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某置业公司称:华科路155弄71、72、73号房屋张林华等17户业主,于2009年1月以所购物业存在质量问题,向青浦法院提起诉讼。青浦法院于2009年9月,分别对上述17户业主的诉讼作出判决。因申请复议人不服青浦法院的判决向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09年12月,上述17户业主向青浦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就修复费用的具体金额,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联合公司对修复工程的具体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确认申请复议人应向上述17户业主支付修复费用85,786元。根据执行法院的执行要求,申请复议人于2011年9月15日将上述费用汇给了青浦法院。据此,申请复议人已经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案已经执行完毕。
另,执行法院裁定推翻2009年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联合公司鉴定确定的修复费用85,786元,却采用2013年9月的最新信息价以334,300元作为修复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申请复议人于2011年9月15日根据执行法院的执行要求,将修复费用划至法院指定的银行帐户,作为申请复议人,已经履行了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但是执行法院没有将上述费用发还给各业主,这并不影响申请复议人已经履行了义务的法律后果。
在事隔二年后,在申请复议人明明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执行法院却再次以申请复议人尚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为由,对修复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并套用2013年的最新信息价扣划申请复议人银行存款334,300元。执行法院的上述做法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撤销青浦法院(2014)青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扣划的334,300元退还该公司。
查明,青浦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林华、顾付英、张时诉被告某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了(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沪房鉴(008)证字第2009—232号检测报告中载明的修复方案对原告张林华、顾付英、张时所有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华科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裂缝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二、原告张林华、顾付英、张时要求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因内墙涂料施工不符合施工设计要求所致的损失10,00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张林华、顾付英要求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因内墙墙体施工用砖不符合建筑施工要求所致的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75.05元,由原告负担235.05元,被告负担40元;鉴定费2,117.65元,由原告负担1,411.77元,被告负担705.88元。2009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向青浦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0)青执字第175号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期间,该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联合公司对华科路155弄71、72、73号房屋修复工程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9月7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确认17户业主房屋的修复费用为85,786元,其中申请执行人的修复费用为4,383元。2011年9月16日,申请复议人将85,786元汇付至青浦法院。
由于17户业主(包括本案申请执行人)认为评估的维修费用过低而提出异议,之后,联合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关于华科路155弄71、72、73号房屋修复工程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明确联合公司对上述房屋修复工程鉴定报告按最新信息价(2013年9月)进行修正,调整后费用共计为334,300元,其中申请执行人房屋修复费用为19,603元。为此青浦法院于2014年6月7日扣划申请复议人银行存款334,300元。
有以下证据佐证:(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联合公司2010年9月7日关于华科路155弄71、72、73号房屋修复工程鉴定报告、支付85,786元的付款凭证、联合公司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工程概况费用表、鉴定书、工料机表、税前补差、补充说明以及扣划凭证等。
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执行包括申请执行人在内的17户业主房屋维修案件中,针对修复费用依据相关规定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联合公司进行鉴定,并由联合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后因申请执行人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联合公司又出具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执行法院依据该报告认定的修复费用强制扣划申请复议人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妥,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由于申请复议人之前已支付了包括申请执行人在内的17户业主修复费用85,786元,依据新的鉴定结论调整后修复费用为334,300元,故应退还申请复议人85,786元。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