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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得房产在后,债务在前要求解除执行查封

原告徐T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孙Y、乐A、忻H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因张F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追加张F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徐T和第三人张F系夫妻关系。被告孙Y曾经是第三人张F经营公司的员工。30X、30Y室房屋为原告徐T家庭动拆迁安置获得,2003年通过公房出售方式购买产权,30X室产权人登记为原告,30Y室产权人登记为原告及第三人。

2003年11月10日,被告工行静安支行与被告乐A、孙Y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乐A向被告工行静安支行借款200,000元,被告孙Y为被告乐A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04年11月5日,第三人张F以原告与其本人名义和被告孙Y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30X、30Y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孙Y。30X、30Y室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被告孙Y,但30X室仍由原告及第三人居住至今,30Y室由原告母亲居住至今。

2005年6月27日,被告工行静安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工行静安支行向申请执行。2009年9月27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出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30X室、30Y室房屋。根据被告工行静安支行计算,截至2013年12月20日,乐A、忻H、孙Y还应支付的借款本息合计274,319.11元。

2012年9月27日,徐T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将孙Y、张F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7日,查明张F凭借伪造的徐T委托张F办理30X室、30Y室房屋买卖手续的委托公证书办理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认定张F和孙Y并无买卖30X室、30Y室房屋的真实意思,孙Y、张F陈述的为规避我国金融机构的信贷政策而签订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套取银行贷款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

根据张F伪造委托公证书办理过户的事实,足以证明徐T对此事不知情,张F、孙Y隐瞒徐T,合谋虚假买卖的行为,损害了徐T作为30X室、30Y室房屋产权人的利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基于上述理由判决:孙Y与张F以徐T代理人名义于2004年11月1日、5日就30X室、30Y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2013年5月,原告向申请执行异议,认为30X室、30Y室房屋属其所有,要求解除对30X室、30Y室房屋的查封;于2013年6月作出(2013)静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30X室、30Y室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二、判令解除对30X室、30Y室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上述两套房屋的执行。

被告工行静安支行辩称:虽然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孙Y与张F之间关于30X室、30Y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但是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上述两套房屋产权发生变动的法律后果。30X室、30Y室房屋目前的权利人仍为孙Y,因此根据公示公信原则,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孙Y房屋的查封措施是有根据的,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被告孙Y辩称:张F在2004年告知要将30X室、30Y室房屋过户至被告孙Y名下以获得银行贷款,孙Y愿意配合张F的行动。后张F通过中介帮助,将30X室、30Y室房屋过户至孙Y名下,然后通过孙Y向银行抵押30X室、30Y室房屋获得贷款。孙Y与张F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双方串通好的,目的是为了套取贷款,房屋实际产权人应该仍然是张F夫妇。

第三人张放弃30X室、30Y室房屋的权利,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均应恢复至原告名下。对于30X室、30Y室房屋产权变更问题,是第三人在2004年委托中介将两套房屋产权转至孙Y名下,以此获得银行贷款用于第三人经营公司,原告对第三人经营公司以及套取贷款都是不知情的。以孙Y名义所贷的款项,第三人已全部归还。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孙Y为被告乐A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一年后,被告孙Y才被登记为30X室、30Y室产权人,30X室、30Y室房屋亦并非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具体指明的执行标的;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张F伪造委托公证书办理了过户手续,足以证明徐T对此事不知情,张F、孙Y隐瞒徐T,合谋虚假买卖的行为,损害了徐T作为30X室、30Y室房屋产权人的利益;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告孙Y签订买卖合同取得30X室、30Y室房屋产权并非正常的交易行为,而是为规避我国金融机构的信贷政策而签订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已被认定无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30X室、30Y室房屋已被司法查封,故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未对房屋的权利返还进行处理,原告要求在本案中确认权利,返还房屋。

基于上述因素以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既判力,认定30X室、30Y室房屋应当由被告孙Y予以返还,即将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人恢复至孙Y和张F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的权利状态。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30X室房屋产权应恢复至原告徐T名下,30Y室房屋产权应恢复至原告徐T和第三人张F名下。原告与第三人如一致同意30Y室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一人,可在产权恢复后另行办理手续,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基于本案认定,30X室、30Y室房屋权利不属于被告孙Y,故对于30X室、30Y室房屋的查封应当予以解除。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上海市梅陇四村X号30X室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徐T;确认上海市梅陇四村X号30Y室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徐T和第三人张F;上海市梅陇四村X号30X室、30Y室房屋不作为(2006)静执字第1599号、(2009)静执恢复字第5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物,并解除查封;原告徐T与被告孙Y、第三人张F应当相互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依据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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