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操作指引由省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秘书处起草,经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本草案在本网发布,公开向全省律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完毕后将再次修改并提交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常务理事会通过后生效。在未通过之前,可资为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之参考。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条 律师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 律师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服务,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第五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法依规办理刑事案件,与司法机关联系沟通,做到有理、有利、有节。不请客送礼、贿赂司法人员。
第七条 律师不得对案件的结果打包票。不得贬损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司法机关形象。
第二章 收案
第一节 咨询
第八条 律师接待当事人,应当认真、全面地听取当事人陈述,充分了解案情及当事人
的要求,向其介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亲友来咨询的,应当向其讲明刑事案件办理的基本程序,包括:
(一)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程序(涉及可能处死刑的)的程序及其诉讼期限;
(二)所涉罪名的构成要件及相应刑罚;
(三)强制措施的种类和适用条件;
(四)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
(五)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合法权益;
(六)刑事法律服务方案;
(七)所咨询案件的发展趋势和可能的结果;
(八)律师事务所收案程序与收费标准。
第十条 被害方来咨询的,应着重向其讲明:
(一)被害人方的权利及其实现权利的途径;
(二)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等程序及其诉讼限期的规定;
(三)刑事法律服务方案;
(四)案件的发展趋势和可能取得的结果;
(五)律师事务所收案程序与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咨询可以根据案件的疑难程度、所用时间,协商收费。
第二节 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或起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第十三条 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签订委托协议,但应分阶段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可在侦查阶段单独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与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合并办理委托手续;但应分阶段签署授权委托书。
具体委托手续如下: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存档;
(二)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每个阶段一式三份,一份呈交办案机关,一份由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保存。委托人应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捺手指印,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三)开具律师事务所公函,连同《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呈交办案机关。在公函上应当注明律师事务所通信地址和律师的联系电话。
第十五条 同一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或指定的人的委托。
第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提供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须按本指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法律援助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要求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或者委托人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职务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由于以上事由解除委托关系,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告知委托人,记录在卷,并报律师协会备案。同时向办案机关出具解除委托关系的公函。
第三章 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十八条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以下简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接受委托应当报侦查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律师应当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案件可能的结果,告知侦查阶段律师所获悉的案情不可以向委托人泄漏,请委托人理解。必要时,可将告知过程制作成笔录备案。
第二节 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二十条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并按规定出示律师执业证。递交手续后,方可进行会见活动。
第二十一条 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基本事实及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等案件基本情况。
第二十二条 律师依法进行会见,必要时可结合当地具体规定操作。如会见需要侦查机关批准的,书面提出会见申请,等待安排;如会见不需要侦查机关批准的,则可直接赴羁押场所进行会见。侦查人员提出陪同的,可以同意其陪同。
第三节 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三条 律师会见会见犯罪嫌疑人,一般应由两名律师人员进行,其中一名可以是律师助理。
第二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携带以下证明、文件:
(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二)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
(三)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律师会见未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或律师事务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三)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
(四)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二)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五)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
(七)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八)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构成要件、量刑档次;
(九)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量刑情节的法律规定;
(十)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
(十一)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第二十七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
(二)将通讯工作借给其使用;
(三)引导犯罪嫌疑人作虚假陈述;
(四)将通过律师工作所获得的案情信息告知犯罪嫌疑人;
(五)进行串供;
(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律师在会见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委托人的情况,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捺手指印确认;如表示不同意应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接收后,方得离开会见场所。
第三十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在不违反羁押场所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
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 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确需侦查机关配合的,商请侦查机关予以配合。
