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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限转让拆迁房,过户前遇查封提异议

原告杨Y诉被告张R、沈Z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Y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通过房产中介向被告沈Z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房屋,房屋面积为52.96平方米,约定房款总计629,000元,并约定在房屋可上市交易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沈Z必须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按约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沈Z支付了589,000元,余款双方约定过户时一次性付清。被告沈Z于2011年9月29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系争房屋已符合法定转让要求,因原告无法找到被告沈Z本人而无法办理。原告已向法院提起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且于2013年7月23日轮候查封了系争房屋。

期间,原告发现系争房屋被被告张R因债权债务纠纷查封,故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明知购动迁房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而认定对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过户存有过错,并作出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

原告认为,首先,该裁定查明的事实有误,系争房屋被张R申请查封,该系争房屋是自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出租,而非5年;其次,该裁定有误,原告认为与沈Z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实际占有管理系争房屋,也愿意将4万元余款向法院支付,系争房屋在张R查封之前就已经符合过户条件,只因无法找到被告沈Z而未能办过户手续,故原告对未能办理产权不存在过错,法院应对该房屋进行解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停止对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执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R辩称,不同意原告以上两项诉请,因为张R与沈Z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经在浦东法院执行过程中,张R之前申请了财产保全,案件执行中,法院也进行了系争房屋查封的。2014年1月9日,执行局就发出了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就系争房屋查封事实已经详尽陈述,法院查封系争房屋是合法的。

系争房屋系被告沈Z动迁安置所得,被告沈Z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系争房屋于2006年7月19日被核准登记在上海浦东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并于2012年4月13日被核准登记至被告沈Z名下。

系争房屋于2013年5月9日被(2013)浦执预字第4276号案件正式查封,并于2013年7月23日被(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791号案件轮候查封。后原告作为案外人对某某系争房屋向提出书面异议,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浦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

被告张R于2012年9月5日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沈Z归还借款400,000元,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92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沈Z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R借款400,000元。

原告虽实际占用系争房屋,但其尚有部分房款未支付。原告明知购买的为动迁安置房,购房后限转无法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房屋未能办理产权存有过错。要求停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的请求,不符合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条件,难以支持。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Y的全部诉讼请求。(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4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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