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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律师协会涉台律师业务指引

一、前言

制定目的

为规范律师办理涉台法律业务,提高律师办理涉台法律业务的质量和水平,特制订本指引。

概念界定

涉台律师业务包括涉台诉讼、仲裁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原则上,只要律师办理的法律事务中具有涉台因素的,即属本指引所称涉台律师业务。

应用声明

1、由于篇幅有限,加之涉台诉讼、仲裁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内容纷繁复杂,本指引仅就涉台诉讼、仲裁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中的部分典型问题进行论述、提出建议,仅供律师在办理涉台法律业务时参考;

2、办理本指引所列各项法律业务(尤其是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时,因存在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诸多差异,且各地有关政府部门的具体做法不尽相同,律师应根据各地不同规定本着审慎原则经征询有关政府部门意见后办理相关涉台法律业务;

3、本指引第五部分所列涉台法律法规仅为部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及民间协议等,并未包括所有涉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及民间协议;

4、本指引的制订依据的是中国现行法律法规,除明确引用的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外,我们并未调查台湾地区的其他有关规定,也未就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提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意见。

一般原则

律师办理涉台业务应当坚持对委托人忠诚负责的原则,恪尽职守,勤勉尽责,不受任何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涉台律师业务的特殊性在于:涉台律师业务与一般的律师业务、涉外律师业务、台湾地区涉祖国大陆法律事务等均有关联。鉴此,我们特别强调以下原则,作为律师办理涉台法律事务时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1、维护国家统一,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坚决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反分裂国家法》所确定的一个中国原则,自觉维护国家统一。

2、尊重两岸历史和现实原则。

3、平等对待原则。台湾地区居民及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居民及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适用法律上平等对待。涉台法律事务不能适用对等原则。

4、促进两岸交流与合作,努力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的建设,积极服务于两岸关系的发展。

5、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台特别规定原则。

用词及术语

律师办理涉台法律业务时,应参照下列规范使用涉台用词及术语:

1、对于1949年10月1日之后的台湾地区政权,应统称为“台湾当局”或“台湾有关方面”、“台湾方面”,不使用“中华民国”,不使用“中华民国”纪年;

2、不使用“台湾政府”一词,不直接使用台湾当局以所谓“国家”、“中央”、“全国”名义设定的官方机构名称;

3、对台湾当局及所属机构的法规性文件与各式官方文书等,应加引号或变通处理;

4、不得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称为“大陆法律”。对台湾地区施行的“法律”特定为“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两岸法律”等具有对等含义的用词,可就涉及的有关内容进行具体表述,如“海峡两岸律师事务”、“两岸婚姻、继承问题”、“两岸投资保护问题”等;

5、有关两岸关系的事务是中国内部的事务,不得使用国际法上的专门用语,如“护照”、“文书认证”、“司法协助”、“引渡”、“偷渡”等,可采用“旅行证件”、“两岸公证书使用”、“两岸司法(行政)方面的联系与协作”、“遣返”和“私渡”等用语。涉及台湾海峡海域不得出现“海峡中线”一词;

6、台湾地区在WTO中的名称为“台湾、彭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简称“中国台北”)。

7、台商在祖国大陆的投资企业不得称“中外合资”、“中台合资”,可称“闽台合资”等;

8、不得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称为“大陆政府”,也不得在中央政府所属机构前冠以“大陆”,如“大陆法院”;

9、不得将台湾居民日常使用的汉语方言闽南话称为“台语”,应称“闽南语”;

10、其他未提及的,应参照前述原则变通。可能引起误解的,应及时报告。

二、涉台诉讼业务指引

接受委托

1、律师接受台湾地区居民委托参加诉讼,应出具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办理时应审查并复制下列文件:

(1)委托人的台湾地区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籍本等;

(2)委托人的台湾居民来往祖大陆的旅行证件,并注意审查有效签证时间;

(3)鉴于台湾地区居民往来祖国大陆流动性较强,建议委托人到中国公证机关办理授权委托公证,需要其本人书面意思表示的(如婚姻案件中的起诉状,对是否解除婚姻关系的意见等),应一并公证;

(4)根据案件需要,还应提交其在祖国大陆的暂住证明。

两岸律师收费方式及习惯不同,应尽量向委托人说明收费理由及依据。收费应当出具正式发票。

2、律师接受台湾地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委托,应办理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办理时应审查并复制下列文件:

(1)台湾地区法人及其他组织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均应经过台湾地区的公证机关公证,并邮寄至中国的公证员协会,由中国的公证员协会对公证书副本核对后方可使用;

(2)即使经过公证程序,仍应收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商登记资料(包括公司章程等项)。这些副本应当由提交人签名保证属实。诉讼中若需作为证据使用,仍应按前条程序公证并进行副本核对。

3、律师接受设在大陆地区的台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按正常的委托程序办理。

4、律师在接受涉台诉讼案件的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时,应特别写明具体的授权内容,委托授权的内容除了一般诉讼授权委托事项之外,可根据委托人的具体需求,决定是否有选择地增加下列事项:

(1)代为申请办理执行并代为收取保管执行标的,代为支付相关执行费用;

(2)代为办理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的公证及生效证明公证。

5、若律师不同意代收有关司法文书,应在委托书中明确表明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6、未经台湾地区委托人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同意,不得转委托。

7、应由台湾地区委托人签署确认其在台湾地区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并确认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尤其应书面提示上诉期、复议期等期间的起算时间及法律后果,如委托人在祖国大陆有暂住地址,应同时要求委托人提供暂住详细地址及暂住地区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明。

8、司法机关向律师送达的任何文书(包括但不限于立案通知、缴费通知、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律师均应及时地以合理的方式告知委托人。

9、以上各事项均应由委托人签名确认后存档备查。

司法文书送达

涉台诉讼法律业务中的司法机关送达方式可以采用:

1、直接送达:能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的为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2、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亲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证明情况,在送达日期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3、委托送达:可以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

4、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如果受送达人未在送达日期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视为已经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二个月,虽未得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根据其他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二个月,未得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其他情况不足以证明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适用邮寄方式送达。

5、转交送达:法律规定可由有关部门转交的,可以采用转交送达。

6、公告送达: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受送达人如果在祖国大陆没有可以代其接受送达的代理人或者相关机构,人民法院也不能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7、其他送达方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还可以同时采取除公告送达方式以外的各种方式送达,以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的目的。