第四节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二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或者律师经工作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为家属代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如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可直接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一)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二)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
(三)犯罪嫌疑人正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
(四)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
(五)法律规定的其它取保候审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应向有关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
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
第五节 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提出申诉要求,且根据工作认为案件符合申诉条件的,可代理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提出控告要求,且律师根据工作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或者认为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的,可代理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六节 接待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律师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只接待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亲属或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委托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其他无关人员,律师可不予接待。
第三十七条 律师接待当事人时,可以向当事人提供以下方面的法律咨询:
(一)告知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构成要件及量刑档次;
(二)自首、立功、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
(三)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取保候审、缓刑等法律规定;
(四)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
(五)犯罪嫌疑人亲属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申诉控告等合法权利;
(六)律师接受委托介入刑事案件可以提供的法律服务和相关的义务;
(七)本案可能的结果;
(八)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方案。
第三十八条 律师会见当事人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将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制作的笔录复印给当事人;
(二)将犯罪嫌疑人陈述案情告知当事人;
(三)指使或引导当事人找证人串供;
(四)将通过律师工作所获得的案件信息告知犯罪嫌疑人;
(五)指使或引导当事人毁灭证据;
(六)发表有损司法机关形象、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和意见;
(七)诋毁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八)从事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第七节 其他工作
第四十一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不得从事调查取证工作,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复印一份备案留存,原件仍交由当事人保存。
第四十二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向侦查机关反映意见,可以通过书面方式进行。如果对全案提出法律意见,可以提交《律师意见书》,并可以抄送有关监督部门。如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申诉条件的,可以提交《申诉意见》。《律师意见书》《申诉意见》等文书涉及案情的,不得提供给当事人。
第四章 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四十三条 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按照事务所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四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本人委托的,应当在委托书上捺手指印。其他人委托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证,并在委托书上捺手指印。
办理委托手续,具体参照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
第二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四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到承办案件的检察院递交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第四十六条 律师递交手续后,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查阅、摘抄、复制时应当遵照检察院的安排,遵从其制度。
第四十七条 律师对查阅、摘抄、复制所获得的案情信息应当保密,不得复印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委托人。
第四十八条 律师对查阅、摘抄、复制所获得的案卷材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随意放置,防止遗失或被他人私下复制。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九条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递交委托手续后,即可持《起诉意见书》、《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介绍信》、《律师会见专用证明》、律师执业证到羁押场所会
见犯罪嫌疑人。
第五十条 犯罪嫌疑人未羁押的,辩护律师可以持律师执业证,到犯罪嫌疑人家中或通知其到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
第五十一条 会见一般应由两名律师人员共同进行,其中一名可以是律师助理。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必须遵守羁押场所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其注意事项同本指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第五十三条 辩护律师不得将所获悉的证人证言内容告知犯罪嫌疑人。对需要了解和核实的情况,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防止犯罪嫌疑人因事先获知他人证言内容而作出虚假供述和辩解。
第五十四条 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应当询问以下问题:
(一)涉嫌犯罪的相关事实;
(二)有何辩解;
(三)辩解有何证据;
(四)如何归案(有无自首情节);
(五)有无检举揭发;
(六)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意谁提出、目标谁确定、工具谁选择、人员谁组织、主要行为谁实施、危害后果谁造成);
(七) 有无控告和申诉;
(八) 生活上有无需要;
(九) 对家人有何嘱托。
第五十五条 辩护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所涉嫌罪名的构成要件、量刑范围,并根据其所涉嫌的事实,提出其可能被判处刑罚的分析意见。
第五十六条 辩护律师接待犯罪嫌疑人亲友(委托人)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不得将案卷材料以复印或其他方式复制给委托人;
(二)不得将证人名单透露给委托人;
(三)不得指使、建议委托人毁灭证据;
(四)不得指使、唆使委托人串供、制作伪证;
(五)不得指使、唆使委托人到检察机关疏通人情关系;
第五十七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视工作需要安排,无次数限制。
第五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通信,解答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问题,告知其辩护工作的进展情况等,但其内容不得有碍案件审查,并在信函上注明律师姓名、所在事务所及地址等。
第五十九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 ,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件并附卷备查。
第四节 调查取证
第六十条 辩护律师或代理律师认为有重要证据材料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向检察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如果检察院不予调查的,可决定自行调查。自行调查的,可以书面向检察院备案。
