3月25日前全额付清拖欠费用,否则租赁房屋内的所有设备归原告所有。

之后,某公司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按《终止协议》的约定接收了租赁房屋内的设备。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上述设备作为动产,在交付时发生转移,即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已经取得所有权。2012年7月4日,原告与某签订上述房屋的《租赁合同》,某以上述房屋作为注册地址申请成立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但在公司审批期间某冒用某公司的发票。该行为系某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房屋内设备属于某公司。

据此,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中路某号(某地块)扩张会所B楼一层E部位房屋内餐饮设备财产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被告某辩称,一、劳动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的申请人有十人,被告仅是其中之一,故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二、劳动合同纠纷在2012年2月已经判决,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在法院判决之后,某公司应当先支付劳动报酬,其与原告之间转移财产是恶意的。三、某本身就是某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并且在2011年7、8月份实际接管了某公司。2013年1月,被告曾作为消费者前往涉案房屋内就餐,取得的发票仍是某公司的。所以,某并非冒用某公司发票,而是另外注册公司规避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2年2月13日,就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435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

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8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621.54元;

二、恢复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付某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因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某向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月7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某号某扩展会所B楼房屋,对房屋内的厨房设备等财产进行了查封。后原告某公司向提出执行异议。审查后,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浦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某公司的异议。某公司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后,于2013年8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

某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0日在涉案房屋经营的餐厅消费,取得的发票仍以某公司名义开具。

某公司提供了与某公司的《终止协议》及会签单、入账凭证等,《终止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双方2009年9月15日签订了《某D地块扩展会所B楼租赁合同》,某公司长期拖欠某公司租金、物业管理费、公用事业费合计271,8某.13元,经双方协商,决定双方租赁合同于2012年4月1日正式终止;某公司应于2012年3月25日前将欠款全额付清,否则,某公司在承租物业内所有设备归某公司所有;某公司必须在2012年4月1日前撤出全部经营人员,并与某公司完成交接。入账凭证显示系争设备的入账时间为2013年8月。

某公司还提供了其与某2012年7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会签单、某公司与某等人以某公司名义于2013年8月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凭证、催款通知等,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某公司将富特北路某号某扩展会所B楼一层E室出租给某(某公司),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某公司同意将该物业中的装修和设备转让某使用,某需支付使用费125,678.30元。上述设备所有权已归某公司所有,并另行出租。

某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某与他人签订的《撤销合作清算协议》(复印件)等,欲证明某本身就是某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

某公司表示2012年3月25日其将某公司赶走,没有具体的交接凭证,涉案的设备财产在某公司所有的房屋内,也没有交付凭证,属简易交付;2012年7月起将房屋交付某。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某公司提供的《终止协议》中约定某公司未在2012年3月25日前全额付清欠款的房屋内的设备归某公司所有,该约定仅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合意,并不产生物权转让的效力。

某公司主张已经取得系争设备的所有权,应当举证证明某公司已将该些设备交付给某公司,现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交付凭证证明上述事实。而简易交付系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而本案中《终止协议》约定了某公司应于2012年4月1日前撤出并完成交接,可见《终止协议》签订时房屋及设备均在某公司控制之下,也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3月25日以前某公司已经实际依法占有房屋及设备,因此本案不符合简易交付的情形。

另外,某公司举证了其与某的租赁合同等证据欲证明其已经实际取得有关设备的所有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某公司自己提供的会签单等内容,均能反映某与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因此仅凭该些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将系争设备已交付某公司的事实。至于某公司提供的入账凭证发生在查封财产之后,也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

综上,原告某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9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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