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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买卖房屋贷款,过户后执行提出异议

严G诉被告小企业信贷中心、实业公司、吕B、曹C,第三人胡J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严G与第三人胡J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涉讼房屋系严G和胡J两人婚姻期间购买的,于2001年12月8日登记在胡J名下。

原告严G诉称,涉案之上海市静安区长寿路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原告,在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婚姻关系时已作了财产分割,第三人与被告吕B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及随后进行的房产变更等是缺乏法律基础的无效行为。

第三人与被告吕B所签订的房屋买卖行为完全是虚假的,目的是为了套取银行的按揭贷款,该房屋至今仍由第三人母亲及第三人与原告所生之子居住,不仅该房屋的全部买卖手续、包括被告吕B名下的房产证等全部在第三人手中,更重要的是吕B名下的全部银行贷款亦全部由第三人归还,被告吕B迄今没有归还过一分钱的房贷,吕B手中的产证也是通过申报遗失而取得的。

该房屋买卖完全是虚构的,被告吕B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抗辩立场,这种虚构的民事行为不能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第一被告执行虚挂在吕B名下的房产是没有道理的。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有抵押物担保的,从市场价值的角度讲,二套抵押房屋的担保价值远超过第一被告的债权,银行抵押通常会留出很大的折扣余地,查封第二被告“名下”的涉案房屋毫无必要;从执行依据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第二条内容看,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应优先受偿贷款,担保法亦明确规定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因此,鉴于本案的抵押物价值远高于债权,本案的查封毫无必要。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上海市静安区长寿路房屋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被告小企业信贷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不动产物权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根据房屋登记簿显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吕B,法院依法查封系争房屋并无不当。法院查封的财产价值也并未超过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J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是属于原告严G所有的,其与严G之间订有离婚协议,之前的房产证也都由自己保管。自己与吕B之间的房屋买卖是虚假买卖,之前也一直是自己在缴纳房屋的贷款。

2008年4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均归男方所有”。2009年3月17日,第三人胡J就涉讼房屋与被告吕B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价244.80万元将涉讼房屋出售于被告吕B。被告吕B于2009年4月15日取得涉讼房屋产权证书。并设定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进行按揭贷款抵押,抵押金额为170万元整。

后吕B在涉讼房屋上又先后设定了叶桢雍、杨振声、颜威等人的持证抵押。2010年12月2日,涉案房屋曾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查封,后于2012年4月20日该查封被注销了。

原告自述,其于2012年7月9日起诉至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涉讼房屋所有权,后因故撤诉。2013年7月25日原告再次向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又于2013年8月26日被静安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

2012年2月24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被告吕B、曹C对实业公司向小企业信贷中心所欠付的本金230万元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受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委托,我院于2012年11月12日依据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上述法律文书查封了涉讼房屋。原告严G遂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我院经审查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严G要求解除对上海市长寿路房屋查封的执行异议。”

涉案房屋除上述长宁区人民法院查封外,还有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依法查封;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依法查封;2013年8月12日长宁区人民法院再次查封涉案房屋。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涉讼房屋登记于被告吕B名下,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实施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

原告据以提出产权主张的仅系一份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均归男方所有”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而该协议并未明确具体共同财产之所指,双方亦未实际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原告对于涉讼房屋所有权的主张证据不足。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G的全部诉讼请求。(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5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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