第六十一条 律师调查的,应当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一般应由二名以上律师人员进行,可以由一名执业律师和一名律师助理进行。
第六十二条 辩护律师认为对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需要进行调查的,应当先申请检察院调查,如果检察院不予调查,辩护律师应当书面申请经检察院同意后,方可自行调查。
第六十三条 律师进行调查,应当向证人或证据持有人讲明律师的职责及其如实作证的义务。
第六十四条 律师调查人证,应当由二名以上的律师人员进行,其中可以是一名律师助理。
律师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证人对被调查事项的详细陈述。
笔录制作完毕后,被调查人有阅读能力的,应当由被调查人自行阅读笔录,确认无误后,签下“以上笔录看过,和我说的一样,属实。”并签名,注明日期。在每页末端签名。在签名及涂改处捺手指印。
被调查人无阅读能力的,在制作笔录时,必须进行同步录像或录音。笔录制作完毕后,由调查律师向期宣读,确认无误后,由调查律师在笔录结尾处注明“问:以上笔录向你宣读过,是否与你所说一致?答:听清了,与我说的一致。”由被调查人签名,无书写能力的,由被调查人在每页末端及涂改处捺手指印确认。
第六十五条 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一人进行。应当制作提取清单,列明所提取证据的名称、数量及系原件还是复印件。由证据持有人签名确认,一式两份。必要时,可以向证据持有人制作提取笔录,以说明证据持有人持有该证据的原因和过程。
提取原件系物证的,可以提取的,应当当场拍照,将照片作为提取清单附件。如物证无法提取的,应当当场录像提取过程,并将物证拍照,将由证据持有人对物证照片进行签字捺手指印进行确认,作为证据使用。
提取原件系书证的,在原件上由证据持有人注明某年某月某日由某人提供给某律师,并由证据持有人签名捺手指印。证据持有人要求留存复印件的,应当当场复印,将复印件交给证据持有人保存。
提取原件系视听资料的,应当当场封存,由证据持有人在封口处签名捺手指印。
对提取过程,必要时可以进行全程录像。
第六十六条 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对被调查人录音、录像的,应当向被调查人说明。
第六十七条 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必须忠于事实真象,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
第五节 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六十八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或代理意见。
第六十九条 辩护意见的内容包括:
(一)对本案的定性的意见和建议(有罪和无罪,罪重和罪轻,此罪和彼罪);
(二)对本案是否具备自首、立功、从犯等罪轻情节;
(三)对本案是否具备需要调查的事项;
(四)对本案处理的意见和建议(包括不起诉);
(五)其他需要向检察机关反映的事项。
第七十条 代理意见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本案定性的意见和建议;
(二)被害方的基本意见和要求;
(三)对本案相关事实认定是否有误;
(四)对本案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需要向检察机关反映的事项。
第七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辩护律师可以针对案件发展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向检察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申请。
第七十二条 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无罪,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无罪不起诉决定的,辩护律师代理终结。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但不予起诉的。辩护律师代理终结。如被不起诉人不服要求申诉的,应当另行与辩护律师办理委托手续,辩护律师重新接受委托后,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决定书后,向检察院代为申诉。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疑罪不起诉的,辩护律师代理终结。
第七十三条 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代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法院起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代理其向法院起诉。代理向法院起诉的,应按自诉程序办理委托手续。
第五章 担任公诉案件审判阶段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 接受委托或指定
第七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被告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指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进行。
第七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援助,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指定辩护的,应当由法院或法律援助中心开具指定辩护函,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并向法院开具公函。
第二节 审查管辖
第七十六条 辩护律师收案后应注意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应由其他法院管辖的,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移送。
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七十七条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或受指定后,应当及时向受理的法院递交委托或指定手续。委托手续包括被告人或其亲友签署的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指定手续包括指定辩护的函、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律师递交手续完毕后,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所有材料。
第七十八条 律师查阅案卷材料应当认真、细致、全面,原则上应当对所有案卷材料进行复制,以备审查。对证明内容明确、单一的书证,可予以摘录或复制其归总内容。对无关的证据可不予复制。
在阅卷时,要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并复制相关材料:
(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的相关证据是哪些,这些证据是否充分;
(二)被告人是否认罪,历次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提讯证;
(三)被告人认罪的,审查其认罪是否符合事实与法律的;审查构成犯罪的,着重收集是否构成其它轻罪的依据;是否具备自首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
(四)被告人不认罪的,审查其辩解是否合理,有无证据予以支持;审查指控证据是否有矛盾、漏洞。需要将指控证据和辩解证据均收集到位,以备分析。
(五)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及作证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六)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其陈述是否客观。
第七十九条 辩护律师认为必要时可向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应予配合。
第八十条 律师在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分析,制作阅卷笔录。阅卷笔录的内容如下: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身份事项、有无前科、身体状况、家庭情况、有无特长、如何归案等);
(二)被控罪名及刑罚;
(三)有哪些指控证据,标出证据中证明力强的部分;
(四)被告人有何辩解;
(五)被告人辩解有何依据;
(六)控方证据体系中有无矛盾和漏洞,是否足以驳斥被告人辩解(即质证意见和相应分析);
(七)有无法定和酌定情节;
(八)有罪或无罪、此罪或彼罪、重罪或轻罪的分析;
(九)量刑预测;
(十)制定辩护方案,是否申请法院调查、是否自行调查取证、是否申请证人出庭、形成何种辩护观点和意见等。
第八十一条 辩护律师应当对所复制的案卷材料妥善保管,注意事项同本指引第三章第二节规定。
第四节 会见和通信
第八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一般由两名律师人员进行,其中一名可以是律师助理。应当携带起诉书副本、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被告人介绍信、专用证明和律师执业证。
第八十三条 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事先应将需要向被告人核实的问题制作成会见提纲。会见时,应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一) 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
(二) 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三) 被告人是否认可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四) 起诉书指控的从重、加重情节是否存在;
(五) 被告人有无相关辩解(无罪或罪轻)并要求其陈述辩解的理由;
