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何某和他人合资开设了一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某外资日用品公司的一级经销商,后双方因矛盾无法合作。贸易公司拒绝偿还外资日用品公司的货款1000万。该外资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贸易公司账目亏损无法执行。
后日用品公司发现贸易公司的股东何某在公司成立后(获得营业执照),没有将注册资本50万元打入公司账户,而是抽逃了40万元,只有10万元作为房租和装修费用于公司开业。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何某被拟追加为被执行人,正处于听证程序中。
在执行过程中允许提起当事人的变更,要求案外人承担责任,也可以另行起诉要求承担,这就很容易出现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之间的推诿。比如要求执行部门申请执行时,执行人员以案件没有经过审理,不能变更判决结果,要求另行诉讼。审判部门在立案时告知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另行追加、或者变更被执行人。这种推诿情况在不同法院间特别明显,比如一案件起诉公司,公司资产不足无法执行,比如上文案例,出具裁判文书的是甲法院,如果另案起诉股东的,将到乙法院起诉。互提皮球,让当事人对法律公正性和法院权威性均产生了怀疑。
就本执行案件而言,何某在公司注册后,立即抽逃了公司40万元的注册资金,公司注册资金是公司对外履行债务的保障,对公司全额出资并且保障资本稳定性是股东的义务。股东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在注册资本范围内降低了公司对外偿付债务的能力,应当由股东在抽逃资本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的范围内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现在何某表示愿意支付抽逃的40万元注册资本,至于公司因外商突然收回销售权,导致货款不能收到的,这些债权作为公司的资产,外商公司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二级经销商履行偿付责任,也可以在执行阶段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关于这些举措我们也办理过相关案件,以后有机会在其他文章中阐述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