以上各种送达方式,可由承办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供并作出建议。

办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民事裁定法律事务

律师接受该项法律事务委托时,除按前述程序办理委托外,还应要求委托人提供:

1、委托人或对方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证明文件;

2、委托人应提交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或裁定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

3、委托人应提交作出民事判决、裁定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有关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情况及证明文件。

同时,还应注意审理是否有下列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认可的情形:

1、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裁定的效力是否已确定,对是否生效不能确定的,应出具相应的生效的证明文件;

2、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裁定,是否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如果属于未经合法传唤或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应告知委托人相应的法律后果;

3、申请认可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有当事人仲裁协议的,应告知委托人相应的法律后果;

4、案件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应当告知委托人相应的法律后果;

5、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裁定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应告知委托人相应的法律后果。

告知委托人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裁定,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当事人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的,应当中止诉讼,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可,并终结诉讼,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则恢复诉讼。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的,应当在该判决、裁定发生效力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三、涉台仲裁业务指引

本业务指引所称涉台仲裁法律事务包括但不限于:

1、涉及台湾地区的争议;

2、台资企业(包括台湾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大陆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之间以及台资企业与中国其他法人、自然人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

3、涉及中国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利用台湾地区的资金、技术或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标投标、工程建筑等活动的事务;

4、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涉台法律争议;

5、本业务指引中的涉台仲裁法律争议不包括台资企业或在大陆务工台胞的劳动纠纷。

接受委托

1、律师在接受涉台仲裁案件委托时应审查下列条件:

(1)仲裁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真实、有效;

(2)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行政争议不得仲裁;

(3)案件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关于仲裁的时效;

(4)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明确;

(5)仲裁请示或反请求是否合法、明确、具体;

(6)委托人是否是本案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7)委托人为台胞、台湾企业及其他组织时应提供合法的委托手续或证明。

2、律师接受台胞、台湾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委托时,应当要求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等办理相关委托手续。

3、律师接受委托时,应注意根据案情向委托人询问如下事项:

(1)当事人之间是否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以及仲裁协议的内容是否真实;

(2)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内容。

4、律师接受委托时,应注意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向委托人说明:

(1)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上诉,也不能再到法院起诉;

(2)如果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证据保全或者仲裁裁决需要强制执行时,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除独任仲裁外,选定仲裁员的程序;

(4)委托人作为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时有权提出反请求;

(5)委托的仲裁案件依照有关仲裁规则可能涉及的审理时间和费用种类。

5、律师事务所根据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其担任仲裁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6、律师事务所受理仲裁案件,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办理委托授权手续,并应由接待人员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后建立卷宗。

7、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代理,因此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时应及时通知委托人。

8、与委托人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和办理授权委托书时,其代理权限应明确、具体。

9、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不能申请仲裁或属于可以申请仲裁但仲裁协议内容有瑕疵的案件,律师应向委托人做好解释工作,并根据不同情况,经与委托人协商后做出相应的处理。

10、律师事务所受理仲裁案件时,应遵守相关规定,尽量避免利益冲突。

11、律师接受委托后不得私自联络办案的仲裁员讨论有关案情,也不得向其提供宴请。馈赠或其他利益,不得指使或诱导委托人行贿。

12、律师事务所受理仲裁案件,应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收费标准。

因办案需要而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翻译费和必要的伙食补助费等应由委托人承担。

调查取证与仲裁受理

1、律师经了解案情后,如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和目的可告知委托人,调查时可请委托人提供线索和证人名单,委托人应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2、律师调查时,须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介绍信,由两人共同进行。如律师一人调查,应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在场。被调查人是未成年人的,应请其监护人或教师在场。

3、对于律师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申请仲裁庭收集、调取证据。仲裁庭同意收集、调取证据时,经仲裁庭同意,律师可以参加。

4、对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在仲裁进行阶段,律师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在仲裁的其它阶段,律师可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5、律师进行仲裁案件的调查取证时,应参照《民事诉讼法》中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有关规定办理。

6、律师起草的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反请求,特别是请求的事项和数额,应在提交仲裁委员会之前交委托人审阅和确认。提交仲裁委员会的文件应按照仲裁委员会规则要求的份数准备,附件和证据应齐全。

7、律师应了解仲裁程序中各环节的时效规定,以便及时提出申请或异议,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8、仲裁申请被受理后,承办律师应协同委托人在规定期限内指定仲裁员。律师应建议委托人指定熟悉纠纷所涉及的专业领域及相关语言的仲裁员,并应避免出现仲裁规则规定的应回避的情况。

9、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承办律师还应注意能否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或就仲裁争议提出反请求。

10、为充分维护委托人利益,承办律师有义务提醒和帮助委托人审查是否有仲裁员回避的情况。

11、为避免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必要时,承办律师应建议委托人申请财产保全。

审理阶段

1、仲裁庭开庭审理前,承办律师应充分与委托人交换意见,熟悉案情,分析证据,说明举证责任,明确请求或反请求,以便庭审时律师与委托人相互配合。律师应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商业习惯和国际惯例与实践。律师应事先与委托人讨论调解的可能性及可能接受调解的方案。对于委托人非法和无理的主张,应耐心进行解释和说服工作。

2、律师应熟悉相关的仲裁规则和仲裁程序,特别是受理仲裁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守则。为保证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发现仲裁过程中任何不符合仲裁程序的做法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及时向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充分维护委托人的权利。

3、在涉外仲裁案件中代理外方当事人的律师在开庭前应了解委托人的出庭人员是否需要翻译,并提前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联系安排翻译事宜或自行安排翻译人员。

4、承办律师应按照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要求准备并向仲裁庭提交申请文件或答辩文件,并及时提交补充文件,拟好询问提纲,认真撰写代理词。代理词应叙述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理由充分。

5、书证应当提交或准备原件,物证应提交或准备原物,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或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供。

6、在庭审期间,承办律师应按时出庭,遵守仲裁庭纪律,认真作笔录,充分阐述,积极辩论,引用法条或证据准确,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和人身攻击,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完整性和可信度进行分析和质证,依法适时地提出异议或请求。