(六) 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七) 是否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
(八) 是否存在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伤害等情况。
第八十四条 辩护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第八十五条 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和通信的注意事项,同本指引第三章第三节规定。
第五节 调查取证
第八十六条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调查、收集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八十七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证人不同意作证的,律师可以申请法院向其调查取证或通知其出庭作证。
对侦查阶段曾作过笔录的主要证人,律师需要重新调查的,应当慎重。一般应先申请法院予以调查。如果法院不进行调查,律师则可申请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如果法院不通知其出庭作证,律师可以自行向该证人调查,或请求法院庭后向该证人进行核实。
第八十八条 辩护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申请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法院收集、调取证时,律师可以申请参加。
第八十九条 开庭前,律师应将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制,并制作证据清单,列明证据名称、待证事实、页数、来源,一式两份,于开庭5日前提供给法庭,证据材料原件在开庭举证时提交法院。
第九十条 辩护律师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具体办法,参见第三章第四节的相关规定。
第六节 出庭准备
第九十一条 辩护律师申请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联系方式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5日前提交法院。
第九十二条 辩护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制作证据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5日前将复印件及证据目录提交法院。
证据目录应当列明证据名称、种类、待证事实、证据来源、页数等。
第九十三条 辩护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一) 所收到的通知开庭日期与已经收到的其他案件开庭日期冲突的;
(二) 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三) 具有其他无法准时参加开庭的合理原因的。
第九十四条 辩护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第九十五条 辩护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第九十六条 开庭前辩护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第九十七条 辩护律师应了解公诉人、法庭组成的人员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
第九十八条 辩护律师开庭前应当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制作出庭提纲。
出庭提纲内容包括:
(一)发问提纲(包括发问被告人、同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
(二)质证意见(对公诉方证据三性提出异议);
(三)举证提纲(依证据目录进行);
(四)辩护意见及答辩提纲。
第七节 法庭调查
第九十九条 律师出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第一百条 两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有多名律师出庭的,辩护律师应按起诉书列明的被告人顺序依次就座。
第一百零一条 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第一百零二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应该认真聆听公诉人、审判长对被告人的讯问,并作好相应记录,随时调整发问提纲。
第一百零三条 辩护律师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应当避免问已发问过且被告人已明确回答的问题。
第一百零四条 被告人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的,且在公诉人讯问过程中已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人可以就对被告人有利的相关情节进行补充发问。
第一百零五条 被告人有辩解的,辩护人应当详细发问其辩解的内容,并要求其向法庭说明其辩解的相关依据。
第一百零六条 公诉人对被告人讯问以威逼、诱导方式进行,或讯问与本案无关问题,如该问题严重影响对被告人正确供述与辩解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反对意见。如该问题虽采取威逼、诱导方式讯问,但不影响被告人正确的供述和辩解的,辩护律师不必提出反对意见。法庭驳回律师反对意见的,应尊重法庭决定。
第一百零七条 公诉人对辩护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辩护律师可进行相应说明。法庭支持公诉人反对意见的,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相应改变发问的内容或方式。
第一百零八条 对控诉方的出庭证人当庭证词或宣读的证言,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 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二) 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 证言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四) 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
(五) 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 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七) 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八) 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 证言前后是否矛盾。
第一百零九条 对出庭的鉴定人和当庭宣读的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鉴定人是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二) 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
(三) 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
(四) 鉴定所依据材料是否充分和客观;
(五) 鉴定的设备、方法、程序是否符合科学要求;
(六) 鉴定结论是否与其它证据存在矛盾。
第一百一十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物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物证取得程序是否合法;
(二) 物证来源是否合理;
(三) 物证是案发当时即已生成还是案发后伪造;
(四) 物证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五) 物证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书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书证系原件还是复印件;
(二) 书证取得程序是否合法;
(三) 书证来源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 书证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五) 书证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控诉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应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视听资料是否为伪造;
(三)视听资料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
(四)视听资料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第一百一十三条 辩护律师对证据三性发表质证意见时,可以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作证或宣读其证言的,或者要求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的,如果该证据起到关键作用,可能影响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律师需要时间准备质证意见的,可以申请法庭延期审理。如果该证据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的和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律师可以同意进行质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在控诉方举证完毕后,经法庭安排,辩护律师可以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
第一百一十六条 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一)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来源的合法性;
