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寿S诉称:案外人餐饮公司经营的料理餐厅,是四个人合伙经营的餐厅,口头约定总投资为5,000,000元,其中寿S出资占20%,庄Q出资占30%,案外人孙V出资占20%,案外人庄N出资占30%,后因出现经营纠纷,并未按约定的比例出资,具体出资比例也不清楚。
寿S交给庄Q现金150,000元用于投资料理餐厅,又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庄Q100,000元,交给庄Q现金80,000元,共计投资330,000元。案外人孙V在也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庄Q360,000元及其他设备设施款。
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要对料理餐厅进行拍卖,侵犯了寿S的权益,故寿S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停止拍卖料理料理餐厅,解除查封;撤销某号裁定书。
装饰公司称不同意寿S的诉讼请求。寿S不是料理餐厅的合伙人,民事判决书认定料理餐厅的合伙人是庄Q和案外人孙V,该判决现已生效。寿S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料理餐厅的合伙人。即使庄Q认可寿S是合伙人,如果其他合伙人不认可,寿S也不能成为合伙人。寿S将钱款交给庄Q,是他们双方之间的事,与其他人无关。
庄Q辩称:寿S诉状中的情况属实,因此同意寿S的诉讼请求。
本案庄Q诉案外人孙V、餐饮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判决书中认定了以下事实:庄Q与案外人孙V口头约定租赁演艺中心合伙经营料理餐厅,双方大致谈了投资比例,庄Q占80%、案外人孙V占20%。案外人孙V以案外人新龙雅舍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房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作为双方合作餐饮项目料理餐厅的经营场地。在该案中,寿S系以庄Q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未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
装饰公司诉本案庄Q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判令本案庄Q支付本案装饰公司装修报酬498,000元及上述报酬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在执行民事判决时,案外人孙V向表示,料理餐厅内的财产均为庄Q所有,与其无关。查封了料理餐厅内的厨房用品及营业所需的设备。
本案系一起涉及台湾地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系争料理餐厅及寿S所主张的合伙关系均位于中国大陆境内,且寿S系根据中国大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因此,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寿S是否为料理餐厅的合伙人。
寿S主张其是料理餐厅的合伙人,寿S对此应当举证予以证明。根据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料理餐厅的合伙人为庄Q和案外人孙V,在该案审理中,寿S作为庄Q的代理人,对此也并未提出异议。现寿S并无证据推翻上述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认为寿S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料理餐厅的合伙人。
在执行民事判决过程中,基于料理餐厅合伙人孙V的陈述及查明的房屋承租事实,对料理餐厅厨房用品及营业所需设备进行了查封,因不能认定寿S系料理餐厅的合伙人,故寿S对查封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对寿S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鉴于庄Q承认收取了寿S的330,000元款项,对于寿S与庄Q之间的内部关系,寿S可以另行主张。
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寿S的全部诉讼请求。(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S131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