7、在仲裁庭主持调解或双方当事人希望庭外和解时,应帮助委托人分析调解方案和最终执行的可行性。在符合法律法规,不损害委托人利益并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达成和解。

8、仲裁庭只审理仲裁请求范围内的事项,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问题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承办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以便采取相应的对策,或补充提出仲裁请求,或向仲裁庭提出异议。

9、律师应注意在辩论终结时委托人一方有发表最后意见的权利。

10、补充的证据和其他材料,应在仲裁庭规定时间内及时提交。

11、律师对开庭记录应当认真阅读,发现有关自己的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应申请补正。

12、收到仲裁裁决后,承办律师应认真阅读,如果发现文字或计算错误或遗漏事项,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在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庭提出补正的请求。如经审查发现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建议委托人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13、律师在代理委托人参加仲裁工作中,发现仲裁员或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及时向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反映。

14、律师承办的仲裁活动结束时,应写出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

15、办案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说明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上相关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16、对于涉台仲裁案件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承办律师应当积极与仲裁庭和委托人沟通,督促委托人寻找并提供台湾当事人的有效住所地,以利于仲裁庭邮寄送达。

17、如果邮寄送达未果后,承办律师可要求原告提供被告联系方式以使仲裁文书能够送达:(1)通过亲友通知;(2)向股东送达;(3)通过业务代理人联系;(4)通过关联案件诉讼代理人转达;(5)通过大陆同事转达。

18、如通过以上方式均不能送达,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执行阶段

1、律师接受有关涉台仲裁裁决执行的委托,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审查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有关请求的时效,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准备有关《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法律文件。

2、当事人委托律师申请执行涉台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律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确定该案的执行管辖法院,并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配合法院工作。

3、律师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应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法院管辖不当的,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移送。

4、律师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经审查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之情形的,应及时写出书面材料,申请法院不予执行。

5、律师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经审查发现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之情形的,应及时写出书面材料,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6、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同一律师继续接受委托代理仲裁活动的,应与委托人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注:1992年颁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第二项规定:“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内容为者,得为执行名义。”第三项规定:“前两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得为执行名义者得为执行名义,始适用之。”据此,大陆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向台湾地区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认可及执行

1、对于申请认可及执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律师办理认可、执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委托手续。

2、依据上述规定办理手续后,受托律师可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申请认可台湾仲裁机构裁决以及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本规定。”]

四、涉台其他非诉讼业务指引

(一)台资企业设立业务指引

本业务指引所称台资企业指台湾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设或通过并购境内企业成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

接受委托

律师应在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规章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当事人对台资企业设立的特别要求与自身能力,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在接受台湾当事人(指台湾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设立台资企业有关非诉讼业务委托时:

1、律师应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

2、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

3、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提供设立台资企业法律服务时,可以为设立台资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相关事务依法提供法律服务;

4、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并及时将相关工作记录归档备案。

业务范围

提供设立台资企业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为设立台资企业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协助投资方案、并购方案等的设计与实施;

2、对设立台资企业过程中涉及的交易事项、交易对象等开展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3、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

4、编制各类法律文件,协助完成有关报批、报备、登记及申请许可程序;

5、起草、审查及修订相关合同,参与合同谈判,审核其他交易方提供的材料或法律文本;

6、对有关合同进行见证;

7、代理设立台资企业过程中的仲裁事务。

一般业务流程

1、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1.1从事该项业务的一般程序:

(1)明确委托事项与调查目的;

(2)协商并确认律师费用;

(3)收集相关的法律法规;

(4)通过查阅文件资料、与相关人员面谈、向相关部门查询、实地考察等方式对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核查验证;

(5)对设立台资企业所涉重大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6)起草及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1.2 尽职调查报告一般应具备下列内容:

(1)报告的目的与范围;

(2)律师的工作准则;

(3)律师的工作程序;(包括律师在开展尽职调查工作过程中的主要工作方式、工作时间以及工作流程等);

(4)报告的相关法律依据与调查清单;

(5)对所涉法律风险的具体分析;

(6)结论性意见;

(7)律师执业证编号及其亲笔签名;

(8)律师事务所盖章。

1.3 注意事项:

(1)律师对尽职调查中收集到的资料文件,应当从法律角度对其的来源、颁发时间、内容形式及资料之间的内在联系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

(2)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时,应当注意保持与委托人以及调查对象的良好沟通,并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制作必要的工作底稿;

(3)涉及重大事项或出具保留性意见时,应征得本所所务会或指导合伙律师的书面批准。

2、出具法律意见书

2.1从事该项业务的一般程序:

(1)详细阅读委托书所列的委托事项(委托事项如不明确、具体,要求委托人修改);

(2)协商并确认律师费用;

(3)收集相关的法律法规;

(4)审阅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资料;

(5)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

(6)对所涉重大争议问题进行研究;

(7)起草及出具《法律意见书》。

2.2法律意见书一般应具备下列内容:

(1)受托事项;

(2)受托时间;

(3)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资料;

(4)律师实际进行的尽职调查情况;

(5)相关法律依据;

(6)明确的法律意见;

(7)律师执业证编号及其亲笔签名;

(8)律师事务所盖章。

2.3 注意事项:

(1)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尽力核实相关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是否与原件一致;如果经过合理努力仍不能核实的,应当明确予以说明;

(2)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只能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作依据,地方政府的行政规章和政府主管部门实际执行状况应当作为备注说明;

(3)相关部门就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的内容格式有特别要求的,律师审核相关法律文件及出具法律意见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4)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出具法律意见时,可以编制调查资料目录作为法律意见的附录备查。

3、代为起草、审查及修订合同,参与合同谈判

3.1从事该项业务的一般性程序:

(1)明确委托事项;

(2)协商及确定律师费用;

(3)收集相关的法律法规;

(4)审阅委托人提供的商业条件和业务文件(可根据需要要求委托人补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5)起草合同或审查及修订合同条款;

(6)向委托人提交合同草案并根据其要求向其解释相关条款;

3.2 受托参与合同洽谈前应准备的主要工作:

(1)充分沟通以明确委托人的商业目的;

(2)收集合同草案中各项条款的法律依据;

(3)研究合同双方可能有争议的条款及其可能援引的法律依据。

3.3 注意事项:

(1)律师一般仅对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事项发表意见,而不干涉当事人的其他纯商业条款;