(二) 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鉴定结论取得的程序的合法性;
(三) 证据内容的客观性;
(四) 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的明确性。
控诉方的对辩护方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辩护律师可以征得法庭同意,进行答辩,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请求法院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第一百一十九条 经法庭许可,辩护律师与公诉人之间可以就每个证据、每节事实的证据采信问题进行辩论,如果对全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充分阐述的,可以到辩护阶段发表意见。
第八节 法庭辩论
第一百二十条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辩护律师应认真聆听,记录要点,补充辩护意见,列好答辩提纲。
第一百二十一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二条 作罪轻辩护的,辩护意见主要包括以下要点:
(一)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二)共同犯罪的作用次要;
(三)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情节;
(四)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佳;
(五)被告人身体状况不佳不宜羁押及家庭情况需要照顾;
(六)适用缓刑无社会危险性及已落实监管的情况;
(七)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不宜处死刑立即执行;
(八)未成年人、孕妇、精神病人不能判处死刑;
(九)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聋哑人应当从轻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 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 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
1. 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 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3. 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三) 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时应当注意:
(一)围绕与定罪与量刑这一中心,抓住要害,突出重点,不纠缠枝节;
(二)引用的证据客观、法条准确,核对无误;
(三)观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四)运用法言法语,以说服法官为目的,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不搞哗众取宠。
(五)有理、有利、有节,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如果公诉人存在讽剌、挖苦、谩骂、嘲笑辩护律师的情况,律师要体现出宏大的气度,一方面明确指出其人身攻击是违反职业道德的,并明确表态我们不会与之互相人身攻击,另一方面就事实与法律再进一步地阐述。不与公诉人斗气,不互相人身攻击。
(六)在答辩时,应简洁有力,着重针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及时提出新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律师发现有新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提出拒绝或更换律师的,应依法与之解除委托关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律师拒绝辩护的法定事由,可以请求休庭。,参照本指引第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委托手续。
第一百二十七条 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影响被告人合法权益和律师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
第九节 休庭后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将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提交法庭,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二十九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当在三日内将书面辩护意见提交法庭。案件疑难复杂,质证意见详细、充分、内容较长,对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作用重要的,可以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第一百三十条 一审通知宣判的,律师应当及时将宣判时间、地点及时通知家属,一般应当亲自到庭听取判决,当庭领取判决书。如果无法出庭的,应当向家属说明,与法院沟通好判决书的领取方式。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一审判决后,律师应当及时会见被告人,解答被告人提出的问题,告知其有上诉的权利,向其了解是否上诉。如不上诉的,制作好笔录,告知其家属;如决定上诉的,确定是由被告人本人撰写上诉状还是由律师代书上诉状。由律师代书上诉状的,律师应当在被告人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写好上诉状交由被告人签字后递交原审法院或二审法院。
第一百三十二条 被告人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后,一审委托结束。如果需要律师继续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第六章 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上诉人、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原审被告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公诉案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或其亲友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捺手指印。二审律师可向一审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一审律师应予协助。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在上诉期限内接受委托,应被告人要求,辩护律师可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并可代为递交。
第一百三十五条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了解案件的二审受理时间及何人承办等情况,及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提出阅卷要求。
第一百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二审阅卷,应当全面、细致、认真,特别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材料,并予复制:
(一)上诉人上述理由及其相关依据;
(二)是否有印证上诉人辩解的证据;
(三)一审定案证据是否客观;
(四)一审定案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五)一审判决证据体系是否排除合理怀疑;
(六)是否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未得到认定,未认定的理由是否充分;
(七)是否有有利于上诉人的新的证据线索。
第一百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会见上诉人应当全面听取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意见,特别是上诉的理由,要求其提供辩解的依据。向上诉人分析案件形势,通报辩护观点和意见。
第一百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经会见和阅卷后,认为还需要调查取证的,可以向审理法院提出申请,如果审理法院未进行调查的,可以自行调查。调查程序与要求,同一审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完成会见、阅卷和调查工作,经研究后认为本案符合开庭条件的,应当向法院书面提出开庭审理本案的请求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四十条 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辩护律师进行发问、质证、举证、辩护,要抓住上诉请求和理由,突出重点,避免重复。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辩护律师应及时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和书面辩护意见。
第一百四十二条 辩护律师履行职责自接受委托至二审判决书、裁定书向上诉人宣布时止。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关注案件的宣判情况,及时获取二审裁判文书,并与委托人做好相应沟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于二审法院决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被告人需要继续委托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一百四十四条 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二审案件,原审被告人委托律师作为其二审辩护人的,其权利同上诉人委托的辩护人相同,履行职责程序相同。
