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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薪遇执行,老板儿子对查封机床提异议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潘L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徐R与案外人电气公司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生效后,徐R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潘L放置在案外人电气公司生产场所内的2台剪板机、2台折弯机和6台冲床机。

事实上,潘L经营的五金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与案外人电气公司系在同一地方,因五金经营部经营范围仅限于销售,无生产能力,故一直挂靠于案外人电气公司,并以案外人电气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而本案被查封的设备系潘L向马鞍山市三洋机床厂和余某出资购买,并由电气公司使用。

现法院将设备查封用于偿还案外人电气公司对徐R的债务,系侵犯了潘L的财产所有权,故诉请:请求确认潘L对设备的所有权;请求停止对设备的执行,解除查封措施。

徐R称设备均为案外人电气公司购买。本人在案外人电气公司工作六年,案外人电气公司购买了设备后,一直由案外人电气公司用于制作配电箱、动力柜。潘L诉称由其经营的五金经营部与案外人电气公司在同一场所经营的情况不属实,因为本人在案外人电气公司工作期间,从未听说过五金经营部。法院的查封措施是正确的。

五金经营部系由潘L作为经营者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场所为鹿达路X号。案外人电气公司的住所地为鹿达路X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父系潘L之父。

潘L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案外人电气公司间有租赁关系,本案设备放置的场所位于其租赁的场所内。潘L又提供一份案外人电气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认为其中固定资产原价记载为38,160元,本案设备价值超过该数额,故证明案外人的固定资产中不包括设备。

证人刘某表示,马鞍山市三洋机床厂在上海经营处的销售工作一直由其负责,潘L以其个人名义在上海经营处购买了2台剪板机和2台折弯机,货款总额为86,000元,未开具发票。货款系以现金交付。

潘L提供的有马鞍山市三洋机床厂盖章的证明系应潘L要求而出具,证明内容系由证人刘某的女儿和所雇员工所写。同时,证人刘某向提供了一份买方为潘L的买卖合同,证人刘某对此解释为当时签订的合同可能由于时间长,找不到了,该份合同系其女儿后补。

潘L的另一证人余某表示,其与潘L及潘L父母、妻子均为老乡,其开办了生产石化厂所需机械配件的公司。本案所涉的6台冲床机系潘L向其购买,具体购买时间已记不清楚,应该有2年时间。6台冲床机系潘L从其公司用车拉走的,价款为45,000余元,系潘L用现金支付。

徐R提供了24号案中的执行听证笔录一份。潘L在该份笔录中就本案所涉折弯机、剪板机的购买情况陈述为:“我想想想不起来了。不是10年就是11年。大概将近8万买的。有一部分是现金支付的,具体记不清楚了,另一部分是通过经营部开支票支付的,支票支付的多一点。”另潘L在该份笔录中就本案所涉冲床机的购买情况陈述为:“智勇公司的老板余某找到我,愿意以5,000多元的价格将6台T23-63冲床机转让给我,我就以现金支付了5,000多元购买了该6台冲床机。”

本案潘L主张被查封的由案外人电气公司生产使用的设备系其所有,对此未能提供买卖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就设备的购买事实,潘L所提供证人的陈述与潘L本人在24号案中的陈述存在不一致之处,特别是在关于货款支付方式和货款金额的基本事实的陈述上存在很大差异,故对潘L及其证人的相关陈述难以采信。另潘L提供的租赁协议、资产负债表,亦无法形成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链。

综上,因潘L就其主张未能在本案中提供充分有效的直接和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潘L的主张,难以支持。据此,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L的全部诉讼请求。(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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