(2)律师不仅要注意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而且要注意可履行性,合同用语应准确无歧义;

(3)律师提出建议而当事人不予采纳的事项,应作好记录备查。

4、合同见证业务

4.1从事该项业务的一般性程序:

(1)协商确定律师费用;

(2)与要求合同见证的各方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事项;

(3)审查及核对合同各方的相关法律文件原件,并将各方复印件存档;

(4)向各方解释合同主要条款,并做出会议纪要或备忘录;

(5)留存签约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签名字样;

(6)亲自目视各方签约代表在合同文本上签字;

(7)向合同各方出具《律师见证书》;

(8)留存合同原件一份和合同相关法律文件复印件存档。

4.2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业律师不得出具见证书:

(1)合同一方或双方不能提供证明其为合法签约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的;

(2)合同或合同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况,而当事人拒绝修改合同的。

台资企业的设立

1、投资者的投资形式

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1、举办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参股购买已有企业;

3、承包或租赁企业;

4、单项开发房地产;

5、取得土地使用权、成片开发经营;

6、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

7、国家法律允许的其它形式。

2、投资者的出资方式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实物(含设备)、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出资的,其价格可以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借贷等方式筹措的资金应当视为自己所有的资金,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以后可以作为该股东的出资。

3、注册资本与出资期限

3.1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关系

投资总额 注册资本最低应占投资总额比例

300万美元以下 7/10

300~1000万美元 1/2

(其中投资总额420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210万美元)

1000~3000万美元 2/5

3000万美元以上 1/3

(其中投资总额3600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1200万美元)

3.2 出资期限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缴付全部出资的,从其规定。

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4、台资企业设立审批需提交资料(以厦门市为例)

4.1 台资企业立项:

(1) 外商投资项目立项申请审核意见表(一式三份);

(2) 可行性研究报告。

4.2申请设立企业(以下文件均为一式三份):

(1) 以中方名义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独资企业免提交);

(2) 投资申请表(投资者签字,独资企业专用);

(3)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投资者签字,独资企业免提交合同);

(4)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5) 投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颁发的有效营业执照或其它开业证明的复印件、董事会决议;以个人名义投资的需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及护照复印件;

(6) 投资者所在地的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中方投资者应提交审计报告);

(7)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投资者委派董事文件、董事身份证及护照(中方董事免提交护照)复印件;

(8)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租赁(或购买)合同及其产权证明,或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用地合同;

(9) 生产性企业需提供环保征求意见函;

(10)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1) 审批部门认为必要的其它补充文件。

5、台资企业设立登记需提交资料(以厦门市为例)

(1) 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2) 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

(3) 公司章程;

(4)《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 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6) 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7) 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8) 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9) 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

(10) 公司住所证明;

(11) 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12) 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

(13)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4) 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注:根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另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的意见》(工商办函字〔2006〕209号)第(六)条规定:“鼓励台资企业、台湾同胞以各种方式到福建投资兴办企业。简化台湾地区投资者来福建投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手续。台湾地区投资者来福建投资,可凭其所在地真实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相关文件材料办理登记,无需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台湾地区投资者在中国大陆境外第三地投资设立公司并以其名义来福建投资的,凭中国大陆境外第三地相关部门出具的该公司属台商投资的证明,其在福建投资项目可免予提交投资主体资格证明的公证和认证”。

6、台湾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报批需提交资料

6.1 股权并购:

(1) 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2) 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

(3)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4)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5) 被并购境内公司上一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6) 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

(7) 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8) 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9) 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

(10)《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11)《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其它条款要求的、或地方审批外资审批机构要求补充提交的其它资料。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等,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6.2 资产并购:

(1) 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

(2)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3)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4)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

(5) 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

(6) 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以及债权人是否提出异议的说明;

(7)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有关资信证明文件;

(8) 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安置计划;

(9)《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10)《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其它条款要求的、或地方审批外资审批机构要求补充提交的其它资料。

依照前款的规定购买并运营境内企业的资产,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7、台湾居民设立个体工商户

根据《台湾居民在厦门市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若干意见(试行)》及《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湾居民在福州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厦门市政府及福州市政府已先后允许台湾居民个人在厦门和福州申办个体工商户,台湾居民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主管部门的审批,直接由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核准登记。

附件:台商投资项目审批、登记流程(以厦门市为例)

(二)台资企业境内投资及融资律师业务指引

接受委托

律师应在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规章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当事人对境内投资及融资活动的特别要求与自身能力,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在接受台资企业(指台湾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设或通过并购成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境内投资及融资有关非诉讼业务委托时:

1、律师应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

2、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

3、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参与台资企业境内投资及融资活动时,可以为其投资方案、融资方案的编制及实施过程中涉及的相关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4、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并及时将相关工作记录归档备案。

业务范围

台资企业境内投资及融资非诉讼法律业务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为境内投资及融资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协助投资方案、融资方案的设 计与实施;

2、对境内投资及融资过程中涉及的交易事项、交易对象等开展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3、为台资企业报批的投资方案、融资方案、并购方案等出具《法律意见书》;

4、编制各类法律文件,协助完成有关报批、报备、登记及申请许可程序;

5、起草、审查及修订相关合同,参与合同谈判,审核其他交易方提供的材料或法律文本;

6、对有关合同进行见证;

7、代理投资及融资纠纷的仲裁事务。

一般业务流程

1、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1.1从事该项业务的一般程序:

(1)明确委托事项与调查目的;

(2)协商并确认律师费用;

(3)收集相关的法律法规;

(4)通过查阅文件资料、与相关人员面谈、向相关部门查询、实地考察等方式对境内投资及融资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核查验证;

(5)对境内投资及融资所涉重大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6)起草及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1.2 尽职调查报告一般应具备下列内容:

(1)报告的目的与范围;

(2)律师的工作准则;

(3)律师的工作程序;(包括律师在开展尽职调查工作过程中的主要工作方式、工作时间以及工作流程等);

(4)报告的相关法律依据与调查清单;

(5)对所涉法律风险的具体分析;

(6)结论性意见;

(7)律师执业证编号及其亲笔签名;

(8)律师事务所盖章。

1.3 注意事项: 

(1)律师对尽职调查中收集到的资料文件,应当从法律角度对其的来源、颁发时间、内容形式及资料之间的内在联系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