第七章 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方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指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代理律师应当关注法院受理案件的日期,及时递交手续,进行阅卷。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代理律师阅卷应当注重审查以下事项:
(一)起诉书认定事实是否准确;
(二)起诉书认定罪名是否正确;
(三)被告人的罪行是否得到充分的揭露。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代理律师应当听取被害人或已死亡的被害人近亲属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代理律师调查取证的程序与注意事项,参照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一百四十九条 代理律师收集的证据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在开庭5日前向法庭提交复印件,要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5日前向法庭提出申请。
第一百五十条 代理律师接到法庭开庭通知的,应当立即通知被害人或者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在开庭前三日内收到出庭通知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第一百五十一条 代理律师收到法院开庭通知后因故不能按时出庭的,参照本指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的隐私,代理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应服从法庭指挥,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公诉人意见一致的,作好补充和配合。代理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不受公诉意见限制,可独立发表代理意见,并可与公诉人展开辩论。
第一百五十四条 休庭后,代理律师应告知出庭的被害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五十五条 被害方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协助其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检察院抗诉。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代理律师履行职责参照一审相关规定进行。
第八章 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 担任自诉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前,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委托人提出要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审查其要求是否合法,要求提供相应的依据材料。委托手续参照本指引第二章第二节办理,但应注意自诉案件的委托人必须是自诉人本人及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主体。
第一百五十八条 代理律师应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起诉状或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起诉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自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电话等);
(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电话等);
(三)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
(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即被告人何时何地实施何犯罪行为造成何种危害后果等);
(五)犯罪事实有哪些证据予以证明;
(六)本案事实的基本观点和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定何罪、判何刑、要求何种民事赔偿等);
(七)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八)注明所附证据的卷数及页数;
(九)起诉状所附证据应当装订成册,列好证据目录,注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待证事实、页数、是否原件等;
(十)需要提请法院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注明证人的姓名、住址。
被告人为一人的,提交刑事起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被告人两人以上的,应按被告人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多提交一份刑事起诉状副本。
第一百五十九条 律师代理自诉案件到法院立案时,应携带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 自诉人身份证件;
(二) 刑事起诉状或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三) 证据材料及目录;
(四) 授权委托书;
(五) 律师事务所公函;
(六) 律师执业证。
第一百六十条 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的,律师应协助自诉人作好补充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
第一百六十一条 法院对自诉案件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六十二条 法院决定开庭的,代理律师应作好开庭准备工作。对于自已无法取得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第一百六十三条 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律师可接受自诉人委托,担任其反诉辩护人,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律师应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六十五条 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围绕被告人是否构成被指控罪名、应当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这一中心来进行讯问、举证、辩论。
第一百六十六条 代理律师出庭用语应当规范、文明、简洁,运用事实、证据、法律来说服法官,避免触怒对方当事人,避免激化双方矛盾,以免给律师本人造成不必要的人身危险。
第一百六十七条 自诉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申请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
第一百六十八条 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代理律师可以根据自诉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律师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应告知委托人可以与被告人自行和解,如果委托人要求和解,应为其和解提供法律帮助。达成和解的,应向法院撤回自诉。
第一百七十条 代理律师接到法院宣判通知的,要及时告知自诉人,原则上应到庭听取判决。如不能到庭听取判决,应向自诉人说明原因,并与法院确认好判决书的领取方式。一审宣判后,代理律师应当及时与自诉人沟通,如果自诉人上诉,可为其代书上诉状。上诉期限满,一审代理结束。如自诉人继续委托律师代理二审,另行办理委托手续。其有关操作办法,参照公诉案件二审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节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委托手续按本指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办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 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 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
(二) 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三) 自诉案件可以调解;
(四) 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七十三条 对于被羁押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代其申请取保候审。具体办法参见本指引第二章第五节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一审、二审及简易程序中,其履行职责方式与注意事项,同公诉案件审判阶段担任辩护人。
