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被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第三人太阳能高科技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2012年9月,被告以第三人欠其借款40,660,016.14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等,并在起诉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同年11月9日,查封了第三人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苏旺路仓库中的太阳能组件2000箱。同年12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就上述案件达成了调解协议。
2012年12月10日,原告以第三人欠其借款41,667,044.46元、美金10,300,798.99元为由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太阳能组件进行了查封。
同年12月26日,原告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等,2013年6月28日,上述案件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
2012年12月26日,因第三人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中的还款义务,被告提出执行申请。2013年3月20日将已查封的1000箱太阳能组件移库交由被告保管。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于2013年10月10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遂向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诉称:根据第三人的股东(董事)会决议和《最高额质押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及监管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第三人仓库,并派员进行监管。上述货物质押关系得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确认。
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申请对第三人已质押给原告的太阳能组件2000箱进行了查封,并在执行过程中将1000箱货物交由被告保管,原告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
现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库存的1000箱太阳能电池组件的质权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停止对上述货物的执行,解除对其的查封扣押措施。
被告答辩称:对于《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有该合同并不能说明质押权成立,合同中没有货物名称、数量,也没有货物清单,更不能证明货物已交接;对于《租赁及监管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占有质押物品;对原告保安人员的证明及照片等均不认可,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时在被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签字的人员并非是原告派驻仓库的人员,而且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在前,原告是申请查封在后,执行阶段被查封的货物已有1000箱货物被转移;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2012年第三人股东(董事会)决议,内容为:第三人以所有的存货(电池片、电池组件)为其向原告借款150,00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同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第三人提供质物,为其向原告借款150,000,000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的《租赁及监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苏旺路X号的仓库,甲方是质物的占有、监管方,享有质物的管理权,负责质物的进出库控制。乙方是质物的所有人,向甲方监管人员提供免费的办公、住宿场所,并在餐饮、交通、通讯等方面提供方便。
被告在起诉第三人金融借款纠纷时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第三人太阳能组件2000箱。上述案件调解生效后,被告的债权得以确认。因第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将原查封的太阳能组件1000箱交由被告保管,程序亦无不当。
现原告认为在采取财产保全之前,第三人已将上述货物质押给原告,并提供了《最高额质押合同》、股东(董事会)决议、《租赁及监管协议》等材料予以证明,认为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租赁及监管协议》中没有质物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财产交接的手续和清单等证据,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占有该批动产质物,因此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已生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该批货物享有质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40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