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J与被告实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蒋J诉称:原告为购置牌照号为沪A7X宝马轿车花费94万余元,购车款资金来源于原告母亲,涉案车辆系为原告购置的嫁妆。虽然该车登记在第三人服饰公司名下,但实际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原告为该车的所有权人。
后因第三人与被告实业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在执行过程中该车辆被法院扣押。原告以车辆所有权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及扣押措施。但原告的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要求法院确认沪A7X宝马轿车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解除查封、扣押。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登记在第三人服饰公司名下。原告是服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虽然购车资金是通过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流转,但资金源于何处及出资性质无法分辨。车辆购置后,原告并不占有、使用,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
在实业公司与服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目的是恶意阻扰法院执行。在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后,原告起诉也是为了阻止法院的执行,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服饰公司述称:涉案车辆是原告出资购买,原告是车辆的所有人。将涉案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是因为原告购车系利用第三人属外商投资企业,具有购买进口汽车的配额。涉案车辆不属于第三人的资产,故第三人从未将涉案车辆列入公司的固定资产之列。将涉案车辆作为第三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有误,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蒋J是第三人服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顼S的妻子。服饰公司属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服饰公司在上海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产自德国的宝马小轿车一辆,涉案车辆价款为850,000元。服饰公司通过蒋J名下卡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向销售商支付前期费用80,000元。服饰公司通过蒋J名下的该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向销售商支付购车费用862,600元。
同日,销售商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记明购货单位为服饰公司,涉案车辆的价税合计850,000元。就涉案车辆销售,买卖双方未签订合同。
涉案车辆获得沪A7X的牌号。涉案车辆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服饰公司。涉案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也为服饰公司。
服饰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彩棉服饰公司为涉案车辆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车辆保险。常州市服饰公司为涉案车辆向投保车辆保险。蒋J与服饰公司均确认彩棉服饰公司与常州市服饰公司是蒋J公公开设和经营的企业。
服饰公司固定资产明细表中没有将涉案车辆记载于公司固定资产之列。审计报告中固定资产原值期末余额数为521,502.54元。
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制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进口汽车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规定,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投资自用进口汽车的管理,企业自用进口汽车所需资金总额按照海关完税价格计算,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15%,并按相应标准根据项目建设进度逐步配备。
各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每年根据企业的实际需求,按照规定的配车标准编制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进口汽车计划,报外经贸部审核汇总纳入年度机电产品进口配额方案,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外经贸部下达给各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执行。各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外经贸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汽车进口计划及本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配车标准审批管理,不得超标准审批。服饰公司确认涉案车辆是按照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报办理,享受相关政策待遇。
涉案车辆是原产自德国的进口汽车。服饰公司确认购置涉案车辆,是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进口汽车管理办法》规定,享受相关政策待遇。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进口汽车管理办法》规定,外商企业投资购买进口汽车是受到国家严格管控,外商投资企业购买进口汽车应具备相应规模,进口车辆必须是本公司自用。
蒋J是自然人,不具有享受国家政策待遇购买进口汽车的资格,蒋J诉称服饰公司让渡企业牌照申领额度之说不能成立。
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发票是购销商品活动中由销售商开具、购货人收取的证明收、付款项的凭证,记录经营活动的原始证据,具有法律意义上证明效力。涉案车辆销售发票记载的购货单位为服饰公司,表明涉案车辆的买受人是服饰公司。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正是根据涉案车辆销售发票,向服饰公司核发了涉案车辆牌照和行驶证,并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服饰公司名下。认定涉案车辆的买受人是服饰公司。
虽然,涉案车辆的购车款项是从蒋J名下的银行账户流转,但由于蒋J不具备享受国家政策购买进口车辆的资格,又因为蒋J与服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顼S为夫妻关系,不排斥蒋J与服饰公司之间存在以借贷等方式的资金融通可能,此资金的流转则是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成因,并不必然导致蒋J成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正因为蒋J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蒋J无法提供涉案车辆购置以后,其本人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的证据,也无法提供抑或通过出租取得收益的证据。这就印证了服饰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
服饰公司未将涉案车辆纳入自己的固定资产之列,由其主观意志决定,但不能由此推导出不在固定资产表中的资产必定不是服饰公司资产的结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企业将自有资产不入账,形成账外资产情况并非个别社会现象。服饰公司以固定资产明细表和审计报告作为依据,来否认涉案车辆系其财产,不足为凭,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蒋J要求确认涉案车辆为其所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物权法》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J的诉讼请求。(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436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