(2)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时,应当注意保持与委托人以及调查对象的良好沟通,并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制作必要的工作底稿;

(3)涉及重大事项或出具保留性意见时,应征得本所所务会或指导合伙律师的书面批准。

2、出具法律意见书

2.1 从事该项业务的一般程序:

(1)详细阅读委托书所列的委托事项(委托事项如不明确、具体,要求委托人修改);

(2)协商并确认律师费用;

(3)收集相关的法律法规;

(4)审阅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资料;

(5)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

(6)对所涉重大争议问题进行研究;

(7)起草及出具《法律意见书》。

2.2 法律意见书一般应具备下列内容:

(1)受托事项;

(2)受托时间;

(3)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资料;

(4)律师实际进行的尽职调查情况;

(5)相关法律依据;

(6)明确的法律意见;

(7)律师执业证编号及其亲笔签名;

(8)律师事务所盖章。

2.3注意事项:

(1)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尽力核实相关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是否与原件一致;如果经过合理努力仍不能核实的,应当明确予以说明;

(2)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只能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作依据,地方政府的行政规章和政府主管部门实际执行状况应当作为备注说明;

(3)相关部门就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的内容格式有特别要求的,律师审核相关法律文件及出具法律意见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4)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出具法律意见时,可以编制调查资料目录作为法律意见的附录备查。

3、代为起草、审查及修订合同,参与合同谈判

3.1从事该项业务的一般性程序:

(1)明确委托事项;

(2)协商及确定律师费用;

(3)收集相关的法律法规;

(4)审阅委托人提供的商业条件和业务文件(可根据需要要求委托人补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5)起草合同或审查及修订合同条款;

(6)向委托人提交合同草案并根据其要求向其解释相关条款;

3.2受托参与合同洽谈前应准备的主要工作:

(1)充分沟通以明确委托人的商业目的;

(2)收集合同草案中各项条款的法律依据;

(3)研究合同双方可能有争议的条款及其可能援引的法律依据。

3.3注意事项:

(1)律师一般仅对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事项发表意见,而不干涉当事人的其他纯商业条款;

(2)律师不仅要注意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而且要注意可履行性,合同用语应准确无歧义;

(3)律师提出建议而当事人不予采纳的事项,应作好记录备查。

4、合同见证

4.1 从事该项业务的一般性程序:

(1)协商确定律师费用;

(2)与要求合同见证的各方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事项;

(3)审查及核对合同各方的相关法律文件原件,并将各方复印件存档;

(4)向各方解释合同主要条款,并做出会议纪要或备忘录;

(5)留存签约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签名字样;

(6)亲自目视各方签约代表在合同文本上签字;

(7)向合同各方出具《律师见证书》;

(8)留存合同原件一份和合同相关法律文件复印件存档。

4.2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业律师不得出具见证书:

(1)合同一方或双方不能提供证明其为合法签约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的;

(2)合同或合同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况,而当事人拒绝修改合同的。

法律尽职调查

本业务指引所称尽职调查,是指台资企业境内投资及融资过程中,律师为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及/或《法律意见书》,依据台资企业的投资、重组、产权交易等商业计划,对有关资料、文件、信息以及其他事实情况,从法律专业角度进行的调查、研究、分析和判断。

1、尽职调查程序:

根据具体的商业计划或交易,尽职调查的一般程序有:

(1)确定调查目的、对象和范围;

(2)开具尽职调查所需的资料清单;

(3)审阅当事人提供的文件资料;

(4)向相关部门或个人、组织发出调查函;

(5)现场调查(如有需要);

(6)撰写调查报告;

(7)有关文件的存档。

2、尽职调查目的、对象和范围的确定:

2.1确定调查目的

(1)因具体商业计划或交易不同,调查方在尽职调查中所期望达到的目的也会不同。例如,在收购项目中由于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的尽职调查目的的不同,律师在尽职调查中的侧重点也就不同。

(2)律师应根据具体商业计划或交易的重点,与调查方协商并充分听取其建议,理解其所欲达到的交易目的,并用书面形式确定与调查方所达成一致的尽职调查目的。

2.2 确定调查对象

根据调查方的要求并结合具体的商业计划或交易,调查方律师可以确定具体的尽职调查的对象,即被调查方。例如,在收购项目中,股权收购的尽职调查中的被调查方通常会涉及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等,而资产收购的尽职调查中的被调查方通常只限于拟转让资产的出让方。

2.3 确定调查范围

根据调查方对于调查目的的不同,尽职调查的范围通常也不尽相同;并且尽职调查的范围会因被调查方的具体情况不同而不同,也会因商业计划或交易的类型不同而有差异。一般而言,法律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

(1)公司概况及历史沿革;

(2)公司经营及业务;

(3)动产;

(4)不动产;

(5)劳动及社会保险;

(6)知识产权;

(7)重大涉讼事项;

(8)税收;

(9)负债及或有负债;

(10)重大交易及关联交易

(11)环保及保险;

(12)其他事项。

3、尽职调查工作要点:

3.1 在明确尽职调查目的、对象以及工作范围后,律师应依具体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以及调查对象开具尽职调查清单,要求调查对象依据清单,在合理或者约定的时间内,以律师所知晓的形式提供完整、齐备的原件或与原件审核一致的复印件。

3.2 律师在向委托人提供的尽职调查清单中,还可以依据投资计划的特点,要求委托人以及调查对象提供其他各类相关的文件或信息。

3.3 在委托人或者调查对象依据尽职调查清单的要求提供各类文件与信息后,律师应当及时、谨慎地对所有材料进行审阅与分析,并据此向委托人以及调查对象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4 律师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与委托人或者调查对象进行充分沟通,明确需要进一步 调查的具体事项或问题。

3.5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应当排除各种外部因素对律师工作的不利影响,排除各种妨碍与干扰,以保证尽职调查工作的独立性。

3.6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应当认真审核、比对相关资料。必要时应当面询问有关人员或前往现场实地调查,以保证尽职调查工作的真实性。

3.7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应当在相关资料发生矛盾或者不相一致的情况时,要求委托人予以核实,也可以商请其他中介部门协助调查,以保证尽职调查工作的准确性。

3.8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应当注意收集完整的调查资料,对于无法获得的与受托业务有重大关系的文件和证据的,应当在《尽职调查被告》中明确说明。