第九章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七十五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可以授权委托律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包括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指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办理。但应当注意委托人应系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主体。一般要求所有有的权利主体共同委托,否则可以不予受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前,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 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已经提起;
(二)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除刑事被告人外,还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等);
(三) 委托人主体是否适格,权利人是否均已委托;
(四) 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
(五) 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
第一百七十七条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应代理委托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其基本内容包括:
(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 具体诉讼请求;
(三) 基本事实和理由;
(四) 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五) 相关的证据材料。
提交的证据材料应为证据复印件,应当装订成册,列有证据目录。证据目录应有证据名称、种类、页数、来源、待证事实等要素。
证据材料的原件原则上应由委托人本人保存,在开庭前提供给代理律师。开庭后,证据材料原件如法院不需要入卷的,代理律师应将证据材料原件归还委托人。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法院决定不予立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建议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七十九条 代理律师应协助委托人收集证据,有权进行调查,有权委托鉴定和申请法院委托鉴定。
第一百八十条 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代理律师可以建议或协助委托人申请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和扣押。
第一百八十一条 代理律师应注意并告知委托人,经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将导致自动撤诉的结果。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代理律师在庭审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 可以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 陈述案件事实;
(三) 出示、宣读本方证据;
(四) 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 经审判长许可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 对对方证据提出异议;
(七) 对对方代理人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八) 发表代理意见。
第一百八十三条 代理律师应指导委托人、或依授权代表委托参加调解,为委托提供调解方案,办理相关法律文件。
第一百八十四条 原告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其提起上诉。
第一百八十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具体委托手续参见本指引第二章第二节。
第一百八十六条 代理律师参加二审附带民事诉讼的,参照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八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指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办理。
第一百八十八条 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也可接受委托,同时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代理律师应帮助被告人撰写答辩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自行委托鉴定或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其诉讼权利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律师相同。
第一百九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于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其提出上诉。
第十章 适用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和自诉案件被告人均可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指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办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 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应向委托人阐明关于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转为普通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的,在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后,辩护律师可以出示相关证据,并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百九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出庭公诉的,辩护律师可以进行质证,进行辩论。但应紧紧围绕争议焦点和有利被告人的情节进行,发表意见应当简洁明快。
第一百九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代理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依法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发表代理、辩护意见,互相辩论。
第一百九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时,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
(一) 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二) 公诉案件被告人应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 被告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 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
(五) 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六) 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一百九十七条 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以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审,其程序参照简易程序进行。
第十一章 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一百九十八条 律师可以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法院或者检察院提出申诉,委托手续按本指引第二章第二节办理。
第一百九十九条 律师认为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接受委托,协助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依法向检察院申请提起抗诉:
(一)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错误的;
(二)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四)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条 法院对申诉案件决定再审的,律师按照法院确定的审理程序进行辩护或代理,但应当另行办理相应的委托手续。
第十二章 结案
第二百零一条 律师在委托代理结束后,应当取得案件的撤案通知书、不起诉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等法律文书,认真撰写办案小结,及时将卷宗材料装订成册归档。
第二百零二条 卷宗内的材料必须齐全,包括立案审批表、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诉讼裁判文书、阅卷笔录、质证意见、辩护或代理意见等。
第二百零三条 案卷材料应当反映律师接受委托办理案件过程全貌。如果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必须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手续。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零四条 本操作指引适用于浙江省律师办理刑事辩护业务与刑事代理业务,由浙江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零五条 本操作指引经浙江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后,于二00九年 月 日实行。 |