台资企业境内投资

1、律师参与台资企业境内投资收购活动的一般程序:

(1)协助双方初步了解情况,进而达成收购意向,签订收购意向书;

(2)协助收购方对目标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及管理构架进行尽职调查;

(3)协助双方及目标公司债权人代表组成小组,草拟收购实施预案;

(4)协助双方正式谈判,协商签订收购合同;

(5)协助双方根据公司章程及/或公司法以及相关配套法规的规定,提交各自的权力机构如股东会等就收购事宜进行审议表决;

(6)协助双方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将收购合同交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

(7)收购合同生效后,协助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资产、权益及经营管理权等转移手续。

2、台资企业境内投资的审批及备案:

2.1台资企业在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台资企业关于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2)台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

(4)台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5)台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

(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别栏目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2.2台资企业在限制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的,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台资企业关于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2)台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

(4)台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5)台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

(6)被投资公司的章程;

(7)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级审批机关接到上述申请后,按照被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征求同级或国家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省级审批机关应自收到同级或国家管理行业部门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起十日之内,作出书面批复。省级审批机关对台资企业作出同意批复的,台资企业凭该批复文件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加注)营业执照》。

2.3 自被投资公司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台资企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1)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备案表;

(2)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省级审批机关作出的同意设立被投资公司的批复。

3、注意事项:

(1)台资企业境内投资应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2)根据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的新公司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6年4月24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已相应地取消了外商投资企业境内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的限制、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五条(注册资本已缴清、开始盈利、无违法记录)的限制性规定。

(3)根据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在台湾注册的企业到大陆投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资本净额的40%。

台资企业境内融资业务

1、台资企业目前可申请的境内贷款种类:

(1)固定资产贷款;

(2)流动资金贷款;

(3)现汇抵押贷款;

(4)备用贷款;

(5)其他形式的贷款。

2、台资企业申请境内贷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并在境内银行开立帐户;

(2)企业注册资本按期如数缴纳,并经依法验资;

(3)企业董事会作出贷款的决议和出具授权书;

(4)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已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许可;

(5)企业有偿还贷款能力,并提供可靠的还款付息保证。

3、律师在贷款业务中的主要职责:

(1)审查借贷双方的相关资格;

(2)审核贷款是否按规定经外汇管理局核准,以及是否符合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3)参与贷款协议的起草、谈判或审查;

(4)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借贷双方提供法律建议和服务;

(5)解决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

4、台资企业发行证券律师主要工作步骤

请客户提供基本情况 (1)

拟承办律师提供项目建议书 (2)

双方初步达成意向 (3)

受理审核 (4)

与客户签订《证券业务法律顾问协议》 (5)

进场工作 (6)

向客户提供第一轮《尽职调查文件清单》 (7)

审阅收集的第一轮资料 (8)

就审阅后发现的问题及其他事项出具工作备忘录 (9)

协同其他中介机构及客户讨论整体工作方案 (10)

根据券商定稿后的整体工作方案制定相应工作计划 (11)

向客户提供第二轮《尽职调查文件清单》以及协商特别事项的处理(12)

协商各中介机构及客户调整整体工作方案 (13)

阅读各中介机构的报告或公示性文件 (14)

出具法律意见书初稿 (15)

督促客户解决有关法律问题 (16)

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工作底稿(内核稿)(17)

呈报内核小组通过 (18)

出具正式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工作底稿定稿 (19)

[注:工作底稿应随文件收集及项目进展情况随时制作、随时调查。结案后应及时订卷,移交存档。]

(三)对台贸易业务指引

本业务指引所称对台贸易法律事务仅指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的货物贸易、技术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两岸间的航运。

接受委托

律师应在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规章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当事人对台贸易的特别要求与自身能力,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在接受当事人的与对台贸易相关的法律事务委托时:

1、律师应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

2、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

3、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提供对台贸易法律服务时,可以针对对台贸易过程中涉及的相关事务依法提供法律服务;

4、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并及时将相关工作记录归档备案。

业务范围

提供对台贸易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为对台贸易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2、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

3、编制各类法律文件,协助完成有关报批、报备、登记及申请许可程序;

4、起草、审查及修订相关合同,参与合同谈判,审核其他交易方提供的材料或法律文本;

5、对有关合同进行见证;

6、代理在对台贸易过程中发生的仲裁等。

对台贸易

1、对台贸易的形式

对台贸易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1、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的货物贸易;

2、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的技术贸易;

3、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的服务贸易。

2、对台贸易的原则

2.1从事对台贸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是对台贸易的主管机关,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台贸易工作;

2.3 对台贸易合同以及货物上不得出现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字样和标记,不得出现有碍祖国统一的内容;

2.4对台贸易的货物及其包装上需要标明原产地的,台湾货物及其包装上应当标明原产地为台湾,大陆货物及其包装上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用中性包装;

2.5 间接进行对台贸易的,应当通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工商企业进行。

3、对台贸易的主体

对台贸易的主体包括各类型的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或外国(地区)企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4、对台贸易进出口经营权

4.1对台贸易进口经营权

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放开对台贸易进口经营权的通知》[外经贸台发第388号],自该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类进出品企业均可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对台进口业务。

4.2福建省对台贸易出口经营权(厦门市见4.3部分)

依据《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及《福建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的规定,获得对台贸易出口经营权需遵守如下程序:

4.2.1 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对台贸易经营者可通过福建省外经贸厅政府网站(http://www.fiet.gov.cn)中《办事指南》项下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中下载。

4.2.2 填写《登记表》

对台贸易经营者应按《登记表》要求用电脑打印或用黑色笔正确填写《登记表》。并确保所填内容完整、准确、真实。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4.2.3 备案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1)电脑打印的《登记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外贸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并按商务部商资函[2004]46号文办理;

(5)企业法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复印件一律用A4纸,注明与原件相符的字样,并加盖单位章。

(6)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还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近期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4.2.4 申报程序

设区的市外经贸局接受外贸经营者按上述规定提交的相关材料后,负责《备案登记表》和相关材料原件进行核对,检查表格内容是否准确、真实,相关材料是否完备,并负责录入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网络,经与经营者核对无误后,发出提交指令,然后打印盖章,连同企业所报登记材料,送省外经贸厅贸发处进行备案登记。

4.2.5 打印和发放《登记表》

省外经贸厅是商务部委托的第一批负责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主管机关,接到设区的市外经贸局提交的网上信息和书面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发放《登记表》。设区的市外经贸局统一向省厅领取并向外贸经营者分发《登记表》。同时每月负责将领取《登记表》企业的海关登记编号上报省厅贸发处(传真:0591-87842460)。

4.2.6 领取《登记表》后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外贸经营者领取省厅发放的《登记表》后,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海关、税务、外汇、检验检疫等其中任何一个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所需的有关手续,否则《登记表》自动失效。

4.2.7 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工作,按属地原则受理

省会福州市的外贸经营者的备案登记,原则上在省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可在商务部(http://www.mofcom.gov.cn)网上登记提交后,将有关材料送省厅领取《登记表》,在设区市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申请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由所在市外经贸局受理。

4.3 厦门市对台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

4.3.1备案登记需提交的材料:

(1)已在背面条款上签字、加盖公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2)加盖公章、经营范围包含进出口贸易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凭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原件核对。

(3)加盖公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凭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核对。

(4)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交加盖公章的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核对(不需办理批准证书的变更手续,但须先办理营业执照变更增加其他进出口贸易业务的经营范围,凭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原件核对。);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交加盖公章的经营范围明确注明有“进出口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核对。

(5)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还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评估的其个人所有合法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公证证明原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还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原件。

4.3.2 审批时间

(1)厦门贸发局自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上加盖备案登记印章。

(2)对台贸易经营者应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在30日内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自动失效。

4.3.3《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变更

 原已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对外贸易经营者超出核准的进出口经营范围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须按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备案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要求,前来我局(湖滨北路外贸大厦六层611室外贸处)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备案登记的变更手续,原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正、副本由我局收回。变更后,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在30日内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和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自动失效。

5、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经营权

5.1 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原则

(1)对台小额贸易货物和船只均不得出现违反“一个中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字样及旗、徽、号等标记;

(2)对台小额贸易是指台湾地区居民在大陆沿海指定口岸(福建、广东、浙江、江苏、山东、上海)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的货物交易;

(3)对台小额贸易应由商务部授权的沿海省市对外经贸主管机关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只准开展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不得经营一般进出口业务;

(4)对台小额贸易每船每航次进出口限额各为十万美元,对台小额贸易所经营的货物限于非国家专营、禁止、限制进出口的,非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确需出口少量配额许可证管理货物的,应由对台小额贸易公司报上级外经贸机关按照一般贸易和对台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同意后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收。

5.2 对台小额贸易的律师应注意的事项

(1)对台小额贸易进口的货物仅限于原产地为台湾的货物;

(2)对台小额贸易只能使用一百吨以下(含一百吨)的台湾船只。台湾船只系指在台湾地区正式登记注册、可供在海上进行正常作业和航行的载体,对台小额贸易的船只所载未能成交的货物,应原船退回;

(3)对台小额贸易只能在指定的口岸进行;

(4)对台小额贸易应以易货形式为主进行,易货货物均需以美元计价,采用现汇形式进行的对台小额贸易,应以国家允许兑换的外币进行结算。双方所得现汇均应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出口收入的外汇由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实行全额留成。

5.3 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的审批

5.3.1企业申请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的条件

企业申请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公司设立的条件。

5.3.2 企业申请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经营对台小额贸易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3)拟经营对台小额贸易的商品类别;

(4)公司章程;

(5)法人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

(6)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

(7)税务登记证有效复印件;

(8)有效资信证书;

(9)企业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10)对台贸易机构设置和主要人员资料:姓名、年龄、学历、职称、参加工作时间、职务。

5.3.3 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的审批部门

设立对台小额贸易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赋予厦门市对台小额贸易管理权的批复》([1998]外经贸台函第312号文),厦门市贸易发展局也具有对台小额贸易的审批权。

6、“个案”经营对金门直接贸易经营权

(1)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开展与金马澎直接贸易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外经贸台[2003]21号)。

(2)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半年内用十航次执行完毕,超过时限和航次再报贸审批机关确认。

(3)行政许可条件:拥有进出口权但未取得与金马澎直接贸易经营权资格,又与金门客商关系密切、有开展贸易需求且贸易量大的企业。

(4)申请材料:

 1)申请报告;

 2)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进出口业绩和对台湾、金门进出口业绩;

 4)对外及对内签订的贸易合同;

 5)租船协议;

 6)船舶直航金门批准文件;

 7)对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8)省外经贸厅要求提供的文件材料。

台湾海峡两岸间运输

1、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

1.1 性质及应遵守的原则

1.1.1 性质:

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是指中国大陆港口与台湾地区港口之间的海上直达客货运输,其性质属于特殊管理的国内运输。

1.1.2遵守的原则:

遵循一个中国、双向直航、互惠互利的原则。

1.2 两岸间航运的主体资格

1.2.1主体:

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登记注册的符合下列条件的航运公司,经交通部批准,方可以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船舶,从事两岸航运业务:

(1)中国大陆或者台湾地区的独资航运公司;

(2)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合资航运公司。

申请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在中国大陆注册的地方航运公司应当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批准;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航运公司由有关主管部门核转交通部批准。

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的航运公司应当委托其在大陆的船舶代理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经该船舶代理公司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批准。

1.2.2 应提交的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船舶资料;

(3)海运提单样本;

(4)交通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从事班轮运输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外,还应当提供港航间班轮运输协议和运价本。

1.2.3 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经批准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航运公司及其船舶,由交通部核发《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2、两岸间的集装箱运输

2.1 原则

(1)在“一个中国”的原则下,允许中国大陆或台湾资本的航运公司以自有或经营的方便旗船舶,申请经营以两岸港口为始发港和目的港的间接集装箱班轮运输航线。

(2)在交通部未有新的通知前,除福州、厦门两港外,其它中国大陆港口与台湾港口之间的间接集装箱班轮只能运送两岸贸易货物,而不得运送中国大陆国际贸易的中转货。

2.2 营运方式

中国大陆或台湾资本的航运公司经营的国际干线集装箱船舶可以在同一航次中挂靠两岸港口,经营两岸的外贸货物运输。如可行,外国航运公司的干线班轮也可以申请挂靠两岸港口运输。但经营上述干线班轮运输的两岸或外国航运公司一律不得经营中国沿海货物运输,包括海峡两岸间的贸易货物以及海峡一岸至另一岸港口中转的外贸货物运输。

2.3 资格申请

欲从事上述班轮航线运输的航运公司须按照交通部颁发的《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的有关程序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进行。

3、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

3.1 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必须是外经贸部批准的、全部资本来源于中国大陆或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合资合作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并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在属地同行业中有较大的经营规模和较强的经济实力;

(2)有良好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经营实绩和商业资信。

3.2 申请材料

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资信证明;

(4)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影印件;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书;

(6)企业投资者情况说明;

(7)台湾投资者提交的材料必须附有经外经贸部认可的台湾有关机构提供的见证文书;

(8)申请者上一年度经营实绩、利润及上缴税额报告影印件。

中外合资、合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还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有关文件。

(四)涉台婚姻与家庭业务指引

接受委托

律师应在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规章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

1、律师应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

2、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

3、律师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对涉台婚姻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4、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并及时将相关工作记录归档备案。

业务范围

涉台婚姻与家庭非诉讼法律业务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为涉台婚姻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2、律师见证;

3、起草婚前、婚内财产约定;

4、起草离婚协议;

5、担任遗嘱执行人、遗嘱代管人;

6、协助办理涉台子女收养法律事务。

代为起草婚前、婚内财产约定及离婚协议

1、从事该项业务的一般性程序:

(1)明确委托事项;

(2)协商及确定律师费用;

(3)收集相关的法律法规;

(4)审阅委托人提供的资料;

(5)起草协议;

(6)向委托人提交协议草案并根据其要求向其解释相关条款。

2、注意事项:

(1)律师不仅要注意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而且要注意可履行性,合同用语应准确无歧义;

(2)律师提出建议而当事人不予采纳的事项,应作好记录备查。

律师见证

1、本业务指引下律师见证主要服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1)对当事人的分居协议进行见证;

(2)对婚前、婚内财产协议进行见证;

(3)对指定遣赠、遗嘱进行见证;

(4)对赠与行为进行见证;

(5 )对当事人要求的其他法律行为进行见证。

2、律师见证的一般性程序:

(1)协商确定律师费用;

(2)与要求合同见证的各方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事项;

(3)审查及核对协议各方的相关法律文件原件,并将各方复印件存档;

(4)向各方解释协议主要条款,并做出会议纪要或备忘录;

(5)留存签约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签名字样;

(6)亲自目视各方签约代表在合同文本上签字;

(7)向协议各方出具《律师见证书》;

(8)留存协议原件一份和协议相关法律文件复印件存档。

3、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业律师不得出具见证书:

(1)合同一方或双方不能提供证明其为合法签约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的;

(2)合同或合同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况,而当事人拒绝修改合同的。

担任遗嘱执行人

1、一般程序:

(1)明确委托事项;

(2)协商及确定律师费用;

(3)收集相关的法律法规;

(4)审阅委托人提供的资料;

(5)根据当事人委托适当、谨慎地执行遗嘱相关内容。

2、主要工作:

(1)查明遗嘱是否合法真实;

(2)清理遗产;

(3)管理遗产;

(4)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及/或受遗赠人,公开遗嘱内容;

(5)向有关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法律咨询;

(6)按照遗嘱内容将遗产最终转移给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

(7)排除各种执行遗嘱的妨碍;

(8)请求继承人赔偿因执行遗嘱受到的意外损害。

协助办理涉台子女收养事务

1、一般程序:

(1)明确委托事项;

(2)协商及确定律师费用;

(3)收集相关的法律法规;

(4)审阅委托人提供的资料;

(5)根据当事人委托适当、谨慎地履行受托事务。

2、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办理登记时应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三)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3、注意事项:

(1)台胞在大陆收养成年子女,不论收养人是否有子女以及被收养人是否能到台湾地区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只要符合收养子女的其他条件均可允许收养一名子女。

(2)台胞在大陆收养未成年子女,可不受有无子女的限制。收养后一般回台湾地区抚养,但如果留大陆抚养,应仅限于收养一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人为子女。

五、涉台相关法律法规

1、法律、行政法规

《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

《反分裂国家法》

《外资企业法》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2、重要规章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规定》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的意见》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放开对台贸易进口经营权的通知》

《对台湾地区贸易管理办法》

《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

《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实施〈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加强台湾海峡两岸集装箱班轮运输管理的公告》

《关于加强台湾海峡两岸不定期船舶运输管理的通知》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关于认定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调解书效力的通知》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正确处理在国际标准化活动中涉及香港、台湾和澳门问题的通知》

《在祖国大陆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暂行管理办法》

《司法部关于暂不办理台湾律师事务所在祖国大陆设立分支机构申请的批复》

《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台湾包裹快件业务处理办法》

《关于台湾记者来祖国大陆采访的规定》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确认在台湾离婚协议效力问题的答复》

《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台湾同胞为追索建国前公民之间债务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志武由台湾回大陆定居起诉与在台湾的配偶离婚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台湾的合法继承人其继承权应否受到保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蔡茂松提出与居住在台湾的吴琴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4、地方性法规、规章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鼓励和支持海峡两岸(福建)农业合作试验区建设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福建省海峡两岸农业合作实验区建设的若干规定》

《台湾居民在厦门市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若干意见(试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湾居民在福州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

《福建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

《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开展与金马澎直接贸易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福建省招收台湾学生若干规定》

《福州市保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若干规定》

《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福建省接受台湾同胞捐赠管理办法》

《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诉受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海沧台商投资区条例》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司法局关于充分发挥律师队伍在服务新一轮跨越式发展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中作用的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

《台湾同胞来往福建管理办法》

《关于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厦就业管理的通知》

《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福建省台湾船舶停泊点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一五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现代流通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5、其他

《两岸公证书合作查证协议》

《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

《汪辜会谈共同协议》

《两岸挂号函件查询、补偿事宜协议》

《两会联系与会谈事宜协议》

《关于增加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事函》

《海协关于确认〈港台海运商谈纪要〉事函》

《海峡两岸红十字会组织在金门商谈达成有关海上遣返协议》

《中央人民政府处理“九七”后香港涉台问题的基本原则和政策》

《中央人民政府处理“九七”后澳门涉台问题的基本原则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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